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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88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斐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588號

原告
吳維軒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被告
鍾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結婚,原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惟婚後不久,兩造即因個性不合,價值觀、生活態度差異甚大,時有爭吵或冷戰之情形。於兩造婚後約1 年,被告開始向原告之母哭訴原告之種種缺點,並表示當初結婚就是錯誤,趁年輕時就離婚,結束不想要的婚姻,才能不受拘束,光明正大去找適合的伴侶等語。原告之母本以為兩造間問題出在性生活不協調,當時甚至送給被告關於夫妻性生活之書籍,並鼓勵被告,希望被告能想清楚。原告為維持婚姻,亦盡力挽回,然被告仍多有不滿,令原告日漸心冷。此後,被告經常撥電話向原告之母抱怨夫妻個性不合、時常吵架等語,最頻繁時每週2 次,每次至少30分鐘,持續長達2 年以上,令原告之母勸到無言,甚感為難,害怕接到被告之電話。兩造彼此難以溝通,互看不順眼,感情早已不睦,自104 年2 月以後更無一同出遊或參加社交活動,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雙方形同陌路,令原告痛苦不堪。

二、原告之家族係尊奉傳統佛道思想,逢年過節祭拜祖先,重視慎終追遠觀念,詎被告於104 年間未與原告溝通,即改信基督教,從此不拿香、不祭祖、不掃墓,與原告及原告家扞格漸深。尤以被告參加教會活動後,兩造信仰之衝突益形擴大,已至難以共同生活之程度,兩造於103 年間起各自分房而寢,再無夫妻性生活。又被告婚後經常一人在家,殊少與原告之家人互動,屢有疑似情緒不穩之情形。於105 年11月上旬,經兩造協商,由被告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返回其娘家居住。原告並無多次更換兩造共同住所門鎖之事,原告之姊住在臺北,亦無幫忙被告開門之舉;乃因被告多次恐嚇原告「我不知道自己會做出什麼事來」,已令原告心生畏怖,加上原告看見被告至林新醫院精神科就診的處方箋,更加恐懼害怕。原告因與被告同居一處已有客觀可預見之危險,才會於被告回娘家居住時趁機換鎖。迄今兩造分居已逾3 年,期間均無互動來往。

三、綜上,兩造在宗信信仰、價值觀不同之情形下,又長期無夫妻之實,並分居多時,夫妻間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婚姻顯然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可能。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難期有所改善,且被告對婚姻破綻之產生,應負較大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婚後共同住所是臺中市南屯區豐安街自宅,然因原告承接家中貿易公司業務,每月有三週駐守上海,與公司台幹共住一層公寓,即使被告能前往上海,亦不便與原告同住宿舍,致使兩造一直分隔兩地。原告每月回臺當週,亦須回母公司處理公事,週間晚上仍須與客戶或朋友交際、餐敘,被告曾多次與原告溝通,希望能多一些相處時間,然原告表示希望將全部心力放在公司發展上。兩造結婚初期,原告父母已離異,原告之父與再婚配偶住別處,原告之母獨居,原告姊姊住臺北,偶回臺中與被告同住;平時被告偶會去探望原告之父與其配偶,並一起用餐,也會打電話給原告之母,與婆家家族關係和睦。

二、兩造婚後感情甚篤,雖難免口角吵架,但很快就和好,並未鬧到不可開交,實無難以溝通、互看不順眼、感情早已不睦之情事。因為原告工作忙碌、電話收訊不佳,兩造婚後減少許多話題,被告常一人獨守空閨;而因被告與原告之母很親近,才會向原告之母坦承及抒發難過的心情。被告以前較不懂事,不知對原告之母訴苦會造成其壓力,被告願向原告之母道歉;被告經反省,這方面已有智慧妥善處理。兩造性生活並無不協調之情,兩造之所以未能有頻繁之性生活,主要歸因於雙方分隔兩地,原告回臺僅停留一週,期間仍須經常外出應酬,沒留時間給夫妻親密行為。原告之母贈與被告書籍,乃婆媳間之初次見面禮,並非因被告向原告之母哭訴後所給予。

三、兩造婚後關於婆家上香祭祖之事,從準備到完成,被告都有協助負責,於102 間原告之父與其再婚配偶離婚後,改由被告全權負責,直到105 年間中元普渡時,被告因有工作才沒負責,改由原告之姊準備。期間被告雖然開始接觸教會並接受基督信仰,但並未因此而不拿香、不祭祖。被告於103 年間因與擔任社工之友人聊到婚姻狀況,經該友人引介而進入教會,當時被告都有與原告分享過程,並非一意孤行,原告也給予肯定,甚至表示想和被告去教會看看,兩造實無原告所謂因信仰衝突已達難以共同生活之情事。被告知道原告之父對基督教徒不拿香祭祖之事頗介意,因而造成原告備受壓力,然被告不僅未因信仰基督而有違逆長輩之舉,反倒更懂得以感恩、饒恕、接納與體諒彼此的差異與衝突,來面對兩婚姻之困境。

四、自被告開始教會生活後,原告雖對被告的改變表達欣慰與認同,然因長輩的疑慮,及104 年間發生祭拜事件的誤會,原告逐漸改變對被告的態度。於104 年農曆春節前,被告在準備年節需用品時,因當年是要回豐原新家過年,被告心想是否不要再花錢買,於是請原告之姊詢問原告之父是否需要購買每年都會購買的蘭花,並請原告之姊姊、父親去逛街時,順便買一些喜歡的零食來拜拜;有轉述過程中不知為何發生誤解,導致原告之父大怒,認為被告未盡媳婦之責。於同年2 月14日晚上兩造吃情人節大餐時,原告之父來電質問原告:被告究竟買了什麼祭拜物品,之後整個晚餐就在原告責備被告中度過。翌日被告與原告之姊趕緊去買蘭花,但從此原告即不太理會被告,並開始常與被告分開行動。於同年2 月16日拜地基主時,被告因心中很多情緒一時無法排解,故祭拜稍有耽延,待原告之姊提醒時才去準備。於同年2 月23日開工,原告之父約見兩造訓誡被告祭拜不確實,被告趁機向原告表明自己想受洗的決定。此後原告便改變態度,不再與被告善意溝通,採逼迫被告離婚的方式至今。於104 年中,原告開始趕被告回娘家,經常與其父親、姊姊一起約談被告,甚至被告生病時,也堅持要被告簽字離婚。於同年5 月間,原告要求被告將家中所有帳單寄到公司,改由助理處理。於同年6 月,被告一直要談合,原告卻只談離,雙方始終無法達成共識。隨後,兩造共同住所多次遭換鎖,被告只能拜託原告之姊幫忙開門。於105 年11月4 日,被告下班回家時發現打不開鐵門,聯絡原告無回應,乃請原告之父幫忙開門,原告之父表示此為兩造間之事,伊不管,被告只好請鎖匠開門,但隔天被告回家時鎖又遭換掉,被告只好暫住教會姊妹之屋。於同年11月6 日,原告傳訊息給被告,表示要將被告之衣物送到被告娘家。從此以後,被告就回不了兩造共同住所,被告實非在兩造協商下搬離,而是原告為逼迫離婚不成,強迫被告搬離。

五、被告未曾說過「我不知道自己會做出什麼事來」之語,更無至林新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原告所見應為被告去看腸胃科之處方箋。兩造婚姻雖因誤解而遭遇一些困難,然被告始終沒有放棄婚姻,也一直抱持接納與尊重原告的態度,努力挽回婚姻,期間被告仍與原告及其父親連繫、表達關心與愛意。被告仍深愛原告,會持續等待原告,不會離婚。

六、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 、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 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價值觀及生活態度差異等問題,經常爭執或冷戰,及被告與原告家人間互動不良,復未經溝通即逕自信仰基督教,與原告及原告家人扞格益深,兩造並自104 年之後無共同活動及夫妻之實,更於105 年11月間起分居迄今,雖經協商仍無改善等情。被告除對兩造自105 年11月間分居迄今之事實不爭執外,餘皆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原告之姊吳婉寧到庭證述:「(問:是否知道兩造何時結婚?)100 年。(問:請說明他們結婚後互動情形?)從100 年結婚開始,就大大小小爭吵不斷,我有問過原告,原告就說是雞毛蒜皮的事情,我印象中比較深的事情,104 年爸爸交待被告學習準備過年祭拜事宜,而且要去買蘭花,因為買蘭花是家裡從小到大的習慣,被告就問我這個家裡是誰說要買蘭花,誰喜歡蘭花,我說是爸爸,被告又問,若是以後爸爸不在,還需要買蘭花嗎?當下我心裡就覺得好奇怪,接著被告又問我說,若是過年幾天我們回豐原老家過年,爸爸眼睛看不到家裡的蘭花,還需要買嗎?這也讓我覺得很奇怪,怎麼會這樣子呢,接著我還是帶著被告去花市買蘭花,並且告訴她說往年習慣是一大盆、一小盆,到了花市,她卻說那是不是要拿尺來量到底是要多大多小,我說爸爸並沒有說要拿尺來量,但她還是很固執的堅持,要把每盆蘭花拍照給爸爸看,要爸爸自己選,後來她把照片傳給爸爸後,爸爸很生氣,說他自己去買就可以了;第二件事情,102 至103 年之間,原告請客帶兩位堂妹到臺北看演唱會,因為口頭沒有說很清楚,所以兩位堂妹自行搭車到餐廳跟我們會合吃飯,沒有跟原告、被告一起搭車到餐廳,我到了餐廳門口,沒看到被告,原告才告訴我被告很生氣,因為兩位堂妹沒有跟著一起搭車,她就很生氣,自己搭高鐵回到臺中,當天晚上我回到家還特地買了小蛋糕給被告安撫她、傾聽她今天的經過,也就沒事了。但是到了當天晚上10點左右,她很生氣拉著原告到我房間要我評論誰對誰錯,原告就說這是小事,他也沒有說這是誰對誰錯,但被告說怎麼沒有責罵堂妹,還有原告帶兩位堂妹去看演唱會,堂妹沒有表達感謝,說原告是凱子。第三件事情,也是從102 至103 年間,爸爸交待被告要準備過年祭拜採買的事情,所以我陪著被告去義美門市購買東西,買完當天晚上,原告很生氣來詢問我,說被告很生氣跟他講說,我、原告、被告要如何分攤去義美門市買東西的費用,原告問我們到底花了多少錢?我說2000多元,因為當時義美門市不能刷卡,原本是我掏出信用卡要刷卡,但因為只收現金,所以被告先用現金付款,原告跟我說,他覺得這是小事,沒有關係,他也不覺得生氣,但他們就常常為了這種小事,一直爭執不下,不知道怎麼辦才好。(問:兩造結婚後,你跟兩造有無住在一起?衣服誰來清洗?)有,但我一半時間在臺北,一半時間在臺中,會跟兩造住一起,兩造婚後衣服是被告負責清洗,我的衣服是自己洗的。(問:有發生什麼事情?)有次我回到臺中家,發生爸爸的房間傳來一股惡臭味,我走進才發現堆放在爸爸洗衣籃的衣服,很多天沒有洗,已經發霉很臭,我詢問爸爸怎麼會這樣,爸爸很無奈跟我說,他已經跟被告溝通過,衣服要2 、3 天就清洗,才不會發霉發臭,但被告卻告訴爸爸,運動後濕透的衣服,應該要用衣架晾起來,不是因為她多天未洗才會發霉,之後原告也跟我反應說,他的衣服也曾經被放置多天未洗而發霉,原告跟我說他們就是常常為了這些小事而爭吵,他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證人即原告之母劉玉卿亦到庭證述:「(問:兩造結婚後,就你所見聞兩造互動情形?)100 年兩造結婚,因為我住在臺北,兩造2 、3 個月就會來臺北找我一次,差不多過了2 次,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原告比較少找她,比較沒有性生活,所以第三次她們來臺北時,我有去誠品書局買一本關於性生活的書送給被告,我心裡想說我兒子還那麼年輕,身體也不錯,這樣應該就會改善,但後來我媳婦差不多一個禮拜就打2 、3 次電話給我,就一直哭,說他們生活中不管大小事,常常都會吵架,然後一次就說3 、40分鐘,一直沒有改善,因為南屯的房子是我蓋的,被告說蓋的太大間,她覺得沒有伴,她住了會怕,看我兒子是否可以不要去上班,在家裡陪她,但每次她打電話來,我也是一直安慰她,……,我不希望我的孩子也離婚被親戚笑,所以我就叫原告要疼被告,要讓她,我媳婦後來還是一直打電話來,持續1 年半、2 年,說她拿原告的衣服去廟裡給師傅作法事,我心裡會怕,怕被告自殺,怕會對我兒子不利,我很煩惱就睡不著,他們常常吵架,不僅在臺灣,去上海下飛機去到飯店就吵架,被告又打電話給我一直哭,我跟她說長途電話那麼貴,回來再講,電話內容被告跟我說她想要離婚,要趁她年輕時去找新的對象,有這樣說過兩次,但我叫她不要離婚,…,他們結婚以來,價值觀、很多事情看法都不一樣,我看了也很難過,我現在覺得他們如果好聚好散,能夠離婚也不錯。」等語(均參照見本院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證人吳婉寧為原告之姊,證人劉玉卿為原告之母,誼屬至親,證人吳婉寧曾與兩造同住,證人劉玉卿則與兩造頻繁往來,且均親身經歷,苟非有此等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虛捏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原告之必要。是證人吳婉寧、劉玉卿上開所述,應堪可採。據此,堪認兩造婚後確實屢因生活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甚至曾提議離婚,致使夫妻感情嫌隙增生。

四、被告抗辯於105 年11月間,原告將兩造共同住所之門鎖更換,令被告無法返回兩造共同住所,無奈搬回娘家居住等語,並提出訊息擷圖照片為證。原告並不否認其趁被告回娘家時更換兩造住所之門鎖之事實,堪信被告所辯確有所憑,應為可採。由此可知,對於兩造自105 年11月間起分居之原因,應較可歸責於原告。

五、然綜合兩造陳述及上開證人所言,相互參酌以觀,兩造婚後因原告工作之故即分隔異地生活,感情維繫本屬不易,復因種種細故經常發生爭吵,原告未能體恤被告心情並對被告加以退讓,復未珍惜兩造相處時間,減少交際應酬,多花心思陪伴被告,固或有所不該;惟被告未能誠摯與原告共同尋求解決之道,反倒經常向原告母親抱怨、數落原告之不是,甚至揚言離婚,亦難認無責。兩造間所發生之爭執乍看之下雖均屬生活中之瑣事,然夫妻之結合在於情感,日常共同生活相處,事雖小而無法溝通,齟齬日益擴大,促成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條件之基礎,殆亦因之不斷流失。兩造不能有效溝通協商,任由嫌隙愈益加深,嗣於104 年間發生前述祭祀、信仰等事件後,雙方幾乎已無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顯然產生裂痕。原告索性更換住處門鎖,不願與被告互動往來,造成兩造分居至今之困境。又兩造自105 年11月間起分居,期間無夫妻生活,彼此無交集,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原告不願嘗試與被告單獨協商而一概採取消極態度回應,被告無積極修復婚姻之實際作為,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動搖,兩造間確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兩造婚姻現況觀之,非但原告認此婚姻關係之維繫係非常痛苦,不願再嘗試諮商協調外,甚且在親屬主觀上亦認為兩造因個性、性格、生活習慣及行為模式等差異及分居之障礙,導致兩造感情難以回復,無法維持正常之婚姻生活。此徵之婚姻關係制度設計之本意,在使原來之個體透過此一關係獲得更多之幸福,且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互諒為基礎,如婚姻關係之維繫,僅為考量婚姻之形式,而反增痛苦,則有無繼續維繫之必要,已值存疑。此外,參酌本件迭經本院調解及多次開庭審理,迄今歷經1 年餘之訴訟程序,均未見被告就兩造仍有共營幸福美滿婚姻之可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無法消除原告堅持離婚之意,兩造就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局,已然不能透過溝通尋求解決方法。是本件兩造上揭生活上敵對障礙,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排除之程度,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用以羈絆雙方,亦與婚姻之目的不符,任何人處於此情況下,均會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復就兩造長久以來,未能協力謀求夫妻感情之和諧,以及就前揭爭執之責任歸屬,比較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本院認兩造均有可歸責原因,且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8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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