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林金灶、楊忠城、王金洲
- 法定代理人黃瓊儀
- 上訴人潤宏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賴明國即豐州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潤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儀 被上訴人 賴明國即豐州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547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次按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547號 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因被上訴人實際並未完工,且無驗收,故無給付工程款之事由;因被上訴人 承攬本案之泥作工程,雖進場施工但未完成驗收,露臺、浴室無法使用,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九成工程款,只待驗收完成,即可給付尾款云云。 (二)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著有規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並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魏愛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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