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44號聲 請 人 莊銘祥 相 對 人 友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原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 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 1,餘由聲請人負擔。本件核屬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本院前於請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提出其所支出之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 548元,就該筆費用亦列入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算。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 7,595元(計算式: 2,420元+5,175元=7,595元),再加上相對人所支出之證人旅費 548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66元【計算式:(7,595+548)X1/ 10=814,814-548=26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