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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2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李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22號

原告
林振祥即林新工程行
被告
寶輝公園尊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玉妮
訴訟代理人
翁志峯

      游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文彥,於訴訟中之民國107年11月11日變更為賴玉妮(任期自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8年3月13日函及被告107年申請變更主任委員報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189頁),並經本院裁定命賴玉妮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由其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7年度司促字第1781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嗣於108年10月21日變更請求541,677元(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第39頁反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攬㈠壹樓花岩石、磁磚黑膠清除工程(下稱一樓工程),有報價單可佐;㈡貳樓外牆磁磚更新工程(下稱二樓工程),總工程款188萬元,有承攬契約書可佐;均已於107年5月驗收,故請求被告給付一樓工程款27,500元,二樓工程款黎明東街部分(20%)376,000元(二樓工程其餘工程款已給付完畢),及均自107年7月17日至108年10月21日止之利息合計25,722元,暨一樓工程之稅金1,375元、二樓工程稅金94,000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律師費用6,000元、裁判費9,080元、證人費用1,500元,合計541,677元。被告從未告知住戶意見單之事,且於工程期間,指定委員李志強為聯絡人及驗收人,並經社區總幹事驗收,迄今已久,被告因上一任委員未付款,新任委員亦不願付款,爰起訴請求給付。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677元。

二、被告方面:同意給付二樓工程尾款376,000元及利息;至於一樓工程部分,如原告可提出資料,原告願意給付;又原告若提出發票,被告會給付稅金等語。另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提出住戶意見3件及環保局勸導通知單、社區公告等影本。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二樓工程承攬契約書、一樓工程及二樓工程請款單、施工前後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15頁、本院卷一第31-32、40-42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一樓工程、二樓工程承攬契約之事實,並未爭執,且當庭同意給付二樓工程尾款376,000元及利息,並對原告提出一樓工程完工照片(即本院卷一第40頁)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一樓工程工程款27,500元及二樓工程黎明東街部分工程款376,000元一情,應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揭工程款自107年7月17日至108年10月21日止之利息合計25,722元(即一樓工程部分1,753元、二樓工程部分23,969元)乙節,雖依二樓工程契約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完3天內匯款給原告,且被告亦同意給付,可認此部分工程業已驗收完畢,然原告未舉證證明驗收日期為何,即無從令被告自107年7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至一樓工程部分,則未據其證明被告應於何時給付工程款,亦難認被告應自107年7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既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核准後已於107年7月31日送達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自支付命送達翌日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自107年8月1日起至原告主張之108年10月21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4,707元(計算式:403,500×447/365×5%=24,707)為有理由。

㈢、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一樓工程之稅金1,375元、二樓工程94,000元乙節,被告則辯稱:若原告提出此部分之發票,其會給付等語;顯係同意負擔前揭工程之稅金,惟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又證人李志強於本院亦證稱:營業稅是工程全部完成後,連同最後一筆款項支付原告,原告再開發票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亦堪佐證。被告雖以原告應提出發票為辯,惟發票是否提出為原告有無遵守稅法規定問題,非給付工程款之對待給付義務,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顯屬無據。是以原告請求給付稅金95,375元,亦屬有據。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6,000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裁判費9,080元、證人費用1,500元乙節。查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律師費乙節,依法無據。又訴訟費用包括督促程序費用、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雖係原告預繳之費用,惟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依訴訟勝敗之結果,依職權為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確定後,得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本院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並由本院以裁定確定之,非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駁回。

㈤、被告雖於異議狀提出住戶意見3件、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勸導通知單及社區公告(黎明東路店家)等件,惟查:

⒈住戶黎明東街118號意見單(見本院卷一第9頁):住戶雖表達工程延誤損失而請求賠償之意,惟未經被告舉證原告有何違反約定施工期限而延誤工程情事。

⒉住戶676號意見單(見本院卷一第10頁):住戶雖表達工程廢棄物應每日收拾,並請求管委會處理之意,惟未經被告提出原告有未依約定處理工程廢棄物之確切時間、狀況,及依約應如何處理之抗辯。

⒊住戶店E意見單(見本院卷一第11頁):住戶雖表達外牆工程進度緩慢,請管委會督促廠商積極施工,及工地現場雜亂,管委會應執行合約之罰責之意,惟未經被告提出可證明原告有意見單所述之狀況,及依約應如何處理之抗辯。

⒋環保局勸導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8頁):前揭勸導通知單固記載經民眾反映有妨害安寧或影響衛生情事,而於107年6月5日22時50分到場稽場,且開立「敬請貴大樓將所堆置於黎民東街120號旁之廢棄磁磚3日內清除」之勸導通知單,惟被告是否因此遭受處罰、原告有無違反承攬契約等,均未據被告舉證說明。

⒌社區公告(黎明東路店家)(見本院卷一第7頁):前揭文件雖記載黎民東路外牆工程自4月11日搭鷹架起至6月7日止,共40日工作日,工程超過合理工程期間,店家向管委會反映,未見有何作為,且完工後不拆除鷹架,黎民東路店家無法忍受,已自行雇工拆除,要求管委會給付或自工程款扣除等語;惟被告為工程之定作人,倘原告有違約情事,自應由被告出面就違約之事實舉證及提出扣款之抗辯,然被告除提出前揭文件外,未見提出扣款(包括計算方式)之抗辯。

⒍據上,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樓工程款27,500元、營業稅1,375元、二樓工程黎民東路工程款376,000元、二樓工程營業稅94,000元及遲延利息24,707元,合計523,582元,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23,5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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