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12號原 告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菊梅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間,承攬訴外人三中港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之「MITSUI OUTLET PARK臺中港(暫)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6 年10月19日就系爭工程簽立預拌混凝土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陸續出貨,累計自106 年12月份起至107 年3 月份止,被告共有新臺幣(下同)3,466,654 元應付款項仍未支付。為此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民法第367 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6,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 原告所交付之混凝土有不符合約定之品質、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 ㈠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13點規定、「混凝土鑽心試體及鋸切長條試體取樣法」(下稱混凝土鑽心取樣法)第3.5 條備考規定,當被告或被告之業主對強度有疑慮時,得經鑽心試驗。而系爭工程污水池之底版、牆體及頂版經被告於106 年12月20日、12月31日及107 年1 月10日分別澆置完成後,因結構表面龜裂過多,業主對混凝土強度有所疑慮,故於107 年2 月27日委託監造單位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會同兩造就系爭污水池之頂版鑽心取樣,並付抗壓試驗,豈料所得數據未達契約約定強度,經監造單位於107 年3 月1 日來函確認須拆除重作。嗣於107 年3 月5 日,監造單位再度會同兩造就系爭污水池之底版及牆面鑽心取樣,並付抗壓試驗,惟僅底版合乎規定強度之要求。至牆面部分數據仍未符合設計強度,復經監造單位要求拆除重作。 ㈡而被告於混凝土澆置完成後,均有確實日夜灑水養護。107 年3 月5 日外牆鑽心係鑽取挖開土面往下50公分處之外牆,該處外牆係屬土壤濕度涵養處,並未暴露在外受天氣影響,惟其檢驗結果,仍未能達約定品質。又三方於同年月15日復就頂版內牆、外牆進行鑽心取樣,當次外牆取樣係自結構內由內往外取樣,該試樣所暴露之環境與條件與內牆並無二致,均未受天氣影響,惟檢驗之結果,外牆檢驗數據仍未符合設計強度。是原告主張抗壓試驗不符規定之原因,係因氣溫與養護等因素所造成等語,並非事實。㈢綜上,系爭污水池之頂版及外牆牆面部分之混凝土強度,確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而具有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甚明。則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5 點規定,因原告材料品質不良,需待缺失改善,原告始得恢復估驗計價。然兩造於107 年3 月30日召開「三井工地污水池混凝土強度不足後續處理會議」,會中原告同意不作補強,自無從請求貨款,且被告因之受有額外支出拆除重做費用之損害,亦經原告於該次會議中表示同意負擔。 至原告於107 年4 月4 日,未經被告同意私自潛入系爭工程工地鑽心取樣,當時被告與監造單位均不知情,是該次檢驗報告結果之真正存疑,不足採為本件之證據。再107 年5 月1 日鑑定單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前往現場初勘時,因系爭工程業主、監造單位之要求並經原告同意,斯時抗壓強度不合格之外牆及頂版均已拆除,是鑑定單位所鑽心取樣之部分,係原本即符合標準之內牆。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之宣告。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83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被告於106 年10月間,承攬訴外人三中港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工程。 兩造於106 年10月19日,就系爭工程簽立預拌混凝土材料買賣合約書,由原告提供被告4000psi 預拌混凝土(強度要求280kgf/c㎡),經被告用於系爭工程之污水池施作。 原告陸續提供被告原料,累計自106 年12月份起至107 年3 月份止,被告尚有3,466,654 元應付款項未支付原告。 對於對造各自提出的書狀,形式上均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尚未支付,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以原告交付之系爭混凝土不符強度要求等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交付之系爭混凝土是否不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強度?經查: 系爭混凝土於107 年2 月27日、107 年3 月5 日,分別就污水池頂板、底板、外牆及內牆進行鑽心取樣,此有混凝土鑽心試體強度試驗報告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第243 頁、第244 頁)。而查: ㈠依混凝土鑽心取樣法標準第3.5 條備考規定:「……國內現行規範使用之允收準則為3 個鑽心試體之平均強度在規定強度之85%以上,而且沒有任何1 個鑽心試體之強度小於規定強度之75%者,其所代表之混凝土在結構上是可接受的。」(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反面)。而系爭混凝土設計強度約定為280kgf/c㎡(見不爭執事項),85%強度即為238kgf/c㎡(計算式=280kgf/c㎡×85%),75%強 度即為210kgf/c㎡(計算式=280kgf/c㎡×75%)。對照 前開107 年2 月27日、107 年3 月5 日混凝土鑽心試體強度試驗報告,可見除污水池底板符合前開混凝土規範強度外(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污水池頂板、外牆及內牆,均未符合規範強度,此有前開試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第244 頁)。 ㈡原告雖抗辯前揭試驗報告上所載之收件日期及試驗日期均為同1 日(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第243 頁、第244 頁),違反混凝土鑽心取樣法標準第7.3 條之規定,不得採納做為證據等語。然查前開標準第7.3 條規定:「……(c )除非指定試驗者另有規定外,在試體最後被水濕潤及進行試驗前,鑽心試體應置放於密封塑膠袋或不吸水容器中至少5 天。」(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反面),堪認若經指定試驗者另行規定,即得不受鑽心試體應置放密封塑膠袋或不吸水容器至少5 天始得試驗之限制。而觀報告日期107 年2 月27日之試驗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其上送驗人員包含監造單位及兩造指派人員,下方備註欄並記載:「試體收件後至抗壓試驗前之養護條件:委託指定不經濕度調節即進行抗壓。」;報告日期107 年3 月5 日之試驗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第244 頁),其上委託單位亦為監造單位及兩造指派人員,下方附註欄:「試體收件後至抗壓試驗前之養護條件」係勾選「委託指定:逕行抗壓。」,堪認被告辯稱:檢驗報告都是兩造會同當天採樣當天送驗,原告當時是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應堪採認為真。則原告於訴訟中抗辯被告提出之檢驗報告不得採為證據等語,尚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混凝土於107 年2 月27日、同年3 月5 日鑽心取樣試驗結果,污水池頂板、外牆及內牆,均未符合系爭合約書規範強度等節,堪可採認為真。 然查前開試驗報告後,晟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技師黃嘉容即出具系爭工程混凝土鑽心取樣強度疑慮說明:「壹、緣由說明:……該構造物現場係採用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峰公司)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其底板、牆體及頂板業已分別於106 年12月20日、12月31日及107 年1 月10日澆置完成,並依規定取樣製作圓柱試體,圓柱試體28天試驗強度經試驗後均符合混凝土設計強度。唯於2 月27日、3 月5 日進行現場混凝土鑽心取樣試驗,經試驗後除底板鑽心試體已滿足混凝土設計強度外,牆體及頂板則尚不足上述之混凝土設計強度,且為釐清混凝土強度疑慮,另於3 月1 日進行頂板混凝土現場鑽心取樣試驗,取樣後試體經民峰公司梧棲廠採用38度溫水養護7 日後再進行驗證試驗,其結果顯示經溫水養護後試體的混凝土強度均有顯著提升約47%。……貳、綜合評估說明:影響現地混凝土強度的因素甚多,包括材料、現場條件、施工等因素;經查中央氣象局之氣候資料顯示,……,該期間之氣候對混凝土之現場條件而言其溫度相對偏低,再加上冬季東北季風盛行,構造物臨外壁面受風影響亦影響造成不利於混凝土強度發展情形……。叁、建議:構造物混凝土強度建(議)仍需以現場取樣試體依CNS1238 混凝土鑽心試驗相關規定進行強度驗證,……。……針對頂板外壁面進行時揮水養護或防風處理,以有效提升頂板及外牆體之混凝土強度發展。……。」等語,有該份疑慮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4頁至第65頁)。據此,足認系爭混凝土前開107 年2 月27日、3 月5 日鑽心取樣試驗結果,雖未符合系爭合約書規範強度,然因影響現地混凝土強度的因素甚多,包括材料、現場條件、施工等因素,且前開鑽心取樣期間之氣候對混凝土之現場條件而言其溫度相對偏低,加上冬季東北季風盛行,構造物臨外壁面受風影響亦造成不利於混凝土強度發展情形,加諸前開試驗結果未置放密封塑膠袋或不吸水容器至少5 天,業如前述,自無法排除系爭混凝土係因前開氣溫、季風及未經密封至少5 日始行驗證等綜合因素,始導致試驗結果未達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強度標準。從而,107 年2 月27日、同年3 月5 日鑽心取樣試驗結果,自不足據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 嗣於107 年3 月15日,兩造復就污水池外牆北側、東側及南側進行鑽心取樣,並於收件後7 日即107 年3 月22日進行試驗,試驗結果抗壓強度數據分別為195kgf/c㎡(北側)、196kgf/c㎡(東側)、210kgf/c㎡(南側),即3 顆試體平均未達238kgf/c㎡,且其中兩顆試體皆未達210kgf/c㎡,而未達兩造約定之混凝土強度標準,有該份試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原告雖抗辯被告未舉證證明該次鑽心取樣檢體確有置放於密封塑膠袋中封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至第89頁)。然觀該份檢驗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收件日期為107 年3 月15日,試驗日期為107 年3 月22日,其下備註欄並載明:「試體收件後至抗壓試驗前之養護條件:僅封存」,堪認系爭試體確經封存後5 日以上始行試驗,該份檢驗報告結果應屬可採。 惟查原告嗣於107 年4 月6 日,復自行就系爭污水池外牆北側、西側及南側進行鑽心取樣,並於當日逕行執行抗壓試驗,試驗結果抗壓強度數據分別為265kgf/c㎡(北側)、243kgf/c㎡(西側)、257kgf/c㎡(南側),即3 顆試體平均超過238kgf/c㎡,且單顆試體皆逾210kgf/c㎡,有該份試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1頁)。堪認107 年4 月6 日鑽心採樣試驗結果,系爭污水池外牆之混凝土強度未經密封封存5 日以上,即已可達兩造約定之標準。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進入工地,且送驗試體來源不明,檢驗報告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依原告公司員工王臣權證稱:我請原告公司品管人員林浴宏找協力廠商蔡敏嘉進行鑽心取樣,他們約定4 月4 日前往,我在4 月3 日有先打給被告公司,請被告公司工程人員轉達被告公司黃經理會在翌日去鑽心取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至第79頁)。證人林浴宏證稱:我跟蔡敏嘉在107 年4 月4 日到系爭工地現場鑽心取樣,警衛認識我們,就直接讓我們進去,由蔡敏嘉在外牆進行鑽心取樣。鑽心試體交給我後,由我拿去實驗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證人蔡敏嘉證稱:系爭工程我負責的項目就是鑽心取樣,我總共去了5 次。107 年4 月4 日那次是林浴宏通知我,我到現場時,警衛問我目的,我說原告通知我來鑽心,警衛就讓我進去,我跟林浴宏不同車。我到現場就外牆鑽心,樣品當場交給林浴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至第84頁)。從而,堪認證人王臣權曾先行通知被告公司人員,而證人林浴宏、蔡敏嘉亦係經系爭工地警衛放行後,就系爭污水池外牆進行鑽心取樣,並送請檢驗,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據上,影響現地混凝土強度的因素甚多,除材料、現場條件、施工、氣候等因素外,亦因鑽心試體是否依照混凝土鑽心取樣法標準第7.3 條之規定,置放於密封塑膠袋或不吸水容器中至少5 天,而影響試驗結果。對照107 年3 月22日及同年4 月6 日之試驗報告,試驗結果明顯相佐,自應再由兩造會同專業具公信力之鑑定機構,確實依混凝土鑽心取樣法標準第7.3 條進行鑑定,始能確認系爭混凝土強度是否合乎系爭合約書規範。而查: ㈠原告業於107 年4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函請被告勿逕行打除重作,而應會同原告於文到5 日內,共同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強度鑑定等語。然經被告回函表示依107 年2 月27日、3 月5 日報告數據,業已要求原告拆除重作,原告再要求鑑定,係規避拖延,請原告於函到3 日內改善等語,此有原告寄發之國史館郵局199 號存證信函、被告寄發之107 年4 月18日(107 )瑞字第0378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6頁至第70頁、第72)。惟107 年2 月27日、3 月5 日之鑑定報告,不足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業如前述,則被告前開函文執此為由,要求原告拆除改善,自非有據。 ㈡嗣因兩造爭執不下,原告恐證據滅失,聲請本院保全證據,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5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即原告)就相對人(即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污水池結構工程部分,其混凝土抗壓強度數值,以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勘驗並鑑定之方式保全證據」(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5頁民事裁定)。雖被告業於鑑定前將系爭污水池外牆面及頂板拆除,致此部分無從鑑定。然因系爭污水池牆面(內牆、外牆)係同時灌漿,頂板則係與內牆牆頂同時灌漿,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勘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89頁至第90頁),衡諸常理,同次灌漿之混凝土強度自無相異之理。而經就現場遺留之污水池內牆,及與頂版同時灌漿未被拆除之內牆頂處約50公分處鑽心取樣鑑定結果,認內牆結構體及頂板結構體施工時,混凝土強度均符合280kgf/c㎡之要求,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案件編號107014012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81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污水池牆面(含內牆及外牆)及頂版結構體施工時,混凝土強度均符合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堪可採認為真。被告雖執詞抗辯前開鑑定結果無從佐證爭議部分即系爭污水池牆頂板及外牆強度亦符合約定云云,惟前開部分係與鑑定部分同時灌漿,有如前述,且系爭污水池頂板及外牆既已因被告拆除而無從鑑定,被告就此部分即未能舉證,難認所述可採。 至被告辯稱證人王臣權於107 年3 月30日會議中,業已簽名同意將系爭污水池混凝土強度不足部分打除,並同意支付費用乙節,固據提出會議紀錄1 份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惟觀該會議紀錄記載:「⒈污水池混凝土強度不足,因監造單位發文,要求拆除重作,再做補強無益,亦影響工程進度。⒉拆除部位與監造確認後辦理。⒊請建益營造評估打除費用及提送打除計畫後,再與民峰協調打除重作費用。」,堪認系爭會議開會當時,尚未確定拆除重作之範圍、部位,亦未確認重作費用應如何負擔。且證人王臣權僅為原告公司員工,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經原告授權同意拆除或賠償被告之權限,佐以證人王臣權證稱:該次會議是針對混凝土結構品質問題,我在會議中表示若是經鑑定品質有問題,原告當然會負責,但被告還是決定拆除,我當下意思認為被告要打除我也無法阻止,簽名是表示有參與會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第80頁),自難據認原告有何同意被告拆除並支付費用之意思表示。 綜上所述,堪認系爭混凝土強度確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則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混凝土就系爭污水池外牆及頂板強度不符約定,並因之拒付貨款,即無理由。而被告尚有3,466,654 元應付款項未支付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另於答辯狀中主張因拆除重作受有損害云云,惟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具體金額或舉證,亦未主張抵銷,而係就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另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至第244 頁),然嗣因未繳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且查原告交付之系爭混凝土並無瑕疵,詳如前述,自無庸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僅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之買賣法律關係,給付貨款3,466,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送達證書)翌日起即107 年9 月5 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柒、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