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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2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忠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24號

聲請人
関芸蓁
聲請人
関慧玲
相對人
陳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聲字第90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書、審查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卷審閱無訛。綜觀全卷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尚非顯無理由,據此,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2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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