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富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豐 被上訴人 宜欣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6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6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向上訴人購 置商品,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483元,經上訴人催告仍未給付。再於106年6月28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貨款糾紛事件調解,被上訴人宣稱貨品不適用,拒絕付款,但被上訴人收到貨品己超過半年,貨品外觀己遭到損毀,才告知貨品不適用,且當初約定貨到後,被上訴人會開十天的即期支票付款。上訴人也本著服務客戶的精神,給予被上訴人時間處理貨款事宜,未料被上訴人一再推托不為支付,嗣經上訴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審認為買賣契約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故提起上訴。除契約上請求權外,另依民法179條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且系爭貨品因毀損滅失無法原樣返還,依民法第181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價額59,483元。又依民法184條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應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即系爭貨品價額59,483元等語,爰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483元及自105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 、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兩 造間存有買賣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59,483元,經原審認定兩造間未存有買賣契約後,始於補提上訴理由狀中主張依民法第179條、181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貨品之價額59,483元,而為訴之追加,惟揆諸上開規定,該部份既未經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復不得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追加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