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必要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02號 原 告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娟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被 告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丞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參 加 人 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仕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必要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被 告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原法定代理人因職務變動,由許茂新繼任,並由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民國108年7月12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本件保固工程究係由原告或第三人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億公司)公司施作之認定有所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必要費用將影響第三人權億公司之權益,請求將本件訴訟予以告知。本件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權億公司具狀聲明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共同投標廠商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統包工程之代表廠商,下稱竟誠公司)、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晉公司)及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於94年8月6日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契約,由竟誠公司負責營造施工、茂晉公司負責水電空調施工、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46,858,000元(含稅)。嗣因茂晉公司及竟誠公司,分別於 95年12月間及96年1月間因故退場,而由皇廷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皇廷公司)、權億公司、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於96年2月14日與被告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 統包工程契約變更書」,由皇廷公司繼受竟誠公司負責營建施工、並任代表廠商,權億公司繼受茂晉公司負責水電空調施作;旋因皇廷公司亦因故於97年3月4日經被告同意終止契約,原皇廷公司未完成工項,則由權億公司及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負履行契約責任,並由權億公司為後續代表廠商。詎權億公司亦因財務狀況不佳無力完成上開工程,乃自100年12月間起至101年11月間,陸續與原告及分包商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東竟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加恆企業有限公司、老圃造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榕毅實業有限公司、鑫鑫工程行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含補充、修訂協議書),將各該公司分包工程,於其工程款債權範圍內,由權億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含估驗計價款、物調估驗款、保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全數移轉予各該分包商,並由被告監督付款予各該分包商,如有以上未列之業主即被告給付或返還款項,亦由被告於各該分包商未受清償範圍內撥付各該分包商,並送經被告同意備查有案,其中權億公司與原告間分別於100年12月20日 簽訂、101年4月10日修訂、101年9月28日簽訂、101年11月2日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權億公司復於102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及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經於102年10月15日 完成修正,將其對於被告之有關系爭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調解)退還款及可請領未請剩餘工程款全部(含追加)、履約保證金、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全部,全數讓與原告。 ㈡、系爭統包工程其中單身宿舍於100年5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 有眷宿舍亦於102年1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足認已經竣工,且經被告驗收結算在案。茲依據原證三及原證四監督付款協議書其他約定第4項前段記載「甲方同意本工程之工程保固 責任、保固金繳交及退還仍均由甲方負責辦理,包含乙方施作之本工程在內,皆由甲方負責,‧‧‧。」是依據上開經被告同意辦理之監督付款協議內容所載,系爭統包工程原於辦理監督付款前,由竟誠公司、茂晉公司、皇廷公司及權億公司施作完成之工程,乃至辦理監督付款後,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其保固責任均由權億公司負責,原告不負保固責任。嗣因權億公司已無力負擔修繕保固之責,被告乃自101年8月至105年9月期間,陸續委由原告修繕系爭統包工程,其中有眷宿舍公設設備等10項目維修計3,667,700元、單身宿舍公 設門窗等4項目維修計1,364,500元、及其他雜項修繕工程計5,242,190元、維修期間人事管理、文書及營運費用計3,510,000元,共計13,784,390元,上開修繕工程均已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依被告委任完成系爭統包工程之修繕,並因處理該修繕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共13,784,39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之規定,給付原告是項金額。 ㈢、系爭統包工程監造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林同棪顧問公司)108年1月17日棪字第10801001470號函, 固覆以:原證七㈡有眷宿舍所列1至10項、原證七㈢單身宿 舍所列1至4項及原證七㈣其中第5項有眷宿舍訪客視訊系統 增設工程、第6項有眷宿舍增設視聽無線控制設備,均因該 公司人員已於103年1月間調離工地,不清楚維修情形。惟原證七㈡有眷宿舍所列1至10維修項目,除第10項空房缺失項 目維修外,餘均由原告於105年8月至同年10月初間完成修繕,經兩造會同監造單位及物業管理公司派員,於105年10月 13日驗收確認。其中修繕驗收項目1.2.為公設設備,3至12 項為公設地面地板磁磚塑化木,13至23項為公設門窗,24至38項為公設電燈(器),39項至52項為公設漏水,53至58項 為公設水電,59至62項為公設消防設備,63至64項公設弱電設備,65至95項為屋內報修。原證七㈢單身宿舍所列1至4維修項目,均由原告於105年8月間完成修繕,經兩造會同監造單位及物業管理公司派員,於105年8月25日查驗確認。其中修繕驗收項目1至9項為公設門窗,10至13項為公設機電,14至16項為公設弱電,17至42項為公設建物。原證七㈣所示1 至8項報價單,其中除第5項有眷宿舍訪客視訊系統增設工程及第6項有眷宿舍增設視聽無線控制設備外,餘第1至4及7至8項工程,經監造單位函覆確認係由原告所施作。 ㈣、原證九之發文係監造單位林同棪顧問公司,被告亦承認該公司係契約履行輔助人,顯然該公司係代理被告通知原告施作系爭保固工程之意思為發文,其效力應及於被告。被告既然否認有委任關係存在,但事實上確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及被告驗收之事實,被告顯然受有系爭工程施作之不當得利,另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具有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委任契約之成立需針對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一致,否則,即難謂委任契約已成立,本件原告一再主張與被告間具有委任關係之存在,惟原告未具體指稱被告委任其處理事務之範圍,徒以原證八、原證九之函文即謂被告有指示原告進行保固而成立委任,然細觀原證八⒈⑴、八⒈⑵之函文收文者及內容,其皆係由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發函至本件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即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中之專案管理暨監造單位即林同棪顧問公司,而林同棪顧問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在系爭工程中擔任專案管理暨監造單位即PCM(Professional Construction Management),管理系爭工程,而本件被告 係發函予林同棪顧問公司,而基於原告先前與第三人權億公司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被告始將上開函以副本方式告知原告,惟被告並未有與原告間訂定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在函文中針對委任事務之範圍為約定且並無合意,更未有指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此觀原證八之內容即知,是被告並無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而原證四之協議書係原告與參加人之協議,更不足以證明原、被告間有委任契約存在。 ㈡、再者,就原證九.⒈⑴及九.⒈⑵之收文者及內容,亦僅係因原告先前與第三人權億公司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林同棪顧問公司始發函告知原告,原告非得僅以上開函文即謂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蓋被告並未有與原告針對委任事項之內容具有合意,且系爭工程標的金額龐大,被告又係屬行政機關,針對採購或招標皆有一定正式且嚴謹之流程,原告亦屬常承做行政機關之廠商,亦針對行政招標採購程序知之甚稔,故原告自不可僅執幾份函文,立即斷言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原證十僅是被告同意參加人監督付款協議書之備查,原證十一、十二係原告提出之修繕項目,均無法證明兩造有委任關係。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參加人主張:否認原告與被告有委任關係存在,而原告是下游廠商,也是監督付款的實際施作廠商,系爭工程有無施作及是否由原告施作,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亦否認原告可依原證四監督付款協議書其他約定第4項主張契約權利,蓋保 固責任應由施工廠商來負責這是一般經驗,因為施作才有辦法保固,若以此為主張,邏輯上並無此必然結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與訴外人竟誠公司、茂晉公司、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契約,因茂晉公司、竟誠公司退場,而由皇廷公司、參加人權億公司、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承接,並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統包工程契約變更書」,嗣皇廷公司亦無法繼續承作,則由權億公司及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負履行契約責任,並由權億公司為後續代表廠商,並完成營建施工、水電空調等工程。詎權億公司亦因財務狀況不佳無力完成上開工程,即與原告及各分包廠商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將各該公司分包工程,於其工程款債權範圍內,由權億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含估驗計價款、物調估驗款、保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全數移轉予各該分包商,並由被告監督付款予各該分包商,如有以上未列之業主即被告給付或返還款項,亦由被告於各該分包商未受清償範圍內撥付各該分包商,並送經被告同意備查有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94年8月6日統包工程契約主文、96年2月14日統包工 程契約變更書主文、被告100年11月9日中營字第1000028359號函、權億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監督付款協議書、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在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9至58頁),應屬 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統包工程其中單身及有眷宿舍已取得使用執照,足認已經竣工,且經被告驗收結算在案。而因原告與參加人權億公司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均由權億公司負責,原告不負保固責任,嗣因權億公司已無力負擔修繕保固之責,被告乃自101年8月至105年9月期間,陸續委由原告修繕系爭統包工程,原告共計支出13,784,390元,爰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結算表及原證七之報價單、維修表明細等為證。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所明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系統工程之保固 、修繕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告委託原告施作保固、修繕,原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而查,工程業界因承攬廠商於工程契約期間,因故無法繼續履行,而為得以順利完成工程,實務間發展所謂監督付款機制,即由原承攬廠商之下包廠商繼續施工,業主將依約應給付予原承攬廠商之工程款,於原承攬廠商之下包實際完成工作時,由業主直接付給下包廠商。而此監督付款之約定,性質上僅為縮短給付,並不會改變債權人、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換言之,三方當事人仍各自存在其債權債務關係,僅係便利債權人得直接給付予第三債務人,並無變更契約當事人及契約內容之效力。而所謂保固責任,係指工程完成後,經驗收合格後,施工廠商依工程契約規定之瑕疵擔保以適當之方式持續而有效進行之,並應使工程保持良好狀況至保固期滿檢驗合格為止。通常業主會保留一定比例工程款,待承攬廠商完成並善盡保固責任後始將之發還,保固部分既是原工程之一部分,業主並不會在超出約定工程款範圍額外支付保固、修繕費用。本件參加人權億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依約應負保固責任,於保固期間屆滿,如無其他應扣款情事,被告即應將保固款發還。 ㈣、本件雖據原告主張,依據其與參加人權億公司之監督付款協議書其他約定第4條:甲方(即權億公司同意本工程之工程 保固責任、保固金繳交及退還仍由甲方負責辦理,包含乙方施作之本工程在內,皆由甲方負責;如甲方有得由業主退還之保固金,且甲方積欠乙方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時,該等保固金亦由業主於乙方未受清償範圍內逕行撥付乙方(見本院卷㈠第24頁)等語,可知保固責任仍由權億公司負擔,原告不負保固責任云云。惟依上開文字解釋並無法導出原告無庸依該協議書負保固責任之結論,概詳觀該條於「保固責任、保固金繳交及退還仍由甲方負責辦理」文字之後,尚記載「包含乙方施作之本工程在內」,皆由甲方負責,如依原告之解釋,豈非就系爭工程之本工程在內其亦不負責施作。原告以上開約定主張其無庸依與權億公司之協議書付保固責任之施作云云,已屬無據。再者,如前所述,監督付款機制僅在縮短給付之效果,並非在改變當事人間原有契約責任。亦即,縱權億公司與原告簽立監督付款協議,原告因此而為權億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款原本仍應付款予權億公司,然基於原告與權億公司之監督付款協議,被告方將原本依約應付給權億公司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保固責任亦然,權億公司依據與被告之統包契約,並不因權億公司與原告間簽有監督付款協議而免除,倘權億公司或原告依據與權億公司之協議書代權億公司完成工程並盡保固責任,如有退還保固金之情形,被告依統包契約,仍應發還予權億公司,只不過在有監督付款之情形,得以縮短給付之方式付予原告。況且,縱權億公司與原告曾約定原告不負責保固責任之施作,亦不當然推定原告與被告間就保固部分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依據其與權億公司之協議書之約定,即認其所為之保固、修繕工程即係基於兩造委任關係而為云云,自不足採。 ㈤、又原告雖提出被告及系爭工程監造人林同棪顧問公司之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75頁頁),認足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云云。惟依據被告103年5月8日中營字第1030011048號、103年6月7日中營字第1030013309號函(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係被告函請監造人林同棪顧問公司督促統包廠商及監督付款廠商完成保固、修繕工程;林同棪顧問公司103年6月16日棪宿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6年6月17日棪宿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則依被告上開函文指示,督促統包廠商即權億公司、監督付款廠商即原告完成保固、修繕。顯見,此均係被告基於與權億公司之統包契約而為,並非被告另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甚明。原告另提出原證十一、十二,主張該等維修項目經原告施作後,有監造單位等人之驗收確認(見本院卷㈠第212至218頁),欲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惟縱該等項目確係原告施作,然原告無非係基於監督付款廠商身分而為,實無從逕予證明兩造間有另成立委任關係之事實。此外,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余皇谷、蔡豐吉、廖開睿、郭文山證明原證七、十一、十二之修繕項目為原告施作。惟縱使上開修繕項目確係原告施作,然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就上開項目係基於兩造另成立之委任契約所為,亦無從認定原告請求委任報酬有理由,因此,原告請求傳喚上開證人,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舉證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等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13,78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