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76號
- 聲請人
- 楊昀庭即裕豐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正宗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4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另聲請人主張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時並未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該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此通知已於107年5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