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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8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83號

聲請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聲請人
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桐
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76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原告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雖相對人不服前開更㈠字判決而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7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終告確定。是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964元、第二審裁判費95,946元及第三審裁判費95,946元,合計255,856元;聲請人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第二審裁判費42,040元及第三審裁判費42,040元,合計為112,107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5,856元,應給付聲請人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10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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