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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陳斐琪

  • 原告
    張○○
  • 被告
    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被   告 彭○○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6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1 月13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7 年4 月10日起訴請求離婚,於107 年5 月15日經鈞院107 年度司家調字第409 號調解離婚成立。茲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7 年4 月10日作為計算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基準日,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一)原告部分: 1.積極財產: ⑴金融機構存款:合計9767元。 ①社頭郵局存款8433元。(卷一P283)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存款71元。(卷一P290) ③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存款100 元。(卷一P299) ④華南商業銀行存款26元。(卷一P303) ⑤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存款1137元。(卷一P307) ⑵三商壽股票2963股,合計45630元。(卷一P285) ⑶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3萬8832元。(卷二P71-84) ⑷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其胞弟張良誌無償贈與原告,係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2.消極財產:無。 3.基上,原告婚後財產為69萬4229元。(計算式:9767+45630 +638832=694229) (二)被告部分: 1.積極財產: ⑴金融機構存款:合計1萬9231元。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1萬1633元。(卷一 P188) ②大肚蔗部郵局存款3705元。(卷一P191)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存款3430元。(卷一P217)④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存款463元。(卷一P250) ⑵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20萬6705元。 ①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9萬9669元。(卷一P197、卷 二P106) ②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0萬7036元。(卷一P175、卷二P71-84) ⑶股票價值:合計9萬1200元。 ①三商壽股票5637股,合計8萬6810元。(卷一P324、403) ②南亞科股票41股,合計3768元。(卷一P181、323) ③鼎創達股票267股,合計622元。(卷一P181、325) ⑷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價值45萬元。(卷一P161- 164) ⑸不動產:臺中市○○區○○○街00號16樓之2及所坐落之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共計1350萬元。 (卷一P155-160) 2.消極財產: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776萬8238元。(卷一P383) ⑵對寶喆食品有限公司債務21萬1982元。(卷一P339-341、卷二P187.217) 3.基上,被告婚後財產為649 萬3621元(計算式:19231 +206705+91200 +450000+00000000-0000000 -011982=6493621 ) ( 三) 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579 萬9392元(計算式:0000000 -6942 29 =0000000 ),兩造平均之數額為289 萬9696元(計算式:0000000 2 =0000000 ),故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僅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即屬有據。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部分,被告於訪視報告中自承該車輛為其出資購買,僅因節省保險費考量,故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上該車輛為被告所使用,屬於被告所有,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卷一P352) (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部分,該車輛係原告之胞弟張良誌於107 年2 月6 日無償贈與原告並辦理過戶,係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又該車輛為2005年1 月出廠,距離107 年4 月10日原告起訴離婚時,已經出廠13年又3 個月,且該車輛里程數高達將近40萬公里,車況亦非十分良好,當初107 年原告胞弟過戶給原告之前曾委請中古車商估價,車商估價該車輛約9 萬元。(卷一P253) (三)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 1.依據系爭不動產謄本,登記名義人均為被告,且「登記原因」均登記「買賣」而非「贈與」,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4 月11日開庭時亦表示訴外人陳金葉當時並未辦理贈與稅之申報,就客觀事證顯示訴外人陳金葉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事實;被告雖舉訴外人陳金葉之200 萬元郵局支票,及大肚區農會票據號碼UE0000000號之215萬元支票由訴外人葉佳昇兌領之記錄為證,然支票兌領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葉佳昇兌領之支票係由訴外人陳金葉所開立,尚無法證明訴外人陳金葉與被告間之內部法律關係為何,按母親為兒子開立支票付款之法律關係並非僅有贈與一端,舉凡受兒子委任代為付款、歸還代替兒子保管之款項均有可能,今原告否認「預售屋買賣契約讓售契約書」之真正,亦否認訴外人陳金葉有贈與被告之事實,被告自應就贈與及無償取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外,訴外人陳金葉開立之支票金額合計僅有415 萬元,亦非425 萬元,另被告所舉悅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合計24萬元之發票影本3 紙,僅載明買受人為:「B16 」,根本無法證明係由訴外人陳金葉所支付,被告主張計算系爭房屋價值應扣除449 萬元,顯屬無據(卷二P130)。 2.又被告101 年8 月開始經營「阿寶(A-bao)」 連鎖早餐店生意甚佳,原告單單彙整被告105 年間所提供之每日營業額,平均每日營業額均有4 ~5 萬元,有時甚至高達6 萬元以上,故被告每月收入十分豐厚,過往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大約從101 年10月起至105 年底間均會固定交付5 ~10萬元不等之現金予訴外人陳金葉保管存放,而且經法院函調訴外人陳金葉位於大肚區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亦證明訴外人陳金葉幾乎每月均有多筆數萬元之現金存入,單單自101 年10月迄至105 年12月31日訴外人陳金葉以現金存入個人農會大肚區農會帳戶(尚不包含原告所不知之陳金葉帳戶)之金額便高達2,965,000 元,按訴外人陳金葉長久以來並無工作收入,何以有如此頻繁之現金存入個人帳戶?!足徵訴外人陳金葉名下帳戶內之金錢實為被告個人之金錢,只是存放於訴外人陳金葉帳戶而已,因此,即便訴外人葉佳昇兌領之支票係由訴外人陳金葉帳戶付款,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購屋款均係訴外人陳金葉贈與,退步言之,即使不足以證明訴外人陳金葉帳戶內之金錢確為被告交給訴外人陳金葉保管之金錢,但從訴外人陳金葉帳戶頻繁有現金存入情形,亦可佐證訴外人陳金葉與被告之間長期互有金錢往來,兩者間並非僅有無償贈與關係而已,被告徒以訴外人陳金葉支票兌現記錄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購屋款係訴外人陳金葉贈與,顯屬無據。(卷二P131、139-147 )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以: 一、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部分,係登記在原告名下,屬原告財產。(卷一P328) 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部分,原告主張該車輛係其胞弟張良誌於107 年2 月6 日無償贈與原告並辦理過戶,係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被告否認之,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卷二P108) 三、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 (一)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陳金葉出資,於104 年4 月間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葉佳昇購買,訴外人陳金葉於104 年4 月13日自其於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帳戶內提領現金1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簽約訂金;又於104 年4 月15日從上開帳戶內,提領215 萬元購買支票支付予訴外人葉佳昇;同日又從其蔗部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200 萬元購買郵局支票支付予訴外人葉佳昇,且該200 萬郵局支票已由訴外人葉佳昇提示支票兌現;此外,另又支付悅築建設公司24萬元,故系爭不動產乃訴外人陳金葉購買所贈,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如鈞院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則上開449 萬元均為訴外人陳金葉支付,屬無償贈與,應扣除之。(卷一P331、337 、343 、373 、375 、卷二P47 、49、61、67) (二)自大肚區農會108 年8 月1 日肚農信字第1080005324號函檢送訴外人陳金葉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訴外人陳金葉在101 年之前即有2 筆定期存款(分別為300 萬元,共計600 萬元),其中一筆300 萬元在102 年8 月6 日轉入活期帳戶(卷二第55頁參照),另一筆在103 年12月8 日轉入活期帳戶(卷二第59頁參照),帳戶內亦有多筆與第三人往來、代收票款之情形,是原告所述被告每月交付固定5-10萬予訴外人陳金葉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卷二P55 、59) (三)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到借錢開設早餐店之前,約有5 年居住在原告娘家,當時2 人均無工作,每月均靠訴外人陳金葉給予金錢接濟,之後在101 年間向訴外人陳金葉借貸約180-190 萬元開設早餐連鎖加盟店,早期經營生意普通,之後生意稍有起色,但所有收入款項均交由原告管理,原告持有被告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帳戶內之轉帳及提款均為原告在外地所為(當時原告住彰化),此從被告玉山銀行之往來明細即可知悉。被告經營早餐店營收流向大略如下:被告每月之營收須支付員工薪資:嶺東店約22-25 萬元、忠勇店約16-18 萬元,瓦斯每週約5 、6 千元,水電每月約2-3 萬多元,麵包每月約3 萬元,蛋每週1 萬多元,員工勞健保亦4 、5 萬元,原告每月領取生活費約8-10萬元(原告持提款卡自被告玉山帳戶提領,或到店裡拿現金),每月轉帳支付加盟店廠商材料費數萬元(原告轉帳),單店租金6 萬元,期間被告並未領取薪資,所餘款項均在玉山銀行帳戶內,另忠勇店僅開一年多,因無法繼續經營,在106 年3 月間暫停營業並頂讓他人,另被告在經營早餐店期間,因故週轉不及,積欠廠商貨款,迄今尚有20多萬元未清償。又被告開設早餐店之營收每天均須向原告會報,原告每月除領取8-10萬元生活費外,另從被告帳戶將款項轉帳予廠商,因此原告清楚知悉被告根本無多餘之款項可置產,甚至在開設早餐店時,還向訴外人陳金葉借貸數百萬加盟早餐店,而訴外人陳金葉至少在101 年之前已有數百萬元之定存,被告在104 年間之購屋款即從母親之定存解約而來,系爭房屋扣除貸款後之價金425 萬均為母親支付予前手。(卷二P205-207) (四)至於原告辯稱「悅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無法證明為系爭房屋之款項及稅金,惟上開統一發票已載明「買受人:B16」(指B棟16樓),此對照「預售屋買賣契約讓售契約書」第二條所載,系爭房屋為「印象天籟、B 棟16樓」即可勾稽,足見該統一發票記載之款項均為購買系爭房屋時支付與建商之款項甚明。(卷一P331、卷二P115)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二、查兩造於93年1 月13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7 年4 月10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07 年5 月15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家調字第409 號調解離婚成立,並以107 年4 月10日為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點之事實,為兩造所同意,並有兩造戶籍謄本、本院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且以107 年4 月10日為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三、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一)原告主張無消極財產,積極財產則有: 1.金融機構存款:合計9767元。 ①社頭郵局存款8433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卷一P283)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存款71元,有該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卷一P290) ③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存款100元,有該銀行台幣交易明 細為證。(卷一P299) ④華南商業銀行存款26元,有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卷一P303) ⑤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存款1137元,有該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卷一P307) 2.三商壽股票2963股,合計45630 元,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30日宏字第0008210102號函及107 年4 月三商壽各日成交資訊表為證。(卷一P285、324 ) 3.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3萬8832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2日(108)三法字第00925號函及所附保險資料為證。(卷二P71-84) 4.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上列各該證據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部分: 1.原告固主張該車輛係其胞弟張良誌無償贈與原告,係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並提出該車輛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強制汽車保險卡等為證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認該車輛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2.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該車輛於107 年2 月6 日,自訴外人張良誌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並無從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張良誌就該車輛移轉之內部關係係贈與或買賣,抑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告亦未進一步舉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核非可採,是該車輛應列入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即婚後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 3.有關上開車輛價額之部分,原告主張該汽車價額為9 萬元,被告則未提出該車輛之價額;兩造對該車輛之價額未達成共識,本院參考兩造意見、二手車估價網就同年份及同車型之售價資料(二手車價介於7 萬8000元至18萬8000元之間,詳見FindCar 找車網及8891中古車網站網頁),並衡量該車輛行駛之里程數已將近40萬公里,認原告主張該汽車價額為9 萬元應為可採。 (三)基上所述,原告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78萬4229元(計算式:9767+45630 +638832+90000 =784229)。 四、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積極財產有: 1.金融機構存款:合計1萬9231元。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1 萬1633元,有該銀行存戶往來資料為證。(卷一P188) ②大肚蔗部郵局存款3705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卷一P191)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存款3430元,有該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卷一P217) ④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存款463 元,有該銀行個人資料為證。(卷一P250) 2.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20萬6705元。 ①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9萬9669元【計算式:(107年4 月10日起訴離婚時之保單解約金)16萬149元扣除(93年1月12日結婚前之保單解約金)6萬480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 日國壽字第1080010016號函及所附保戶彭專意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為證。(卷一P197、卷二P106) ②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0萬7036元,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9日宏字第0007211197號函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2日(108 )三法字第00925 號函及所附保戶彭專意之保險資料為證。(卷一P175、卷二P71-84) 3.股票價值:合計9萬1200元。 ①三商壽股票5637股【計算式:8672股-3035股=5637股】,合計8 萬6810元,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0日(108 )宏證股字第310 號函及107 年4 月三商壽各日成交資訊為證。(卷一P324、403 ) ②南亞科股票41股,合計3768元,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2日元證字第1070011979號函及所附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107年4月南亞科各日成交資訊為證。(卷一P181、325) ③鼎創達股票267股,合計622元,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2日元證字第1070011979號函及所附保管劃撥 帳戶客戶餘額表、107年4月鼎創達各日成交資訊為證。(卷一P181、325)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消極財產有: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776 萬8238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8892號函為證。(卷一P383) 2.對寶喆食品有限公司債務21萬1982元,有寶喆食品有限公司對帳單為證。(卷一P339-341、卷二P187.217) (三)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上列各該證據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部分(價值45萬元): 1.原告主張該車輛係被告所出資購買,且為被告所使用,僅登記於原告名下,實屬被告所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車輛係登記在原告名下,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經查,被告自陳該車輛為其所出資購買,有訪視報告在卷可佐;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要求原告改登記回來給伊,但原告都不去辦等語(見本院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要求原告將該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改為被告,且該車輛實際上亦為被告所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該車輛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2.原告另主張該車輛價值45萬元,並提出二手車價網路查詢資料在卷,被告對上開車輛之價值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該部分堪以認定。(卷一P161-164、252、卷二P21) (五)就系爭不動產部分(價值1350萬元): 1.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登記名義人均為被告,且「登記原因」均登記「買賣」而非「贈與」,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4 月11日開庭時亦表示訴外人陳金葉當時並未辦理贈與稅之申報,就客觀事證均顯示訴外人並無陳金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事實,縱訴外人陳金葉有出資425 萬元及支付建設公司24萬元,其名下帳戶內之金錢實為被告個人之金錢,只是存放於訴外人陳金葉帳戶而已,且上開24萬元之發票影本3 紙,僅載明買受人為:「B16 」,根本無法證明係由訴外人陳金葉所支付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觀諸被告提出之預售屋買賣契約讓售契約書、郵局支票影本、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該農會取款憑條影本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該農會支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固可證明訴外人陳金葉於104 年4 月13日、同年月15日先後出資共425 萬元,支付予訴外人葉佳昇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簽約金及部分價金,然稽諸上開契約書之買方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登記名義人均為被告,再系爭不動產之其餘尾款,亦係由被告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並每月繳納貸款本息,是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據此,實難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購屋款均係訴外人陳金葉贈與。惟一般不動產交易買賣價值高昂,動則上百萬乃至千萬元之價金,稍有積蓄之父母,於子女購買不動產時,為子女支付不動產頭期款之情,多所在有,被告主張訴外人陳金葉為被告出資支付425 萬元之價金,係基於兩者間贈與關係,與常情相符,尚非無據,自堪認為就系爭不動產其中425 萬元範圍部分,為被告之母所贈與被告,據此,該部分自應自被告婚後有償取得之範圍扣除之。 3.另被告雖提出「悅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3 紙,作為支付該建設公司24萬元之收據證明,然並無從自發票外觀證明該筆24萬元之款項為訴外人陳金葉所支付,且被告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該筆24萬元屬無償贈與,應予扣除,自屬無據。 4.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金葉長期有頻繁現金存入其個人帳戶,而認定訴外人陳金葉名下帳戶內之金錢實為被告個人之金錢,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採。(卷一P205、331、337、343、373、375、卷二P47、49、61、67) 5.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1350萬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言詞辯論筆錄),而其中就425 萬元係訴外人陳金葉無償贈與被告,已如前述,應予扣除。 (六)基上所述,被告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203萬6916元【計算式:1萬9231+20萬6705+9萬1200+45 萬+[ 1350萬-425 萬] -776 萬8238-21萬1982】=203 萬6916。 五、綜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78萬4229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03萬6916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25萬2687元【計算式:203萬6916-78萬4229=125萬2687】,依首揭規定,應平均分配予原告取得,則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62萬6344元【計算式:125 萬2687×1/2 =62萬6344)。又 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於107 年4 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司家調字第409 號卷),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634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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