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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74號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佩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74號

原告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冠中律師
被告
廖樹生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對外宣布結婚,並有舉辦公開儀式宴客,但並未依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而原告與被告同住2 年期間,因被告多次於酒後以暴力加諸於原告,兩造間情份因被告之不當行為無法繼續,原告已於105 年8 月間搬離被告之住處,但被告仍堅持、堅稱兩造有婚姻關係,以此為由持續對原告及原告周邊之親友不斷騷擾,兩造對於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主觀上認為兩造有婚姻關係。然被告並不爭執兩造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而依96年5 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兩造間因未結婚登記,自無婚姻關係存在,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情形,不能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11月27日有對外宣布結婚,當時只有宴客儀式,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四、本院的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欠缺修正後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否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認兩造有婚姻關係(見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是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夫妻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之有無,足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欠缺確認利益乙節,礙難採憑。

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 條(下稱現行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中華民國96年5 月4 日修正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 條之1 亦有明定。查本件兩造對外宣布結婚是在103 年11月27日時,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現行民法第982 條規定。

㈢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故若欠缺「結婚登記」之婚姻成立之要件,則結婚仍屬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查兩造自103 年11月27日有對外宣布結婚至迄今,並未至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乙節,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欠缺結婚之法定要件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7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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