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28號聲 請 人 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林金蓮 相 對 人 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反訴被告)間返還模具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含本訴及反訴),並諭知訴訟費用、反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含本訴及反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繳納先行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42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退還溢繳之反訴裁判費16,742元(參第一審卷一第299、306頁)在案。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00元(計算式:26542-16742=98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經相對人預納,並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