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吳僑生
吳海生
吳琳生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2號、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105年度家聲更(一)字第2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承審本院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2號、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105年度家聲更(一)字第2號等事件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具體事實詳如其所呈報之書狀,且其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到庭聆聽判決,並於12月25日收受判決書後始知悉上情云云。惟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僅籠統援引其所提出之數份書狀為證,然該等書狀均係聲請人片面主觀陳述,自不足以客觀釋明該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對於訴訟之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涂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