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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唐敏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告
徐麗晴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潘曉琪律師
複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複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被告
劉家昇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得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而原告向鈞院聲請調解離婚,嗣於106年5月16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家調字第426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於是日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前開調解離婚日亦即106年5月16日為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準點。茲就兩造之婚姻關係消滅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分述如次:

㈠原告以106年5月16日為基準日,婚後現存財產如下:

1.積極財產:

⑴保險:南山人壽家好康定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37,593元。

⑵存款:

①第一銀行大雅分行1元。

②遠東銀行臺中公益分行20,934元

③遠東銀行文心分行256元。

④遠東銀行自由分行177元。

⑤中國信託銀行53,348元。

⑥臺中銀行豐原分行3元。

⑦臺中銀行西臺中分行25元。

⑶車牌號碼0000-0000號汽車,價值554,000元

2.消極財產:

⑴遠東銀行借款2,123,180元。

⑵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78,500元。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汽車於基準時點尚有車貸878,500元。

3.綜上,被告婚後財產為-2,335,343元(計算式:37,593+1+20,934+256+177+53,348+3+25+554,000-2,123,180-878,500=-2,335,343)。原告之消極財產遠大於積極財產,可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應為零。

㈡被告以106年5月16日為基準日,婚後現存財產如下:

1.積極財產:

⑴投資:

①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106年5月16日收盤價每股24.65元,價值49,300元。

②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000股,106年5月16日收盤價每股22.2元,價值421,800元。

③環瑞醫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6,000股,106年5月16日收盤價每股21.9元,價值131,400元。

⑵保險:

①新光人壽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821,428元。

②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5,043元。

③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16元。

⑶存款:

①神岡岸裡郵局23,613元。

②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2,407,024元。

⑷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①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1,500,014元。被告上開帳號帳戶於105年9月日以結構外存方式匯款150萬元,顯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自應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該上開帳號帳戶於基準時點之存款為1,500,014元。

②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3,229,770元。被告上開帳號帳戶分別於105年6月7日匯出1,229,770元、105年2月25日匯出100萬元及104年8月4日匯出100萬元,上開三筆款項均匯入第一商業大雅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內,該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被告所有,益徵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亦應追加計算之,是該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基準時點之存款應為3,229,770元。

2.消極財產:無。

3.綜上,被告婚後財產共計8,609,608元(計算式:49,300+421,800+131,400+821,428+25,043+216+23,613+2,407,024+1,500,014+3,229,770=8,609,608)。

㈢基上,原告離婚時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零元,而被告則為8,609,608元。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4,304,804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式:8,609,608÷2=4,304,804)。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於104年4月間,以自己為債務人,並以原告之母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土地為擔保,向遠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3,062,700元,該貸款係用以償還上開房地原先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即所謂之借新還舊,非作為投資之用,原告亦無隱匿財產。故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原告之財產分配額,實無理由。扣除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後之餘款715,945元部分,係存放於遠東銀行帳戶作為房屋貸款扣款之用,並無另作投資。至於有數筆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紀錄,則因事隔久遠且係自自動櫃員機所提領,原告已不復記憶是做何用途。

㈡原告於107年間因有購買基金,故於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方有財產交易所得及利息所得,惟投資數額僅有10來萬,且於基金贖回後亦已花費完畢,並無隱匿。

㈢被告之母親雖分別於90年7月6日、91年11月28日及92年1月6日各贈與100萬元與被告,但僅有90年7月6日贈與之100萬元存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是被告主張該贈與之300萬元均用以投資及繳納保費,實屬無據。又被告母親雖於90年7月6日贈與100萬元至被告帳戶,然贈與日期距離兩造結婚、離婚已有相當時日,被告辯稱其婚後財產均是源自於母親當時之贈與,實與常理有違,原告否認之。被告既於被告之母紀淑琴經營之公司工作,則被告之母紀淑琴所匯款項自係基於被告在家族公司任職之對價,而非贈與,自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㈣股票部分:

1.原告否認被告所購買股票款項均源於被告之母所贈與。

2.被告於基準時點所持有之中鋼股票2,000股,係分別於106年2月15日及2月16日各買進1,000股而持有,非婚前財產。

3.被告於基準時點所持有之景岳股票19,000股,係自104年11月6日至106年3月23日間逐次買進而持有,非婚前財產。

4.被告於基準時點所持有之環瑞醫6,000股,係自104年4月17日至106年2月7日間逐次買進而持有,非婚前財產。

㈤保險部分:

1.原告否認被告繳納保費之款項均源於被告母親所贈與。

2.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新光人壽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及「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雖係被告於兩造結婚前所承保,惟夫或妻於婚前投保繳納保費,於婚後所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與孳息之性質類似,亦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婚後所增值之部分,視為婚後財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就上開保險於婚後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列入婚後財產。

㈥兩造婚後原告並無工作,專職照顧子女,惟被告及被告之母經常以言語羞辱原告,被告之母更四處向他人談及兩造婚姻生活不睦等情,被告亦曾拿出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使原告痛苦不堪,然為照顧子女,原告仍委屈隱忍,原告多年來相夫教子,未得被告之感激或尊重,直至103年間方獲被告之同意外出工作,然被告卻於104年間開始撥打電話至原告之公司,向公司同事質問原告行蹤,致原告顏面盡失,遭公司同事指指點點。被告前以原告與訴外人張啟晸於104年10月5日涉犯刑事妨害家庭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提出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足證原告並無妨害家庭事實。是以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實屬可歸責被告事由,被告辯稱: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實屬無據。

㈦茲就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8年6月20日一大雅字第23行函暨檢送之交易明細表、領款單及轉帳憑證表示意見如下:1.被告於105年9月1日自名下00000000000帳號帳戶提領150萬元後,隨即將該款項用以購買南非幣,除致使該上開00000000000帳號帳面減少150萬外,被告亦隱匿伊有外幣資產乙事,故被告提領該筆150萬元,顯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自應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是以上開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基準時點之存款應為1,500,014元。

2.另被告名下00000000000帳號帳戶分別於105年6月7日匯出1,229,770元、105年2月25日匯出100萬元及104年8月4日匯出100萬元,上開三筆款項均匯入被告母親紀淑琴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00000000000 帳號內,則被告於兩造感情產生裂痕之際,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無償將款項匯入被告母親紀淑琴帳戶,亦應追加計算之,是該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基準時點之存款應為3,229,770元。

三、綜上,爰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4,8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其有⑴保險部分:南山人壽家好康定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37,593元;⑵存款部分:①第一銀行大雅分行1元。②遠東銀行臺中公益分行20,934元③遠東銀行文心分行256元。④遠東銀行自由分行177元。⑤中國信託銀行53,348元。⑥臺中銀行豐原分行3元。⑦臺中銀行西臺中分行25元;⑶車牌號碼0000-0000號汽車,價值52萬元等積極財產部分,被告不爭執。

二、關於原告主張:其有消極財產遠東銀行借款2,123,180元部分:

㈠原告於101年4月間,以其母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房地為抵押擔保物,由其為主債務人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再將所貸得款項出借與他人,向他人收取之利息高於銀行之貸款利息,以賺取利息之差價。故原告有故意隱匿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原告對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於107年2月1日民事準備書㈠狀所附原證5之「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其上記載該銀行撥款3,062,7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之原告帳戶內(此原告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及記載借款之擔保物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6萬元整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臺中/文心分行,截至101年4月10日止,尚有本金、利息、火險及地震險費計①1,744,584元、②534,386元尚未清償,授權遠銀代為支付房貸壽險保險費用62,700元匯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按前開撥款金額3,062,700元超過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及應付費用之合計金額2,341,670元。亦即此並非原告所稱之「借新還舊」情形,而是原告有向金融機構多貸出金錢而轉貸他人,以轉取差額利息。

㈢依遠東銀行107年3月6日(107)遠銀詢字第0000399號函所示之內容,原告之放款帳戶於106年4月12日已清償。原告另一放款帳戶於106年5月16日之貸款餘額為2,123,180元,然依該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原告於101年4月10日貸款170萬元、130萬元、62,700元,以上合計3,062,700元。就該3,062,700元之貸款用途,原告稱「原告於101年4月間,以自己為債務人,並以原告母親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暨土地為擔保,向遠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3,062,700元,該貸款係用以償還上開房地原先之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參見原證5),即所謂之借新還舊」。茲以原先之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人為原告之母,故原告係貸款予以清償其母原有之借貸債務,則原告對其母有3,062,700元之債權。因此,原告於106年5月16日當時,以其對其母之債權3,062,700元扣減其對銀行所負之債務2,123,180元,原告有債權939,520元之積極財產,毫無疑義。原告隱匿其對其母親之債權,故其在故意隱匿其婚後財產之情況下,而對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確無理由。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三、關於原告主張其消極財產車貸借款878,500元部分:據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9日107年北裕法字第30166235號函檢附之還款明細,該貸款每期應還款25,125元(第1期還款時間為106年5月13日),共36期,合計應還款904,500元(第36期還款時間為109年4月13日)。茲以原告於104年8月3日起,即拋夫棄子離家出走,原告主張:其於離家後之106年4月間(被告於106年3月22日向鈞院聲請調解離婚),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債務,於106年6月13日起,至109年4月13日止應償還之債務878,500元,應列入計算剩餘財產,顯無可採。蓋原告於106年4月間所為之貸款,非但是原告離家1年8個月後所為之貸款,且該貸款毫無分文使用於兩造之婚姻家庭,並原告就該貸款之用途為何,未具體說明。如原告係以該貸款進行投資,則原告尚有積極財產,故原告主張:該貸款之債務878,500元,應列入計算剩餘財產,毫無可採。

四、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由同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5年4月1日匯入210,603元,於106年4月13日匯入198,337元,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07288號函檢附之資料,其上記載「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因此,前開二筆金錢確為原告之投資所得,因此,原告顯然故意隱匿其投資之婚後財產,確無疑義。

五、承上述一、至四、所述,茲暫不計算原告所隱匿之其他財產,前揭原告婚後之財產價值為1,605,857元(計算式:37,593+1+20,934+256+177+53,348+3+25+554,000+939,520=1,605,857)

六、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據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8年2月25日一大雅字第00011號函基金淨值資料,被告於94年12月8日(兩造於94年12月11日結婚)為止之「原始投資金額」合計3,005,000元,「基準日市值」為3,034,934元;被告於106年5月15日為止之「原始投資金額」68萬元、1,532,296元,「基準日市值」為689,628.56元、1,478,887元。因此,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所進行投資之金錢,確實是被告婚前所有之金錢,洵無疑義。

七、被告之投資部分(即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價值49,300元、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000股,價值421,800元、環瑞醫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6,000股,價值131,400元),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在一銀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以被告之母紀淑琴所贈與之金錢,委託該證券公司買賣股票,被告在該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之金錢,均係源於被告之母親紀淑琴所贈與之金錢。原告依法不得就該部分之股票請求分配,實無疑義。

㈡上開投資均非屬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蓋兩造於94年12月11日結婚前,被告已有買賣股票,此有被告前已提呈之買賣股票之存摺資料可稽。且該買賣股票之資金係被告之母紀淑琴所贈與,兩造於106年5月16日調解離婚時,被告持有上開股票,乃是被告自婚前即有買賣股票而來,且買賣股票之資金來自於原告之母親紀淑琴所贈與(被告之母親紀淑琴於90年7月6日、於91年11月28日、於92年1月6日各贈與被告100萬元,此有被告所提證六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被告並非在兩造結婚後方開始買賣股票,故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上開投資之股票,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予以分配,並無可採。

八、被告之保險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新光人壽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之起保日期為婚前之92年6月10日,且保險費是由被告之母紀淑琴予以支付,此非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

㈡被告之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之起保日期為婚前之83年3月1日,要保人是被告之母紀淑琴,且保險費是由被告之母紀淑琴予以支付,此非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

㈢被告之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之起保日期為95年1月25日,保險費係由被告之母紀淑琴予以支付(被告之母親紀淑琴以其支票支付保險費),此非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

九、被告於神岡岸裡郵局之存款部分,於婚前之94年12月6日存款餘額為66,526元,於106年4月27日存款餘額為23,613元,即被告之存款是婚前所有。故原告依法不得就該部分存款請求分配。

十、被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㈠被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被告之母紀淑琴借用作為將其持有之票據,委託銀行交換提示兌現使用,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均是存入票據款項之記錄可稽(證八)。因此,前開帳戶存款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之母紀淑琴,該帳戶內之存款非被告所有,原告依法不得就該部分存款請求分配,洵無疑義。蓋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之「摘要」欄,其上均是記載支票之票據號碼,此有被告所提證八之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原告所提原證21之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又被告任職於「耀盛鞋業有限公司」,係一名勞工,並非經營企業之人,被告無從取得與他人交易之支票,前開帳戶所存入委託交換提示之支票,係被告之母親紀淑琴與他人交易所取得之支票。該帳戶之106年5月11日存款金額2,407,024元,係屬被告之母紀淑琴所有之金錢,非屬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洵無疑義。

㈡該帳戶係提供給被告之母紀淑琴作為委託銀行提示支票交換兌現使用,此從該存摺交易明細均系支票兌現金額,即得證明。前開帳戶內之金錢,係屬被告之母紀淑琴所有,退萬步而言,縱使認定前開帳戶內之金錢屬於被告所有,亦是因被告之母親紀淑琴「贈與」給被告而來,依法不屬於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毫無疑義。

十一、被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8月31日存入152萬元,該152萬元係來自被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2018年11月22日一大雅字第00059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可稽。被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時間為90年7月6日(此有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函文可稽),被告之母紀淑琴於90年7月6日贈與被告100萬元、於91年11月28日贈與被告100萬元、於92年1月6日贈與被告100萬元,此有被告所提證六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稽。因此,被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8月31日存入之152萬元,而以其中之150萬元結購外存,該等金錢均是被告之婚前財產,不屬於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

十二、被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0年7月6日開戶),帳戶內之存款300萬元,係被告之母親紀淑琴所「贈與」,該帳戶雖於104年8月4日轉出100萬元(存款餘額625,268元)。但其後陸續有存入金額,於105年2月23日之存款餘額1,444,234元;該帳戶雖於105年2月25日轉出100萬元(存款餘額444,234元),但其後陸續有存入金額,於105年6月4日之存款餘額1,883,097元,於105年6月6日之存款餘額3,106,949元(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105年6月6日存入保險理賠金1,229,771元);該帳戶雖於105年6月7日轉出1,229,770元(存款餘額1,721,419元),但其後陸續有存入金額,於105年8月23日之存款餘額2,088,833元,於105年8月31日轉出152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以其中之150萬元結購外存;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而逕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亦應追加計算之,是該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基準時點之存款應為3,229,770元」,顯無可採。被告於104年8月4日、105年2月25日、105年6月7日匯出100萬元、100萬元、1,229,770元至被告之母紀淑琴在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帳戶乙節,並無原告所主張「顯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情事。蓋如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則被告應只有提領該帳戶之金錢,而不會再將金錢存入該帳戶,故以原告之帳戶有提領、存入金錢之情形,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顯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情事,確無疑義。

十三、被告之母紀淑琴分別於90年7月6日、於91年11月28日、於92年1月6日各贈與被告100萬元,此有被告所提證六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稽,及依據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2019年2月25日一大雅字第00011號函基金淨值資料,被告於94年12月8日為止之「原始投資金額」合計3,005,000元,「基準日市值」為3,034,934元。故被告用以投資之金錢,均來自被告之母親紀淑琴所為之「贈與」,確無疑義。另外,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工作所得薪資,用以支付兩造之家庭生活支出、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尚有不足,須靠被告之母紀淑琴予以支援。故被告之婚後財產業支應於兩造之家庭生活支出、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已無所剩。

十四、原告於104年8月3日起拋夫棄子離家出走,另其於同年10月間,即提出其已簽名及蓋章之「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同意其離婚之要求,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財產之歸屬」記載「各自分配」,及記載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按月給付被告有關二位子女之教育金1萬元,及原告給付被告20萬元之慰藉金。惟當時被告已知悉原告有外遇行為,被告無法原諒其背叛婚姻行為,而未同意離婚;另依原告之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原告在款項存入帳戶後,數日即提領大部分金額;又原告之婚後財產均未使用於兩造之婚姻家庭及子女之扶養費,且原告有外遇行為後,即故意隱匿其婚後財產;因此,原告顯然有故意隱匿其婚後財產之情形,原告先隱匿其婚後財產,再對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行為,顯非法律所許。故原告對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為此援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駁回本件原告請求。

十五、依據第一商業銀行所檢附原告購買定期定額基金,該基金於104年10月全部贖回,原告在104年8月離家出走,故原告有故意隱藏婚後財產之情形。準此,故本件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僅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2月11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

三、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前開調解離婚日亦即106年5月16日為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準點。茲將兩造調解離婚日之積極、消極財產,詳分述如次:

㈠原告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16日基準日時,積極財產有⑴保險:南山人壽家好康定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37,593元;⑵存款:①第一銀行大雅分行1元。②遠東銀行臺中公益分行20,934元③遠東銀行文心分行256元。④遠東銀行自由分行177元。⑤中國信託銀行53,348元。⑥臺中銀行豐原分行3元。⑦臺中銀行西臺中分行25元;⑶車牌號碼0000-0000號汽車,價值554,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30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0582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2018年3月6日一大雅字第0001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6日(107)遠銀詢字第0000404號函暨所附台中公益分行、文心分行、自由分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1199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9月3日中業執字第1070028022號函暨所附台幣交易明細、107年8月20日中業執字第1070026834號函暨所附台幣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⑴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間,以自己為債務人,並以原告之母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土地為擔保,向遠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3,062,700元,該貸款係用以償還上開房地原先之第一順位抵押債務,故原告於106年5月16日基準日,尚積欠遠東銀行借款2,123,180元之事實,有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6日(107)遠銀詢字第0000404號函在卷可稽。

⑵被告辯稱:原告係貸款予以清償其母原有之借貸債務,則原告對其母有3,062,700元之債權。故原告於106年5月16日基準日,以其對其母之債權3,062,700元,扣減其對銀行所負之債務2,123,180元,原告有債權939,520元之積極財產。

⑶觀諸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6日(107)遠銀詢字第0000404號函,原告於106年5月16日基準日確實尚積欠該銀行2,123,180元,毋論原告借款之原因為何、是否對其母有債權存在等,仍無礙原告對上開銀行尚有2,123,180元債務存在之事實。從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部分為真實。故上開債務自應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至被告主張:原告對其母享有債權3,062,700元部分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就此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3.⑴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汽車於基準時點尚有貸款878,500元,故原告於106年5月16日基準日,尚積欠車貸878,500元之事實,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9日107北裕法字第30166235號函暨所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在卷可稽。

⑵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8月3日起離家出走,原告於106年4月間所為之貸款,非但是原告離家1年8個月後所為之貸款。且該貸款毫無分文使用於兩造之婚姻家庭,並原告就該貸款之用途為何,未具體說明,如原告係以該貸款進行投資,則原告尚有積極財產。故原告主張:該貸款之債務878,500元,應列入計算剩餘財產,毫無可採。

⑶觀諸上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9日107北裕法字第30166235號函暨所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所示,原告係以車牌號碼0000-0000號汽車向該公司辦理「汽車分期」,原告原積欠上開公司904,500元,於106年5月16日基準日分別償還25,125元、875元,則尚積欠車貸878,500元(計算式:904,500-25,125-875=878,500),是被告上開所辯,核非可採。從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部分為真實。故上開債務自應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4.基上所述,原告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數額為負2,335,343元(計算式:37,593+1+20,934+256+177+53,348+3+25+554,000-2,123,180-878,500=-2,335,343)。準此,因原告之消極財產遠大於積極財產,故其可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應為零元。

㈡被告部分:

1.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基準日有投資:①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106年5月16日收盤價每股24.65元,價值49,300元。②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000股,106年5月16日收盤價每股22.2元,價值421,800元。③環瑞醫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6000股,106年5月16日收盤價每股21.9元,價值131,400元之事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4日保結投字第1070002530號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稽。

⑵被告辯稱:上開投資均非屬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因兩造結婚前,被告已有買賣股票,且該買賣股票之資金係被告之母紀淑琴所贈與。故兩造於106年5月16日調解離婚時,被告持有上開股票,乃是被告自婚前即有買賣股票而來,且買賣股票之資金來自於原告之母親紀淑琴所贈與(被告之母親紀淑琴於90年7月6日、於91年11月28日、於92年1月6日各贈與被告100萬元)。被告非在兩造婚後方開始買賣股票,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上開投資之股票,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予以分配,並無可採。並提出一銀證券豐原分公司證券存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

⑶依上開一銀證券豐原分公司證券存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僅得證明:被告於兩造婚前即有在投資股票,及被告之母紀淑琴分別於90年7月6日、91年11月28日、92年1月6日各贈與被告100萬元之事實,並無法逕以認定被告投資股票之資金來源,皆係由其母所贈之金錢而來。況觀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4日保結投字第1070002530號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所示,被告於基準時點所持有之中鋼股票2000股,係分別於106年2月15日及2月16日各買進1,000股而持有;景岳股票19,000股係自104年11月6日至106年3月23日間逐次買進而持有;環瑞醫6,000股自104年4月17日起,至106年2月7日間逐次買進而持有,經核均非婚前財產。是上開被告現存投資部分,自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2.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基準日,有新光人壽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821,428元、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5,043元、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16元之事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216號函暨所附投保簡表、107年5月22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501號函暨所附投保簡表在卷可稽。

⑵被告辯稱:新光人壽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之起保日期為婚前之92年6月10日,且保費係是由被告之母紀淑琴支付;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之起保日期為婚前之83年3月1日,要保人為被告之母紀淑琴,且保費亦係由被告之母紀淑琴支付;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之起保日期為95年1月25日,保險費係由被告之母紀淑琴以其支票支付。上開保險均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⑶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之金錢,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故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係為要保人所享有,如屬夫或妻婚後所發生者,應將其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又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為民法第1017條第2項所明定。是夫或妻於婚前投保繳納保費,於婚後所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與孳息之性質類似,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婚後所增值之部分,視為婚後財產。

⑷觀諸上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216號函暨所附投保簡表、107年5月22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501號函暨所附投保簡表所示,被告新光人壽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於兩造結婚時即94年12月11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69,156元,至106年5月16日基準日增為1,090,584元。依前開說明,其婚後所增加之價值準備金,視為婚後財產。因此,於計算上開婚後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以106年5月16日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結婚時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之差額,為其婚後財產,基此計算為821,428元(1,090,584-269,156=821,428)。而被告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要保人為被告之母紀淑琴,故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係為紀淑琴所享有,該保險婚後所增加之價值準備金,自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至被告辯稱: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之起保日期雖為95年1月25日,保險費係由被告之母紀淑琴予以支付之事實,既為被原告否認。而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基上所述,上開被告新光人壽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於婚後所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及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均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3.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基準日於神岡岸裡郵局有活期存款23,613元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年3月2日中管字第1071800417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⑵被告辯稱:被告於上開郵局之存款,於婚前之94年12月6日活期存款餘額為66,526元,於106年4月27日活期存款餘額為23,613元,即被告之活期存款是婚前所有。故原告依法不得就該部分活期存款請求分配。

⑶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原告上開郵局於106年5月16日基準日之活期存款餘額,雖小於兩造結婚時之活期存款餘額。然基於被告之婚前活期存款與婚後活期存款既已混同,而無法辨識之特性,除非被告能證明106年5月16日基準日現存活期存款,與伊上述婚前活期存款具財產同一性,否則即不能予以扣除,而應依上開規定,推定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予以計算。蓋於於婚姻存續期間中,被告究係已將其結婚當時之婚前活期存款全數花用殆盡或一部花用?或伊係均花用伊婚後活期存款,而全未動用到伊結婚時之婚前活期存款?或係一部花用結婚時之婚前活期存款,一部花用婚後活期存款?均已因兩者(婚前活期存款與婚後活期存款)混同,而無法明確加以介定判別。茲因被告未舉證證明伊前開六個金融機構所現存之活期存款,確屬伊之婚前財產。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上開被告現存活期存款部分,自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故被告上開所辯,核非可採。

4.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基準日於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有存款2,407,024元之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2018年11月22日一大雅字第00 05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⑵被告辯稱: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之母紀淑琴借用作為將渠持有之票據委託銀行交換提示兌現使用,故上開帳戶內存款之所有人為被告之母紀淑琴,又被告任職於「耀盛鞋業有限公司」,非經營企業之人,被告無從取得與他人交易之支票。上開帳戶所存入委託交換提示之支票,係被告之母紀淑琴與他人交易所得之支票,故該帳戶內存款屬被告之母紀淑琴所有。又縱使認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屬被告所有,亦是因被告之母紀淑琴「贈與」被告而來,依法不屬於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並提出被告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

⑶觀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2018年11月22日一大雅字第0005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被告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所示,被告上開帳戶開戶日期係始於106年1月6日。距106年5月16日基準日僅4月,開戶後迄106年5月16日基準日帳戶內交易明細之「摘要」欄,均係記載支票票據號碼。而被告係受雇於自家公司,非經營該公司之人,應無從大量取得與他人交易之支票。故被告辯稱:前開帳戶所存入委託交換提示之支票,顯係被告之母紀淑琴與他人交易所取得之支票一節,應非虛構之詞,堪認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故被告上開帳戶所示之存款,應不予列入計算。

5.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被告下列之婚後財產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

①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1,500,014元。被告名下上開帳號帳戶於105年9月日以結構外存方式匯款150萬元,顯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自應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該上開帳號帳戶於基準時點之存款為1,500,014元。

②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3,229,770元。被告名下上開帳號帳戶於105年6月7日匯出1,229,770元、於105年2月25日匯出100萬元、於104年8月4日匯出100萬元,上開三筆款項均匯入第一商業大雅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內,該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被告所有,被告顯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⑵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

①被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8月31日存入152萬元,該152萬元係來自被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2018年11月22日一大雅字第00059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可稽。被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時間為90年7月6日,被告之母紀淑琴於90年7月6日贈與被告100萬元、於91年11月28日贈與被告100萬元、於92年1月6日贈與被告100萬元,此有被告所提證六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稽。因此,被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8月31日存入之152萬元,而以其中之150萬元結購外存。該等金錢均是被告之婚前財產,不屬於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

②被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0年7月6日開戶,帳戶內之存款300萬元,係被告之母親紀淑琴所「贈與」,該帳戶雖於104年8月4日轉出100萬元(存款餘額625,268元)。但其後陸續有存入金額,於105年2月23日之存款餘額1,444,234元;該帳戶雖於105年2月25日轉出100萬元(存款餘額444,234元),但其後陸續有存入金額,於105年6月4日之存款餘額1,883,097元,於105年6月6日之存款餘額3,106,949元(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105年6月6日存入保險理賠金1,229,771元);該帳戶雖於105年6月7日轉出1,229,770元(存款餘額1,721,419元),但其後陸續有存入金額,於105年8月23日之存款餘額2,088,833元,於105年8月31日轉出152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以其中之150萬元結購外存;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而逕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亦應追加計算之,該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基準時點之存款應為3,2 29,770元」,顯無可採。被告於104年8月4日、105年2月25日、105年6月7日匯出100萬元、100萬元、1,229,770元至被告之母紀淑琴在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帳戶乙節,並無原告所主張「顯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情事。蓋如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則被告應只有提領該帳戶之金錢,而不會再將金錢存入該帳戶。故以原告之帳戶有提領、存入金錢之情形,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顯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情事,確無疑義。

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有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2018年11月22日一大雅字第0005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⑷經核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金錢,確有如上開所述之時間,而為易動之事實。然兩造婚後工作收入,及被告婚前有自伊之母受贈取得300萬元之金錢,業如前述。而兩造婚後所得尚需經營家庭生活及開銷,甚至為相關投資等,故期間被告帳戶內之金錢勢有寄存、領取、轉帳之情。縱因金錢有所流動,致客觀上可見被告總體財產所有增減,然要難逕徒憑此等被告領取、寄存金錢之行為,即率認被告「主觀上」確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上開處分。茲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上開處分伊婚後財產之行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而應以被告上開所辯為可取(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8.基上所述,被告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1,447,757元(計算式:股票價值49,300+421,800+131,400+保單婚後孳息821,428+216+郵局存款23,613=1,447,757)。

四、被告抗辯: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部分:

㈠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包含酌減與酌增)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8月3日起離家出走,並於同年10月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同意其離婚之要求,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財產之歸屬」記載「各自分配」。惟當時被告已知悉原告有外遇行為,而未同意離婚;另依原告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告在款項存入帳戶後,數日即提領大部分金額;又原告之婚後財產均未使用於兩造之婚姻家庭及子女扶養費,且原告有外遇行為後,即故意隱匿其婚後財產,原告先隱匿其婚後財產,再對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行為,顯非法律所許。故原告對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被告就伊上開所辯,固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621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雖依上開證據,固得證明原告與他人有共同侵害被告之配偶權之事實,然並無法證明原告顯然有故意隱匿其婚後財產之情形,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對於他造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之情事。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應非可採。即本院認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應依法平均分配,尚無調整或免除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零元,而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1,44 7,757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723, 879元{(1,447,757-0)÷2=723,8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3,879元,及自106年11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參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爰依法宣告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得由原告為被告預供擔保之數額後,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另依聲請宣告得由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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