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857號 原 告 許美惠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被 告 吳帆 謝穎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在,及被告甲○與丙○○之婚姻無效,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被告甲○與丙○○婚姻是否無效,均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5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吳 姿穎、吳孟謙(均已成年),原告在家操持家務,並均順從被告甲○之指示代其照顧其年邁之父吳祥旭,然因原告已照顧吳祥旭多年,被告甲○與其之兄弟姊妹為此發生爭執,而不欲再讓原告繼續照顧吳祥旭,乃向原告稱辦理離婚登記後,即可藉詞不用再由原告去照顧吳祥旭,離婚登記後仍一起生活,對現狀並無妨礙等語,原告信以為真,並不知被告甲○與丙○○間早已生有情愫,而密謀製造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登記之假象,原告對於當時身為好友兼韓至強配偶之丙○○毫無戒心可言,竟同意被告甲○所稱辦理離婚,但仍維持婚姻關係之作法。被告丙○○另覓得其當時配偶韓至強(嗣後亦已離婚),由被告丙○○與韓至強擔任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被告甲○並向韓至強稱因其擔任公立學校之教職,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其親屬不適合擔任商業負責人為由,故欲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但並非真正離婚等語,致令韓至強亦不疑有他而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簽署其名,原告與被告甲○再於104年12月1日持雙方所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完成兩願離婚之戶籍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甲○辦理離婚登記之後,原告仍居住在被告甲○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內,亦仍擔任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之創智資訊有限公司、易方資訊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原告與被告甲○即漸行漸遠。而被告丙○○成為被告甲○學生後,即鮮少與原告往來,嗣被告丙○○與韓至強於106年9月間離婚後,被告2 人即辦理結婚登記,至被告甲○則在原告確定罹患癌症後,不願給予原告足額之生活費用,致令原告生活陷於困頓,並數度因此發生爭執。由上足證,原告與被告甲○當時並無離婚之真意,且為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韓至強、丙○○所明知,是雙方所為之上開兩願離婚,應屬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又前開證人亦未確認雙方有離婚真意,亦顯與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證人」之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自屬無效。因戶籍登記之現況與事實不符,致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存在仍不明確,並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足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另因有配偶之被告甲○與丙○○復於106年11月14日完成結 婚登記,已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禁止重婚之規定,依同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同屬無效。被告丙○○或將辯稱因信任原告與被告甲○間之離婚登記,而主張其與被告甲○間於106年11月14日所為結婚登記之婚姻關係應屬有效云云;惟依 民法第988條第3款於96年5月23日之修正理由略謂:鑑於因 信賴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蓋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而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等語。再依修正後之民法第988條第3款後段規定:「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即明需雙方當事人均善意無過失者,始能維持後婚姻關係,則被告甲○既非善意當事人,且被告丙○○亦為上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對於為何原告與被告甲○辦理離婚登記自難謂全然不知,自不符合前揭民法所訂例外允許後婚姻存在之情形等語。 四、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存在。 ㈡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之婚姻無效。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104年12月1日離婚前,不僅就照顧被告甲○父親吳祥旭早起衝突,原告亦與被告甲○兄弟姐妹早生不和,被告甲○夾在其中,早已不勝其擾,此亦為原告所自認。因被告甲○係長年在嘉義中正大學任教,經常不在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所內,原告因 而有可趁之機,竟與訴外人簡宗弼產生婚外情。被告甲○心裡難過至極,卻一直為了尚未在就學長子吳冠霖須有母親即原告照顧,加上當時創智資訊有限公司及易方資訊有限公司登記原告為負責人,原告掌控兩家公司的財務,故被告甲○一直隱忍未發。迨於104年11月間原告主動表示無法與被告 甲○共同生活而要求離婚,並草擬離婚協議書草約,被告甲○心裡明知原告係因有婚外情而要離婚,加上原告與被告甲○家人相處狀況十分惡劣,所以雖然原告所擬離婚協議書對被告甲○不公平,但被告甲○心想算了,自己身為大學教職人員,為了可以和平收場,不要讓家醜外揚,最後還是接受原告提的離婚協議書,其二人確有離婚真意。 二、被告丙○○與當時配偶韓至強,早於被告甲○及原告離婚前,二個家庭即已認識且互有往來,韓至強亦在臺中某大學擔任教職,所以對於被告甲○及原告不合情形早有耳聞。104 年12月1日一早,原告打電話給被告丙○○,表示要與被告 甲○一起至被告丙○○住處。不久,原告與被告甲○至被告丙○○與韓至強之住處,並拿出離婚協議書,被告丙○○及韓至強二人詳細看了離婚協議書,問原告與被告甲○:一定要這樣做嗎?原告說反正等長子吳冠霖18歲還是要離婚,不如早一點離婚算了等語。被告丙○○及韓至強二人見原告與被告甲○確有離婚真意,便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寫下各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並蓋上自己私章,表示確實知悉原告與被告甲○要離婚,故被告丙○○及韓至強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均在場,且知悉原告與被告甲○有離婚真意。 三、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被告甲○均多依照雙方離婚協議書履行,關於兩名子女費用、兩筆不動產之房貸及日常生活支出等均係由被告甲○負擔,然原告仍找盡理由,向被告甲○要求更多金錢,甚至還要求與被告甲○復合,被告甲○均予拒絕。又原告與被告甲○原約定在長子吳冠霖高中畢業即要搬離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 。但因原告發現癌症要求繼續居住以方便接受治療,被告甲○基於人情義理仍讓原告繼續居住在上開住處。被告甲○與丙○○結婚,被告甲○為第二次婚姻,被告丙○○為第三次婚姻,雙方均想低調行事而未宴客。豈料,原告知悉被告甲○再婚無法再與被告甲○復合,且被告甲○亦不願多給原告金錢,原告竟無所不用其極對被告甲○、丙○○及吳冠霖騷擾;甚至惡意提起本件訴訟,找被告丙○○前夫韓至強誣指被告丙○○及甲○早於離婚前即有情愫,惡意造成被告丙○○與韓至強對立,造成韓至強誤以為被告丙○○讓其載綠帽,而對被告丙○○極為不滿,多次質問被告丙○○,甚至揚言要搶被告丙○○與韓至強之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其證詞即有偏頗之虞;而證人吳姿穎但吳姿穎與被告甲○相處不睦,且僅係事後聽原告片面說詞,認係原告與被告甲○係假離婚,亦無可採。 四、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甲○離婚係有效,則並無所謂重婚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丙○○於106年11月14日結婚 無效,即顯無理由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85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 女吳姿穎、吳孟謙,及其2人於104年12月1日持其上有渠 二人及被告丙○○、韓至強簽名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5頁)、系爭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33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4年12月1日所為離婚係通謀虛偽離婚之意思表示,為無效;且離婚協議書上之離婚證人並未確認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故原告與被告甲○協議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原告與被告甲○前揭離婚是否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甲○離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是否可採?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離婚協議書上之離婚證人即被告丙○○、證人韓至強並未確認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據以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協議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⑴民法第1050條於74年6月3日曾經修正,修正前之舊法僅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修法後迄今之法條規定則為:「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依前揭新舊法規定之差異在於新法增列「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而74年間修正理由為:「舊法兩願離婚規定過於簡略,極易發生弊端,特增設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使第三人對其身分關係更易於查考,符合社會公益。」,顯然修法後之新法規定係使當事人間之離婚因登記而產生對第三人公示之效果,因之,對於離婚登記之身分關係狀態原則上應推定為真正。且因人與人交往之人際關係始終變動不定,於離婚登記產生公示效果後,將開啟前婚姻當事人各自不同之人際發展歷程,若前婚姻之其中一方於離婚登記後,欲主張前婚姻之離婚無效,係屬對於雙方已各自開展之人生再作重大變更,是於現行法兩願離婚應由當事人二人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之規範運作下,為維護離婚登記制度之公信性,自應由親辦離婚登記卻嗣後主張離婚無效之人,對於「離婚意思欠缺」一事,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尚非得僅以形式上離婚證人是否親自詢問離婚當事人一節,據為主張離婚無效之依據。否則離婚當事人親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對於離婚證人、戶政人員等第三人均發生客觀上見及婚姻 當事人願意離婚之表現行為,證人、戶政人員如何質疑當事人並無離婚真意?欲推翻離婚登記現況之人,如毋庸對於「離婚意思欠缺」一事盡其舉證責任,僅須爭執離婚證人未親詢其意思即可推翻其自己親為登記手續之離婚結果者,豈不將國家法律修正為登記離婚之制度視為無物。再者,審諸74年修法前,因離婚無須向戶政機關為登記,於婚姻雙方對於離婚效力產生爭議時,離婚證人對於雙方離婚真意之見證確認一事,自會顯得重要,然於74年民法修正後,再依戶籍法第34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則依上述法規,離婚當事人雙方均須同時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人,而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以使第三人易於查考,顯然係以登記狀態確認雙方之身分關係,因此,民法第1050條所定「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雖為離婚要式性要件之一;然因一般證人難以認知法律所要求之確認離婚真意到何種程度,況且證人亦不負當事人內心真意之調查義務,至多僅從當事人之行為表現外觀判斷當事人雙方對身分關係解消之意思,從而,修法後之離婚證人應僅須知悉自己係為婚姻當事人之離婚而為證人簽署且非明知當事人無離婚真意,即為已足,不能倒果為因,以證人未親詢當事人一方之意思,即可認該方當事人無離婚意思。是於現行應為離婚登記之制度下,本院對於離婚證人此要式性要件,認不應課予離婚證人實質探究當事人離婚真意之重責,反之,離婚證人僅須認知自己係為當事人離婚之事而為證人簽名,且非明知兩造當事人無離婚真意即可。再者,關於離婚證人之尋覓乙事,夫或妻均得為之,也不限於夫或妻均需同時認識之人始得為證人,於婚姻當事人之一方消極不尋覓離婚證人時,勢必由另一方當事人自尋離婚證人,該等離婚證人或因不熟識消極方之婚姻當事人而未能親詢離婚意思,然消極方之婚姻當事人仍可於辦理離婚登記前,向他方索要離婚證人之聯絡方式而主動向證人表示離婚真意,卻於離婚登記前之所有前置準備工作均消極不作為,但仍主動配合辦理離婚登記,亦未曾於辦理離婚登記當下,爭執離婚證人適格性,顯然已認同離婚協議書上離婚證人於兩願離婚過程中作為法定要件所示之證人身分。因而,作為離婚當事人之一方豈可不為自己先前之被動不作為負起責任,反於訴訟上以自己之被動不作為而指摘離婚證人未親見、親聞、親詢其離婚真意,並恣意推翻自己親身辦理離婚登記之客觀作為所表現在外之離婚真意?故此類爭執離婚效力之案件,審理重點實應著眼於婚姻當事人雙方所為離婚登記有無「離婚意思欠缺」,此節無由僅以離婚證人有無親聞雙方當事人意思之方式,而任意推翻當事人親為離婚登記之意思表示,是主張欠缺離婚意思之人應另為舉證以實其說。 ⑵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離婚證人即被告丙○○、證人韓 至強均與原告、被告甲○熟識,並係原告、被告甲○一同前往被告丙○○、證人韓至強住處,請託而擔任原告、被告甲○離婚證人一情,為原告、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告丙○○證述:原告與甲○在當天早上到崇德路我們家,原告拿出離婚協議書給我看,她說要找我和韓至強當證人,當時在場只有我們4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291頁);及證人韓至強證述:當時我們4人在崇德路家裡,甲○請我擔任離婚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在卷 。可知原告對於離婚證人之尋覓呈現積極參與之態度,且直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時,均未曾爭執離婚證人之適格性。堪認原告於辦理離婚登記當時,係認同離婚證人已符法定離婚要式要件,自不得再以離婚證人未確認有無離婚意思,推翻後階段偕同他造主動辦理離婚登記之作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採。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甲○稱辦理離婚登記後,即可藉詞不用再由原告去照顧被告甲○父親吳祥旭,離婚登記後仍一起生活,對現狀並無妨礙等情,固據證人韓至強證述:(問:請你擔任離婚證人時,是怎麼跟你說明的?)他們說他們要假離婚,請我幫忙,因甲○在公立大學任教,乙○○是公司的負責人,我不知道這跟假離婚有何關係,我確實有簽字。(問:在證人欄簽名當下,你是否有向本次離婚當事人乙○○、甲○確認他們是否都有離婚的意思?)沒有,假離婚,幫忙一下而已,好朋友嘛。(問:就你的認知,甲○及乙○○是否真有離婚的意思?)我的印象他們感情一直很好,他們沒有離婚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頁)。及證人即原告與被告甲○之女吳姿穎證述:(問:你是否知道父母登記離婚?是何時得知?誰告訴你的?)知道,大概是104年聖誕節時,當時是原告告訴我的,我 有打LINE問甲○,他說他們離婚了。(問:是否有告訴你登記離婚的原因?)有,是假離婚…。(問:原告有說離婚的事情,是在何地說的?)在德國當面跟我說的,她說爸爸跟她離婚是假離婚,找了丙○○、韓至強作證等語(本院卷第301頁)在卷。 ⑵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主張其長期飽受原告因照顧其父親,而與其家人不和,且原告有外遇而提議離婚,其與原告確有離婚真意等情,業據①證人即被告丙○○證述:(問:為何原告與甲○要找你們當離婚證人?)因熟識的關係,當時我還在念中正大學資管在職碩士班,甲○還是我的老師。我與原告比較常有聯絡。(問:當下有無問他們為何要離婚?)原告平常就跟我說與甲○、婆家相處不融洽的情況,如她說甲○會說她不做家事、會管東管西等相處不愉快事情,及與婆家不和睦,起因原告認為婆婆比較偏怛原告的大哥,當時對家務的分配感覺不開心。(問:當場有無與他們確認是否要離婚?)我有問原告是否要這樣做,她說確實要離婚。之前也有勸原告不要離婚。(問:是否看過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才簽名?是否明白內容為甲○及乙○○要離婚?甲○及乙○○是否有告知你離婚之理由?)我有看過內容是離婚協議書,已經簽好他們兩位的名字了。(問:當場甲○有說離婚的原因嗎?)因平常是從乙○○這邊知道他們夫妻的狀況,有一次甲○有打電話說他們吵架,說乙○○口中念念有詞、把自己的頭髮剪掉,擔心乙○○的狀況,叫我去關心。也有請我介紹幫忙家務的人,因乙○○都不做家務,家裡亂得像垃圾場,我曾經有介紹,但乙○○不同意,因她要跟著打掃的人,而且說要給錢給打掃的人,不如把錢給她來打掃,我曾跟乙○○她說把家裡整理好,這樣氣場比較好。(問:簽離婚協議書當場,韓至強是否清楚兩造要離婚?)韓至強有在場,他也清楚他們兩位要離婚的原因,因為他有一個姪子韓國銓,是律師,乙○○曾前跟我提過婆家的金錢問題,希望我請韓至強找韓國銓律師幫她處理婆家財務的事情,後來乙○○非常不諒解甲○把10萬或11萬美金返還給他的父母,正確的數字不確定,只記得折合300萬臺幣,因為甲 ○還要加碼到400萬臺幣,她非常不諒解,這過程韓至強 、韓國銓知道。韓至強是間接從我這邊了解他們感情不睦的事情。韓至強當場嘆口氣,大約說了感慨婚姻不完美結果之類的話,他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 291-293頁)。②證人吳姿穎證述:(問:你媽媽有沒有 跟你說過等弟弟18歲後,她就要離開家庭,自己生活?) 有,每次她跟爸爸吵完架時,她都會這樣講發洩情緒。(問:104年出國前,是否有跟被告甲○說弟弟都亂講說媽 媽有外遇?)有…等語(本院卷第303頁)。②證人即原 告與被告甲○之子吳孟謙證述:(問:原告與被告甲○之父母親、甲○之兄弟姐妹間相處情況如何?)從小媽媽說被祖父母、二姑、大姑欺負,說泡牛奶給祖母喝,一下嫌太淡,一下嫌太濃,很多衝突,這只是其中一例。(問:原告有常回祖父母家?)很少,有一次祖父問我為何媽媽不回來,我回說因為媽媽說祖父上次叫她不要回來,後來祖父說那是氣話,但是原告幾乎都沒有回祖父家。(問:你是否曾經在爸爸不在家時,看到媽媽半夜出去,因而懷疑媽媽有外遇?)對,那時我國三,原告常常晚上九點半 、十點左右打扮很漂亮,還噴香水,跟我說要出門,香水噴濃,她站在門口,我在書桌前就聞得到,媽媽晚上出門,有時候我隔天早上才看到原告,我11點後才會去睡覺。那時她把自己手機內聯絡人甲○部分,原本是輸入「老公」刪掉,只留電話號碼,我就把她手機拿來存成「親親好老公」,她就很生氣,說是她自己的事,叫我不要管;且她封鎖簡宗弼女友的電話號碼,這兩年才知道變前女友(指原吳宗弼之女友)。國三下學期,她說要帶我去跟一位簡伯伯吃飯,這位簡伯伯是簡宗弼,因為我早就看過他,原因是她會去簡宗弼的女友開的店作美容,當時簡宗弼會在那裡,我有看過他。媽媽常跟我說簡伯伯很會說故事,還有說他之前賣珠寶差點被綁架逃出來的故事,有關懷疑媽媽有外遇的事,有很多點,可以講到明天。(問:原告是否認識簡宗弼?二人關係為何?)被證9是媽媽與簡宗 弼間LINE對話紀錄的對話。很早就懷疑媽媽跟簡宗弼有外遇,因為她有給我LINE的密碼,她手機LINE的內容已刪除,但電腦版還在,我是登電腦版才看到的。(問:有跟被告甲○講過原告外遇的事?)我國二、三時就有講過,說媽媽晚上會出門的事。我沒有很確定有沒有跟姐姐講過。(問:被告甲○與原告於何時離婚?為何離婚?父母於離婚前之相處情況為何?)我上國三、高一時就知道了。我忘了誰告訴我的。國小時候父母就有吵架,但是我上國中時他們吵得很兇,爸爸是爛好人,苦水都往肚子吞,媽媽從很久之前吵架就說離婚,國小聽到很怕,後來就習慣了。他們離婚原因好像是媽媽與婆家處不好,也害爸爸與家裡處不好,當時媽媽可能有外遇的情況,他們吵架的頻率很高。(問:你媽媽有沒有跟你說過,等你18歲後,她就要離開家庭,自己生活?)超常,幾乎兩、三天就講一遍 。(問:你媽媽是否有告知你,要爸爸再娶?)媽媽外遇的事情,因為我們拿到她與簡宗弼對話內容而確定後,她說:「我跟甲○早就回不去,所以叫他再娶一個」。(問:原告有跟你們承認她有外遇的事情?)曾經承認過等語(本院卷第304-308頁)。④證人即被告甲○之姐吳榮茵 證述:(問:甲○與乙○○於何時離婚?為何離婚?二人離婚前之相處情況為何?)是在104年我爸出院,發現他 郵局存摺的錢不見,就打電話給乙○○,乙○○說她與甲○已離婚,不要再打電話給她,要我父親直接去問甲○,當時我在電話旁有聽到。有聽甲○說乙○○給他戴綠帽子,他很難過,又怕影響小孩。我們全家人知道他們二人很會吵架等語(本院卷第309-310頁)。 ⑶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有外遇之情,除據證人吳孟謙證述如前外,並據被告丙○○證述:(問:原告有無說自己外遇的事情?)原告有一次跟我講甲○懷疑她有外遇,兒子在國中就告訴甲○說懷疑媽媽有外遇,因媽媽晚上都打扮的漂漂亮亮出門,隔天早上才看到媽媽,甲○有打電話跟女兒吳姿穎求證,這件事是原告自己跟我講的,我就問原告說你有外遇?她就在笑,說是甲○在懷疑,我記得是離婚前幾個月的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94頁)可稽。 又觀之被告提出105年1月21日之後,原告與訴外人簡宗弼之對話(本院卷第261-284頁),原告傳送許多親密關係 之對話訊息給訴外人簡宗弼,如「沒事,只是想您」、「Dear弼:星期二見面喔」、「今日協議他不可以碰我,我同意他找女人或交女友」、「所以您放心我只屬於您的」、「別誤會我都沒被他碰」、「臭老老公:你的手太用力了,妹妹出血了啦!」、「只能用嘴,不能用手」、「Dear B想起我們的親密互動,有點害羞呢!也很甜蜜」、「與您一起也感到幸福」、「狐狸老公:您又施展法力,讓我做出這輩子第一次…及第一次由…的高潮」、「狐狸老老公:別再施魔法了,想死您了」。可見,原告與訴外人簡宗弼間,於105年1月21日前,確早有密切往來,從而證人吳孟謙及被告丙○○證述原告與被告甲○於婚姻期間即有外遇之情形,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主張係原告提議離婚一情,應堪採信。 ⑷再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提及對於離婚後子女監護、扶養、探視,及對於夫妻財產分配、贍養費等各項均有所之記載,衡情,若雙方無離婚真意,顯無需大費周章,就離婚各項約定詳細記載。另被告所提出原告傳送給訴外人簡宗弼之對話時間,固僅有105年1月21日以後之訊息,但原告於其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早有與簡宗弼不正常之交友關係,已如前述,而證人吳孟謙復證述原告會刪除對話,則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前,其與訴外人簡宗弼之對話未留存並無悖於常情。反觀原告於離婚後,對其而言其身分為單身,故沒有侵害配偶權或通姦之問題,其當然可以正大光明的與訴外人簡宗弼聯絡,而沒有將對話紀錄刪除,可證原告確實主觀上亦認為其已與被告甲○離婚,否則其若認為與被告離婚為假離婚,豈敢如此與訴外人簡宗弼互傳超越正常一般朋友情誼之對話及圖片。況且觀之上開對話截圖內容中,亦有原告傳送「前夫早上到台北,下午大概四點就到台中」給訴外人簡宗弼之訊息(本院卷第268頁),及原告傳送給證人吳孟謙LINE通訊款體對話截 圖中,亦提及「我已經跟你爹離婚了,那個不叫外遇」(本院卷第403頁),在在可證原告與被告甲○離婚,確係 基於其二人之真意。 ⑸至離婚證人即被告丙○○、韓至強2人就擔任離婚證人當 時之經過所為證述,經互為勾稽結果,就關於原告與被告甲○是否為假離婚、有無離婚之真意、當時有無向原告與被告甲○確認是否有離婚之意等重要事項,確有不符。惟證人韓至強之證詞,有與事實不符或明顯偏頗原告之虞,其上開證述與被告丙○○證述不符部分,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說明如下: ①原告主張與被告甲○於104年12月1日離婚前,不僅就照顧被告甲○父親吳祥旭早起衝突,亦與被告甲○兄弟姐妹早生不和,被告甲○夾在其中,早已不勝其擾,此亦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28頁),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書寫向被告甲○父母抱怨之信件為證(本院卷第217-242頁)。參以證人吳孟謙證稱:我看過該信 件,是原告寫的,大約小學時看過,原告打這個時候,要我和姐姐不能講話,因為她情緒不穩定,我印象很深,我看過很多次,也曾在祖父家,祖父拿給我看過,說原告怎能這樣寫的。從小原告說被祖父母、二姑、大姑欺負,說泡牛奶給祖母喝,一下嫌太淡,一下嫌太濃,很多衝突等語(本院卷第304-305頁);證人吳榮茵證述:我爸媽與 原告感情不好,原告會暴怒,與我吵架,甚至打架,她也跟我大弟吳奇吵架等語(本院卷第309頁)。由上可知, 原告常與被告甲○、及被告甲○之家人吵架,足證證人韓至強證述原告與被告甲○感情很好一節,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②證人韓至強證稱原告及被告甲○請其幫忙假離婚之原因,係因被告甲○為公立大學的教授,而證人韓至強雖然為私立大學之教授,然其從任職助理教授至成為教授,顯有相當之智識經驗,為何認為被告甲○為公立大學教授,而原告與被告甲○因開設公司,必需假離婚,其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再者,證人韓至強之姪子韓國銓為律師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韓至強為高知識分子,豈會不知其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效力,遑論要幫忙原告及被告甲○假離婚而於其上簽字,不無可能使自己及被告丙○○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是其證詞是否可信實屬有疑。 ③又被告甲○主張證人韓至強知悉被告丙○○與甲○在一起 後,對被告丙○○之恨意極深一情,業據提出原告傳給 被告甲○之信件為證。而觀之該等信件中,如107年5月 21日上午10點50分電子郵件,有「韓自強老早就警告過 臭婊子,要她與你分手,否則後果自行負責」之內容( 本院卷第183頁);108年6月18日下午8點45分電子郵件 ,有「韓自強也恨死你們這對狗男女」之內容(本院卷 第187頁)。又被告甲○主張證人韓至強與被告丙○○通話也用極度侮辱的說法侮辱被告丙○○與甲○在一起之 事,亦據提出其二人下列對話譯文為證(本院卷第387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其真實性。而由該對話紀錄可證原 告上揭信件中所指證人韓至強說被告丙○○為臭婊子之 事為真,堪信被告甲○主張證人韓至強非常痛恨被告丙 ○○一情為真: 丙○○:你夠了吧,你聯合外人攻打我成這樣子,你應 該很…很夠了吧。 韓至強:她不是外人。 丙○○:你聯合別人來攻打我。 韓至強:她不是外人。 丙○○:對,然後呢? 韓至強:她跟妳一樣吸同一根陰莖的人,懂嗎? 丙○○:你好噁心喔你。 韓至強:妳跟她是share捏,妳跟她share捏。 丙○○:對啊,你是怎樣。 韓至強:丟不丟臉? 丙○○:你這樣子,你是心理有問題,你曉得嗎? 韓至強:她怎麼會是外人? 丙○○:我問你,你真的很… 韓至強:妳跟她吸同樣一根的人,她怎麼會是外人? ④被告甲○主張原告為了報復被告丙○○,向證人韓至強 索取被告丙○○家人相關資料,證人韓至強並有將丙○ ○即Carrie之車牌號碼、母親手機電話、父親手機電話 、姑姑手機電話給予原告一情,亦有被告甲○提出之原 告與證人吳孟謙LINE通訊款體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 390頁),且原告亦不否認其真實性。可知證人韓至強確實非常不滿被告丙○○,而當其知道原告要蒐集被告丙 ○○資料時,也樂於提供,益證其非常討厭被告丙○○ 與甲○在一起,並藉由原告去報復被告丙○○,其確實 有證詞偏頗不實之動機。 ⑤另被告甲○主張證人韓至強亦對於被告甲○恨意極深, 並在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前有與原告連繫,欲藉機向被告 丙○○施壓要單獨取得其與被告丙○○之未成年子女親 權一節,業據提出下列證人韓至強與被告丙○○之通話 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91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其真實性,堪信為真實: 丙○○:那個…等一下,我先問你,我想要證實一下許 美惠說你恐嚇那個甲○說讓他不要在中正待下 去,有這回事嗎? 韓至強:沒有啦,怎麼會有這種事,妳想想,妳覺得我是這種人嗎?我不是早就跟妳講我只要監護權,其他的她還…美惠還跟我講喔,其實美惠還跟我講說:「你該不會,跟剛好講的完全相反…,Eric你不會這樣鬧到我老公都沒工作吧?因為他沒工作,我就沒飯吃,小孩子未來的學費怎麼辦?」 丙○○:那請問你,可是問題是她講的完全相反,她說Eric會鬧到他學校去,然後讓甲○沒有工作。韓至強:她自己黑白想的啦,她本來是怕我弄太大了,弄到學校去,反而甲○沒工作,讓他變受其害,小孩子也受其害,我說不會啦,不會弄那麼,不會到妳老公那邊啦,怎麼樣。 ⑸另就證人吳姿穎證稱原告搭機前往德國親口告知其與被 告甲○假離婚,而得知原告與被告甲○辦理離婚一事; 惟衡諸常情,倘原告與被告甲○假離婚,為何需千里迢 迢親自前往德國跟證人吳姿穎談及此事?且現在通訊軟 體如此發達,只要傳訊息或用通訊軟體對話即可,是證 人吳姿穎此部分之證詞顯然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再者, 被告甲○否認曾向證人吳姿穎表示假離婚,而證人吳姿 穎既係從原告單方面知悉此事,證人吳姿穎顯難判斷原 告與被告甲○是否假離婚。況且證人吳姿穎自承其與被 告甲○感情早已不睦,並於知悉被告丙○○與甲○結婚 後,覺得被告丙○○破壞其家庭等情(本院第302-303頁),則其對被告2人確有心生不滿之情況,故其證述亦有偏頗之虞,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依上各情,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且此離婚真意與被告之離婚意思達成合致,兩造確實係因兩願而辦理離婚登記,再者,兩名離婚證人即被告丙○○、證人韓至強依當時之客觀情事,確實知悉自己係為兩造之離婚事項而為證人,並已確認兩造離婚真意,而非明知兩造無離婚真意而仍故為離婚證人,因此,兩造間於104年12月1日辦理之離婚登記已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使兩造婚姻關係歸於消滅,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無離婚真意或離婚不備法定要件而無效,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兩造既已於104年 12月1日以系爭兩願離婚書協議離婚,且經兩名證人簽名 其上,雙方並持以辦妥離婚登記,已符法律規定之離婚要式性,兩造婚姻關係即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確認被告甲○與丙○○間婚姻是否無效部分 原告係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104年12月1日之離婚無效,進而據此主張被告甲○與丙○○2人間婚姻,為重婚而無效。 惟原告與被告甲○基於離婚之真意,於104年12月1日以系爭兩願離婚書協議離婚,且經兩名證人簽名其上,雙方並持以辦妥離婚登記,符法律規定之離婚要式性,兩造婚姻關係即已消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甲○既無婚姻,則其嗣與被告丙○○結婚,自不符合民法985條第1項重婚之規定,而不生同法第988第3款結婚無效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甲○重婚,請求確認被告甲○、丙○○婚姻無效,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2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王 淑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