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步佔榮
- 相對人
- 黃長木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107 年度婚字第495 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離婚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人經濟狀況實有不足,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知聲請人名下僅有1 棟房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9,500元,於106 、105 年所得分別僅58,000元、41,000元,顯見聲請人將房屋供自身居住,及年所得供生活開銷後,所剩無幾用,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應認可採。復經本院審閱107 年度婚字第495 號離婚民事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離婚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