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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8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83號

聲請人
聯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榕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誼澔機械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 2,00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2537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因訴訟終結,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裁定、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影本及國內掛號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相對人業於105年7月27日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僅提出國內掛號查詢,未提出存證信函回執,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是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尚非無疑。經本院於107年6月21日函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有無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催告行使權利函之回執等事項,該函文已於107年6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為補正,難逕認聲請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所為催告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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