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60號
- 上訴人
- 陳文輝
- 被上訴人
- 元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源旻
- 被上訴人
- 陳建全
楊慶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52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尚未調查證據,所引用的法律均有違誤,原告不服因此提起上訴。
(二)被告答辯理由提到提供200萬元參與合作或借款,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命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三)爰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統一發票稅額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民事上訴理由狀」固已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惟依其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係屬原審事實認定之問題,僅係不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猶執陳詞爭執,應認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