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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離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陳忠榮

  • 原告
    陳藝雯
  • 被告
    陳秋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492號原   告 陳藝雯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陳秋澤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 複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知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巳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 第5次民事庭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94年 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緣兩造前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結婚,原告陳藝雯原期和被 告陳秋澤相持相守,永久共營和諧美滿之婚姻生活。詎被告婚後長期沉迷簽賭六合彩、賭博電玩,竟以侵占原告金飾變現、詐欺親友財物、不定期向兩造友人借款以債養債等方式取得現金充作賭資,使原告承受被告負擔不特定賭債而影響家計之經濟壓力,生活不堪其擾,且財產遭枕邊人偷竊,更已動搖兩造婚姻生活之信任基礎及經濟安全,原告雖數度溝通並經被告自書悔過書均未見改善,兩造婚姻因此已生破綻,難期修復,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從維繫之程度,茲謹就兩造婚姻已具難以維持重大事由之事實及證據摘陳如下: (一)兩造婚前,被告即曾為籌賭資,於偕原告採買嫁妝時,伺機竊取原告姑姑之零錢包,得財約新臺幣(下同)I000餘元,並謊稱係因汽車玻璃遭不明人士敲破,零錢包始被竊,嗣原告諒及兩造結婚在即,且偷竊金額不高,仍期許被告走入婚姻後將深自培養責任感而尚願與之共組家庭。孰料,被告已深陷六合彩、賭博電玩之嗜賭惡習無法自拔,竟將不法謀財之矛頭指向原告及原告母親李沛璇贈與之嫁妝合計高達30萬餘元之金飾(下稱系爭金飾)。兩造於104年11月2日結婚宴客,被告眼見原告宴客當日配戴之系爭金飾價值不斐,遂於隔日向原告謊稱被告母親陳王素珍欲持以寄存於銀行,原告不疑有他,遂表示同意,實則,被告取得系爭金飾後立時變現並全數花用於賭博遊戲機臺,及至105年10月2日原告堂弟結婚,原告發現系爭金飾已不翼而飛,經質問被告始知悉上情。系爭金飾或係原告自行購買,或係原告母親為表祝福兩造婚姻所贈與之嫁妝,對原告言頗具紀念意義,今竟遭原期託付終身之被告詐欺侵占,賭博殆盡,實令原告極感痛心,嗣被告致歉、懺悔再三,主動於105年10月5日親筆書立悔過書,明表「本人陳秋澤因迷賭、六合樂、打電動玩具,造成一時偷取當事人的金子,去變賣現金」「本人經過這一件事情,我無法原諒自己,目前好好做,把之前偷取金子變賣的錢,好好一筆一筆把錢賺回來,才會對的起家人,把自己賭六合彩、打電動玩具喜好全部改掉,才會對的起被我傷過的人」及「我知道你們一時不可能相信,我會做給你們看,由起(應為尤其之誤)老婆被我傷很深,紀念性的金飾,及自己賺來辛苦汗水錢自己買金飾、岳母給女兒嫁妝…請老婆原諒我,深深對疼愛我(的)岳母大人,把妳給女兒嫁妝變賣掉,很抱歉,我會好好做,不會讓你們傷心」等語,此有被告悔過書附卷可據,原告見被告意似誠心悔悟,始告暫了。(二)被告失序之嗜賭惡習於上開事件既經自承其非、允諾改過,原應深加收斂自制,詎被告竟捨此不為,猶執迷好賭,間或以詐欺、借貸等方式,處心積慮自兩造親友處謀得現款下注賭博。舉其近例,如105年10月間被告藉故向兩造友人何仁 村商借1000元,竟自此不還,經何仁村向原告告狀方才知悉。另如105年被告於原告父親陳錦楫所營工廠工作期間,雖 已領有固定薪資及原告父親不定時給予約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零用金,惟仍不知足,竟利用原告父親貨車引擎故障之時機,主動表示欲幫忙送修更換全新引擎,並向原告父親請款約1萬2000元,嗣時隔二月貨車引擎再度故障,又由被告 送修請款約2000元,及至貨車不久三度故障,原告父親自牽車進廠檢修,發現被告前稱已換新之引擎實為二手舊貨,始知又遭被告詐取賭資,被告亦因而自請離職。再如,106年 間,被告分別於兩造友人歐陽雅芬、蔡明瑋之上班期間、兩造友人羅光宏房屋裝修期間,向渠等請求借貸現款數次,並曾親口向歐陽雅芬表明該等借款係為簽賭六合彩下注之用,且各筆借款迭經渠等數度催討均未獲置理,延至107年3月間,被告始分別返還歐陽雅芬5000元、蔡明瑋7000元之部分款項,拖欠借款之行徑實令兩造友人甚感困擾,更因此致使原告不斷遭友人輾轉催款、責怪,甚感不堪。 (三)據上開各情以觀,被告前開悔過書所承「把自己賭六合彩、打電動玩具喜好全部改掉,才會對的起被我傷過的人」云云,僅係信口空言,被告嗜賭慣行不僅未曾間歇,自原告父親工廠離職後亦不思正途另闢財源,一再循詐欺、侵占家庭成員財產或向友人空口借款、以債養債之慣技,不當謀取財物供作賭資,致影響兩造婚姻家庭之經濟生活甚鉅。原告雖一再嘗試與被告溝通上情,均遭被告或怒言相向,或敷衍諉過而未果,被告甚至曾於107年1月間一度因與原告吵架而情緒失控,將原告房間個人物品悉數搬出房外,並驅趕原告離家,後因被告決定自行搬出,兩造亦因而分居至今。 三、面對被告拒絕溝通之態度及兩造婚姻罹於結髮分離之窘境,已使原告萌生離婚之意,嗣向被告數度懇談離婚,並經被告同意後,兩造乃於107年3月1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 約定「男女雙方即日起同意離婚,並同意於107年5月7日至 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之登記」「雙方並同意嗣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不得有干擾他方及周遭親戚朋友影響生活名譽之行為」等約款,此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並於107年4月11日經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之協調,就兩造住所之房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系爭金飾由被告分期攤還等事宜調解成立,亦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準此可知,兩造均已具離婚之意並同意共同辦理離婚登記,且自雙方進一步就婚後財產分配之具體事項達成協議等情觀之,益徵兩造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顯然難期雙方繼續共營完滿之婚姻生活。 四、詎料,前開離婚協議書簽立後,被告不僅未依誠信原則履行上開互不干擾他方之約定,竟於107年3月至4月間,多次至 原告住處樓下、地下室騷擾原告,迭經警衛人員制止,更拒絕依約協同原告至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兩造名存實亡之婚姻未能和平了結,原告生活亦因而遭致嚴重之侵擾,痛苦難當。 五、綜上所述,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具客觀上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等事由應歸責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蓋參諸前揭論旨,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信任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被告向有賭博惡習,在外積欠賭債,迭以詐欺、侵占等不法手段或以消費借貸使債務無限膨脹之不當方法自親友處取得現款,供作賭資。長此以往,致原告日日處於惟恐被告隨時背負不定賭債而影響家計之焦慮及無顏面對親友之情緒中,嚴重干擾原告生活之安寧穩定,兩造夫妻情感因而產生裂隙,婚姻關係賴以存續之信任基礎亦隨之動搖。又兩造分居迄今已近半年,雙方並已簽立離婚協議書,甚至併予談妥婚後財產分配之具體事項,足認兩造均已生結束婚姻之意欲,僅因被告主觀心理上之矛盾反覆而未能辦理登記完竣。是知兩造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要已蕩然無存,實難期冀其等婚姻關係尚有完滿永續之可能,強令兩造婚姻關係徒留存續之外觀,亦與前開要旨所認婚姻之本旨相違,是依社會通念,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繫婚姻意欲之程度,堪認兩造婚姻已具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衡諸前情,兩造婚姻破綻既係因被告沉迷賭博、不法謀財之慣行而起,嗣後分居之狀態,又係被告主動驅趕原告離家所致,俱屬應歸責於被告事由。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應屬有 理。 六、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查,兩造於102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而交往,交往兩年後即 欲攜手共渡一生,並於婚前即看中預售屋(交屋後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5,下稱系爭房屋 ),並於104年11月11日結婚,被告婚前在閒暇之餘,本即 會打麻將,婚後被告偶爾會簽六合彩,原告亦曾請被告母親代為下注簽賭,簽了兩個號碼(05,15)並中了其中之一,獎金2,850元,惟原告因所騎機車出車禍而需修理,中獎彩金 充為修理費,顯見兩造均曾簽賭且為夫妻相處之樂趣,被告難以理解,既然雙方均曾有簽賭之行為,何以有必要因此而訴請離婚? 二、次查,被告過去確曾有一段時間沉迷簽賭,但都有正當工作,在婚後於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丹公司)工作,月薪依輪班時間,約為34,000至35,000元,後於105年2月間轉至華新麗華公司工作,惟因輪班時間過長,故考慮轉職,斯時應徵上「臺中港堆高機操作員」之工作,月薪亦與前一份工作相差無幾,惟因原告父親之工廠缺人手,故自105年4月26日起至原告父親家中任職,被告又考量是自己岳父,故薪水僅領每月3萬元(並無原告所言另有零用金或趁機詐得 賭資之情事),其後,因金飾事件於105年10月初爆發,被 告即決定以辭職表示負責,雖被告曾有表示欲再回去原告父親工廠工作之意願,惟原告父親以原告弟弟欲回來工作為由婉拒,被告亦非不明理之人,即在外另尋工作。因被告有操作重型機械之專業,旋即轉至「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壽公司)任職,月薪依輪班時間而定,約36,000元 至38,000元,且自任職之105年11月起,為洗心革面,並欲 表示絕不再簽賭之決定,故將存摺、提款卡全數交由原告保管,自原告突然返還被告存摺及提款卡之107年6月左右止,原告扣除給被告之零用金,每月尚結餘3萬餘元,即原告由 被告之薪水中取得約50多萬元之金錢,每月約3萬餘元,約 17個月,此實已足以彌補原告金飾之損失而尚有剩餘,而被告每週僅自原告領取零用金約1000元左右(即每月約4000元左右),惟每週1000元實不夠用,被告需負擔上下班之油錢、午、晚餐、宵夜及菸錢,被告左支右絀,方需向友人或同事借貸,並非借錢賭博,但因久居臺中海線地區,此種原因借錢,實難開口,只好找其他理由向友人或同事借貸,日後再慢慢存錢還款,實際上,被告是借錢生活,只是礙於顏面,無法以「借錢生活」為由向人借貸,只能找其他理由。衡情而言,進入更生程序之人,每月支出尚逾4,000元,被告 並非更生程序之人,何以原告認為每月4,000元之零用金即 為足夠?雖如此,被告對原告拒絕給予更多零用金之情形,只能忍痛自行想方設法處理,避免因金錢之事再與原告爭執,足見被告勉力維持婚姻之用心。 三、不料,原告自107年1月間,被告上晚班下班後回家,發現原告尚未回家,無論如何通聯均未獲回應,憤而將原告物品移置客廳,經被告向岳母投訴此一情形,岳母始將似酒醉未醒之原告送回家,而該月兩人爭執後,原告要求被告交出鎖匙,並自同年2月底趕被告出門,被告為求婚姻之和諧,只能 無奈返回老家居住。 四、再查,原告不知是因系爭房屋於106年間交屋後,即認定已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有恃無恐,或有其他因素,竟於107 年2月25日,再次因同事結婚而喝酒未歸,兩造當日約好一 同用餐,原告亦聯繫不到。時至同年4月間某日,被告加班 下班後隨即傳加班單給原告,讓原告知曉被告之下班時間,原告僅回傳「你辛苦了」後,被告致電即未獲置理,被告回想起過去原告喝酒未歸之情形,擔心原告是否有安全回家,故立即趕抵原告住處,斯時已凌晨4時,依系爭房屋門外之 保全系統顯示,原告根本不在屋內,但原告之機車仍停在家中,惟無論被告如何聯繫均無任何回應,因被告之大門鎖匙已被原告取走,被告無奈之餘,只能返回老家等待。其後,於該週之週日,原告突然致電,表示該日其與岳母出門、手機壞掉,故那天並不在家云云。且不知原告是作賊心虛或其他原因,原本被告均可換證上樓,自該日起,原告即通令警衛及經理,不准被告換證上樓,雖原告如此作為,然被告仍存有與原告回復關係之期待。 五、然而,原告更加變本加厲,竟於同年4月11日,要求被告至 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書,又於調解前商談離婚乙事時,由原告預先擬好離婚協議書,並要求被告於調解時一併簽立離婚協議書,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且原告表示簽立這類文件,僅是給其一個保障,被告並非習法之人,教育程度亦不高,雖然原告自被告處取得之薪水約50萬元,已足以彌補金飾之損失,但因原告一再表示這只是一個保障,被告不疑有他即為簽署,僅在其中標註如原證4第七點:「除本協議書另有 約定(女方在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內,如有喝酒 不歸,則放棄請求權)」等語,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喝酒不歸之紀錄。雖然原告於簽立調解書及協議書之前後,確有喝酒未歸並不讓被告上樓尋找原告之情形,惟被告為求挽回婚姻,均不為其他動作,欲待原告氣頭過去,再慢慢重修舊好。六、詎料,於107年6月間,突然接獲本院電話,表示原告已向本院訴請離婚,被告驚訝莫名,細細回想兩造自交往、買房、交屋…等諸多情形,方大致理出頭緒:系爭房屋在103年向 新悅建設申購合宜住宅,因申購條件需以在此處工作之人方得申請,故以原告為申購人,在交屋前,均由被告之父親陳阿壬繳納所有費用,且交屋後之裝潢費,亦由被告父親支付,總共約支出170萬元,在交屋之後,原告旋即以所有人自 居,在兩人共同繳納約20餘萬元之房貸及自被告處取得足以彌補金飾損失之30萬元後,即處心積慮的欲將房產據為己有,在調解書及協議書中一再強調系爭房屋為「婚前」購買,欲規避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然而,依原告之月薪觀之,根本無法購買系爭房屋,從而,被告即開始懷疑,原告自104 年結婚前是否即欲以被告已改過之行為,以迂迴之方式,霸占系爭房屋?蓋系爭房屋僅係因依申購規定需以原告之名義申購,並非被告之父親欲給予被告或原告,且倘若原告確實如願離婚並取得系爭房屋,則原告因之獲有之利益約177萬 元,被告實不願意想像,兩造結婚至原告起訴時止,僅約2 年8個月,原告最多僅能賺取不到1000萬元之薪水,但原告 是否以此一方式取得其不吃不喝5年有餘之系爭房屋,實非 被告所願相信之事。 七、又查,被告於107年8月底方得知,原告竟曾向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要求更改保險受益人之事,惟該保單係由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受益人為被告父親,且保險一向由被告父親或被告繳納,不料,在原告得知該保單即將可領回生存保險金後,竟傳訊息要求更改受益人,其心態實讓被告心寒。然而,被告至今仍深信原告之本意應非如此。 八、末查,兩造於本件審理當中,亦一同至南投、苗栗等地遊玩,甚至108年2月5日至同年月7日,兩人一同到高雄遊玩,由被告支出旅館住宿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義大世界購物廣場物品消費等;又兩造於同年月23日再次至高雄遊玩,入住奇異果快捷旅店-高雄車站店,該次住宿由原告訂房、原告刷卡付清,有旅客住宿憑證可稽;且原告於108年5月24日至28日與朋友李家汎至日本遊玩,原告要求被告兌換日幣,被告亦依被告指示兒換17,000元日幣予原告花用,來回均由被告接送,且回程之28日,回到臺灣已是凌晨,因回臺中時間已晚,兩人一起到麥當勞消費,兩造既在原告訴請離婚後,尚有多次互動,甚至同住一間旅館,尚難認有何婚姻之重大破綻、破綻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顯見被告仍欲與原告重新修復感情,並無離婚之意。 九、綜上,是以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屬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 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判 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面對被告拒絕溝通之態度及兩造婚姻罹於結髮分離之窘境,已使原告萌生離婚之意,嗣向被告數度懇談離婚,並經被告同意後,兩造乃於107年3月1日簽立「兩願離婚 協議書」,約定「男女雙方即日起同意離婚,並同意於107 年5月7日至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之登記」「雙方並同意嗣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不得有干擾他方及周遭親戚朋友影響生活名譽之行為」等約款,並於107年4月11日經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之協調,就兩造住所之房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系爭金飾由被告分期攤還等事宜調解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7年3月1日兩願離婚協議書、107年4月11 日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諸兩 造已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並至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足認兩造婚姻破裂,並同意離婚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就此雖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兩造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不僅兩造簽名,且已找好證人2位,且不僅簽署離婚協 議書尚相約至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離婚程序,而兩造於107年3月1日簽署兩離婚協議書至107年4月11日至 臺中市屯區調委員會調解成立之日止,已有1個多月,被告 若非經過審慎思考僅係為安撫原告之情緒,當於107年3月1 日簽署兩離婚協議書後安撫原告,極力挽回兩造之婚姻為是,然被告並未為之,反而於107年4月11日與原告相約至臺中市南屯調解委員會調解離婚,更甚者,107年4月11日兩造經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至本院法官認可之107年4月27日尚有16日之久,亦未見被告有何維護兩造婚姻之行為,足見兩造已無維持其婚姻之意思甚明;此由證人歐陽雅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他們有1次吵架,在他們家,當時伊 有去兩造家,伊跟被告在家,原告不在家,當時伊暫時住在原告家。被告與原告電話中吵架,伊不知道誰打的,是被告要找原告,被告對伊說要原告離婚,要把原告趕出去。伊沒有問為什麼。被告也沒有講為什麼;兩造有寫離婚協議書2 次等語;再佐以被告於107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明天去辦離婚」「我不想再下去了」「還是今天可以辦離婚嗎」。顯見被告於107年3月31日、6月12日一直要求原告辦 理離婚手續,可見107年3月1日係被告主動要求原告離婚並 要證人歐陽雅芬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兩造不僅簽立離婚協議書,被告尚且於108年1月16日、同年6月間,多次於原告親友臉書上攻擊原告,留言不要向原告 承租房子、稱原告為恐怖的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臉書紀錄附卷可稽(詳原證8、9),足見兩造不僅無法相處,被告對公開對原告展開人身攻擊,一般人在情形下,顯然已難再與被告共同維持生活,兩造婚姻已破裂甚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長期沉迷簽賭六合彩、賭博電玩,侵占原告金飾變現、詐欺親友財物、不定期向兩造友人借款以債養債等方式取得現金充作賭資情,有證人歐陽雅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於107年或106年,向伊借款4、5000元,後來有還,第二次被告要向伊借款,伊說沒有錢。被告向伊借錢,說要開分,伊說沒有錢。因為伊前夫也會賭,所以知道開分是什麼意思。原告不會賭博,被告問伊可不可借他錢,因為被告把房租的錢拿去輸光了,沒有錢交給原告,要伊先借被告,伊就借被告,因不想看兩造們吵架,所以借被告4 、5000元;被告於107年3月底前,到公司向伊借錢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稱:伊有於104年11月3日向原告稱伊 母親陳王素珍欲持原告結婚之金飾寄存在銀行,但伊竟將之變現,部分的錢拿去賭博,部分的錢自己用等語,並有被告書立之悔過書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為了賭博,竟向原告 詐騙原告結婚之金飾,被告只因為了賭博,對於原告結婚之金飾毫不珍惜,已然喪失婚姻中互信之基礎,任何人在此情情下,實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 (四)另被告雖稱:兩造目前感情很好,兩造尚於107年6月3日一同至南投縣集集、107年6月16日起至18日到苗栗縣苑裡鎮、臺中市等多處地方遊玩,並提出兩造遊玩之照片為證。然此為告所否認,辯稱只有去南投,沒有去苑裡鎮、臺中市,是不得已赴約,且去是要談離婚並非去玩的,是被告一直煩,一直吵等語,亦即原告至今仍未承認與被告前往苑裡鎮、臺中市等處,且亦否認是遊玩,只是去談離婚事宜,顯見原告並無意與被告共同維持婚姻關係,被告僅以其與原告共同遊玩即主觀推論原告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維持婚姻,兩造感情甚篤云云,尚難採信。 (五)綜合上述,兩造之婚姻,因被告長期賭博輸錢,竟向原告詐騙金飾,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並在臉書上攻擊原告,被告亦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雙方已簽立離婚協議書,顯見兩造相處已水火不容,婚姻已破裂,益徵兩造已不想與對方共同生活,共同維持婚姻,夫妻已無情感;且雙方又有各自立場,造成溝通不良,使婚姻裂痕日益擴大,終致賴以維持夫妻關係應具備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等誠摯及情愛基礎蕩然無存。足見被告實無與原告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真意。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兩造同有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 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 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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