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74號
- 原告
- 陳雅玲
- 訴訟代理人
- 楊玉珍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冠中律師
- 被告
- 廖樹生
- 訴訟代理人
- 鄭崇煌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對外宣布結婚,並有舉辦公開儀式宴客,但並未依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而原告與被告同住2 年期間,因被告多次於酒後以暴力加諸於原告,兩造間情份因被告之不當行為無法繼續,原告已於105 年8 月間搬離被告之住處,但被告仍堅持、堅稱兩造有婚姻關係,以此為由持續對原告及原告周邊之親友不斷騷擾,兩造對於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主觀上認為兩造有婚姻關係。然被告並不爭執兩造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而依96年5 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兩造間因未結婚登記,自無婚姻關係存在,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情形,不能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11月27日有對外宣布結婚,當時只有宴客儀式,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四、本院的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欠缺修正後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否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認兩造有婚姻關係(見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是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夫妻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之有無,足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欠缺確認利益乙節,礙難採憑。
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 條(下稱現行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中華民國96年5 月4 日修正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 條之1 亦有明定。查本件兩造對外宣布結婚是在103 年11月27日時,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現行民法第982 條規定。
㈢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故若欠缺「結婚登記」之婚姻成立之要件,則結婚仍屬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查兩造自103 年11月27日有對外宣布結婚至迄今,並未至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乙節,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欠缺結婚之法定要件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