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77號聲 請 人 楊書馨 相 對 人 黃見成即建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 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勞訴字第9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本件核屬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本院前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函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 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收受,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7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90元【計算式:19,970X35%=6,99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