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33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佩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433號

原告
陳雪雲
被告
吳中仁

特別代理人 吳念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9 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婚後常酗酒,發酒瘋,要原告善後,原告多次要被告勿在飲酒,然被告仍屢勸不聽;又被告因罹病,致其於106 年7 月13日經鑑定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障礙等級為極重度,無回復之可能;再兩造自107 年2 月間分居至今,,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法院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又為離婚原因之精神病須為重大不治始可,所謂「重大」,須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所謂「不治」,雖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仍須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類型之精神病,均難期回復者而言。茍所患精神病雖屬重大,而非不治,仍不為離婚原因。

㈡經查:

⒈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⒉查本件被告因外傷性腦出血合併失智,經鑑定其心智功能為極重度障礙等情,有被告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足見被告因上述疾病,確實致使兩造無從經營正常之夫妻同居生活,且在可預見之期間內,亦難期回復,故被告所罹之精神疾病應已臻重大且不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既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再審酌其另依同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之事由請求離婚是否有據,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3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