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灰色大門設計工作室即謝嘉玲、大紅袍麻辣餐飲有限公司、吳培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27號 原 告 灰色大門設計工作室即謝嘉玲 訴訟代理 人 謝明辰律師 被 告 大紅袍麻辣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培綸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培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大紅袍麻辣餐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6,253 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培綸負擔1000分之81、被告大紅袍麻辣餐飲有限公司負擔1000分之91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47,500元、新臺幣528,751元分別為被告吳培綸、大紅袍麻辣餐飲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培綸、大紅袍麻辣餐飲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142,500元、新臺幣1,586,2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培綸於民國106年12月中旬與原告洽談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及M樓即「曙光2火鍋店」(下稱上址「曙光2火 鍋店」)之室內設計與裝修工程事宜,經多次交換意見後,被告吳培綸於107年2月14日與原告簽立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約定被告吳培綸委由原告就上址「 曙光2火鍋店」為室內設計工作(下稱系爭室內設計工作),並約定總設計費為新臺幣(下同)190,000元(不含營業 稅;含營業稅之總額為199,500元)。再者,被告大紅袍麻 辣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大紅袍公司)於107年4月3日與原告 簽立建築物室內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上址「曙光2火鍋店」之室內裝修工程(包括「裝修工程」及「工程監工」,下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就原告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範圍,原來雖預定由原告進行保護、拆除、泥作、隔間、木作、空調、水電、衛浴設備、油漆、系統櫃、傢飾、家具、玻璃、燈具等工程項目,惟因被告吳培綸表示上址「曙光2火鍋店」之店租相當高而希望縮短工期,且被告吳培綸向原告表示其就工程項目多有比價之管道並可取得較好之發包價格,故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採邊設計邊施工之模式進行,原告並依實際施作進度提出工程費用估算表報價,另方面被告大紅袍公司自107年4月17日起,遂將「磁磚」、「空調工程」、「高架地板」、「隔間工程中輕鋼架」、「輕隔間」、「電源修改工程」、「家具」等部分工項自行發包另委由第三人廠商承攬施作,故原告、被告大紅袍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尚無工程估價單,就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係採實作實算,並非總價承攬(或稱總價契約,下同),亦非統包工程,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之預定工程金額3,300,000元(不含營業稅),僅為工程預算之預估概算,被告大紅袍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仍應以原告實際施作之各項工作為準。然原告嗣於107年6月28日、同年7月11日依工程施作進度提供工程費用估價表 予被告吳培綸時,被告吳培綸表示原告施作工項之金額比其預期為高,就被告大紅袍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發生歧見,原告仍於107年7月22日完成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施作,且被告大紅袍公司經營之上址「曙光2火鍋店」旋即於翌日(即107年7月23日)試營運,並於同年月7月26日正式開幕,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關於經原告通知被告大紅袍公 司7日內逾期未會同驗收;或未經驗收之際即行使用,則視 為驗收完成之約定,被告大紅袍公司自應依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各項工作結算而給付原告工程款3,301,254 元(含5%營業稅)。基此,原告既完成系爭室內設計工作及 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原告自得依系爭設計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吳培綸給付原告報酬199,500元(含5%營業稅,下同);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大紅袍公司給付原告報酬3,301,254元(含5%營業稅,下同)。 ㈡再者,就系爭室內設計工作之報酬,被告吳培綸僅於107年2月14日給付原告57,000元,尚積欠原告142,500元(199,500-57,000=142,500元);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大紅袍公司僅先後於107年4月23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2日各給付原告490,000元、825,000元、400,000元,尚積欠原告1,586,254元(3,301,254-490,000-825,000-400,000=1,586,254),且被告大紅袍公司另應給付原告因系爭室內 裝修工程而為其代墊之社區清潔費7,000元、營繕保險2,000元、雇主保險2,000元,代墊款合計為11,000元(7,000+2,0 00+2,000=11,000),故被告大紅袍公司合計應給付原告1,5 97,254元(1,586,254+11,000=1,597,254)。屢經原告催討 ,未獲被告二人置理。為此,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培綸給付原告前揭142,5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紅袍公司給付原告前揭1,597,254元,且就遲延利息之利率部分,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大紅袍公司應給 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⒈被告吳培綸應給付原告1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大 紅袍公司應給付原告1,597,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依本合約附件設計圖說 工程估價單所列範圍」、「材質、工法及未盡之項目列於工程估價單中」及第5條第1項、第2項「工程總價為3,300,000元整(未稅,含監工費)。(詳見附件一估價單)」、「 費用之追加減:工程完竣驗收後,依據雙方同意之變更事項、材料設備選定/裝置結果及本契約第6條辦理工程費用追加 減計算確認,並併入第三期支付款給付或扣除」等約定,顯見原告、被告大紅袍公司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計價方式係約定總價承攬,並非實作實算,若屬原訂工程項目外之變更事項,應屬追加工程,原告應就新增之工作項目提出合理之估價單,工程費用之增減亦須經被告大紅袍公司之同意始可,益證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乃為總價承攬。然系爭工程契約簽立時,原告並未將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所有工程項目之估價單交付被告大紅袍公司,原告事後於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期間提出之估價單,實際上應屬報價單性質,該等報價金額過高且未經被告大紅袍公司書面簽認,期間被告大紅袍公司雖多次要求原告應事先提出估價單,原告自稱趕工中無法估算,若要估算即必須延期完工日或者提高工程費用,或稱工程項目若要開發票將加稅金增加成本而未開立發票,致使被告大紅袍公司屢遭突襲、無法接受原告所要求之工程款。被告大紅袍公司僅係保護己身應有之權益,未對原告有超出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外之不合理要求。況且, 縱使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係如原告所稱採「邊設計邊施工」模式,惟統包工程本即具有邊設計邊施工之特性,不得據此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最後之工程款應以原告實作實算之金額為準。 ㈡承上,被告大紅袍公司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中之部分工程項目,因能以較好之發包價格另行委由其他廠商施作,故原告、被告大紅袍公司乃合意就其中一部分工程,由被告大紅袍公司另委由第三人廠商承攬施作。則就被告大紅袍公司自行發包另委由第三人廠商承攬施作之「磁磚」、「空調工程」、「高架地板」、「隔間工程中輕鋼架」、「輕隔間」、「電源修改工程」、「家具」等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合計為2,052,418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2,155,039元(2,052,418×1.05 =2,155,03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自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總額3,465,000元(含5%營業稅,3,300,000×1.05= 3,465,000元)予以扣除。此外,被告大紅袍公司迄今已給 付依原告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1,715,000元(即107年4月23日給付490,000 元、107年6月12日給付825,000元、107年7月2日給付400,000元),加計被告大紅袍公司給付第三人廠商前開工程款2,155,039元之總額達3,867,039元,顯逾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總額3,465,000元甚多,堪認原告已 無剩餘之工程款得再向被告大紅袍公司請求。且退步言,縱認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係採實作實算,惟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各項工作之工程款總額3,301,254元,亦屬過高,並 無可採。是原告對被告大紅袍公司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㈢原告、被告吳培綸簽立之系爭設計契約,固約定設計費用總額為190,000元(不含營業稅),惟被告吳培綸已給付原告 設計費用57,000元,且原告未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約定繪製「平面圖」、「立面圖」、「透視圖」、「 施工圖」等設計圖面說明,並擬定色彩計劃、建材說明、製作估價單、規範書、施工排程、家具採購建議表等文件交付被告吳培綸,原告在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期間,實際上僅陸續交付並修正「平面配置圖」,其餘圖說皆未交付被告吳培綸,被告吳培綸於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完工前,始終無法窺知原告設計完成之全貌。是被告主張被告吳培綸應再給付原告其餘之報酬142,500元,為無理由。 ㈣退步言,縱認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本件請求有理由。惟原告對被告二人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並主張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本件請求,主張抵銷。說明如次: ⒈原告未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約定履行給付義務 ,原告在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期間,實際上僅陸續交付並修正「平面配置圖」,其餘圖說皆未交付被告吳培綸,並致系爭室內裝修工程遲延完工,原告自應賠償被告吳培綸所受損害。 ⒉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施工 期)第1款約定,原告原則自開工日起至107年6月30日前完 工,實際工程需依照工程圖說內容於「開工前」由雙方另行議訂之。惟原告實際開工時,皆未說明會有延遲完工之情事,原告迄至107年6月5日始向被告大紅袍公司告知因施作廠 商時間難以配合,預計於107年7月20日始能完工。被告大紅袍公司因以約定之完工日期即107年6月30日,作為上址「曙光2火鍋店」給付租金之起算日,於此情形,原告若有延期完工之虞即應於開工前提出為當,而非嗣後將所有延宕責任推諉予其下包廠商,致被告大紅袍公司迄至107年7月23日始能營運。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應於施作完成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後7日內,與被告大紅袍公司會同驗收, 始屬完工,然原告迄今仍未與被告大紅袍公司會同驗收,堪認原告係無正當理由延期完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6 項約定,原告應自預計完工之日即107年6月30日起至實際驗收完成日,按日賠償被告大紅袍公司系爭工程契約 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損害。 ⒊綜上,原告就前揭行為對被告二人自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其中就系爭 室內裝修工程部分,原告並依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6項 約定,自107年6月30日起至實際驗收完成日,按日賠償被告大紅袍公司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損害。被告二人並就原告前揭應賠償被告二人之損害,與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本件請求,主張互為抵銷。 ㈤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1,000元,為屬無據。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須原告未有損害被告大紅 袍公司權益情況下,被告大紅袍公司未能如期付款時,原告始得請求年息20%之遲延利息,惟原告有逾期未於107年6月3 0日完工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造成被告大紅袍公司之損害 ,有如前述,顯見原告主張前開年息20%之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灰色大門設計工作室自104年6月26日起迄今,為謝嘉玲獨資經營之商號。 ⒉被告大紅袍公司於107年3月12日設立登記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劉佳怡,被告大紅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於107年7月30日變更為被告吳培綸,被告大紅袍公司自107年7月30日迄今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吳培綸。 ⒊被告吳培綸於107年2月1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設計契約(即原證1之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約定被告吳培綸委由原告就 上址「曙光2火鍋店」為室內設計工作(下稱系爭室內設計工作),並約定總設計費為190,000元(不含營業稅;含營 業稅之總額為199,500元)。 ⒋被告大紅袍公司於107年4月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即 原證3之建築物室內工程委託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施 作業主即被告大紅袍公司之上址「曙光2火鍋店」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又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即工程總價)記載之「(詳見附件一估價單」(下稱前開估價單),系爭工程契約簽立時,實際上並未檢附前開估價單作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 ⒌被告吳培綸就系爭室內設計工作,迄今已給付原告報酬57,00 0元。 ⒍被告大紅袍公司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迄今已給付原告報酬1 ,715,000元(即107年4月23日給付490,000元、107年6月12 日 給付825,000元、107年7月2日給付400,000元)。 ⒎原告、被告大紅袍公司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嗣後有合意就其中一部分工程,由被告大紅袍公司另委由第三人廠商承攬施作。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被告大紅袍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係約定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 ⒉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吳培綸應再給付其142,50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大紅袍公司應再給付其1,597,254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般工程實務,工程契約依計價付款方式不同,可分為總價決標式契約(Lump-Sum Contracts or Fixed-PriceContracts)、單價決標式契約(Unit-Price Contract)、成本加酬金式契約(Cost-Reimbursement Contract)等。 所謂總價決標式契約,乃承包商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業主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不因施工過程中成本上可能變化而調整。所謂單價決標式契約,係指按實際數量計算之契約,即將每一工程項目單位價格固定,承攬人依據契約約定完成工作,按照約定各工作項目、契約單價及最終實際完成數量,相乘以累積計算應得之工程款。所謂成本加酬金式契約,則指承包商在完成契約約定工作後,業主以承商完成工作之成本(含直接成本、間接成本及管理費),再加上約定報酬(成本之一定比例或固定金額)。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雖約定「依本合約附件設計圖說工程估價 單所列範圍」、「材質、工法及未盡之項目列於工程估價單中」及第5條第1項、第2項雖約定「工程總價為3,300,000元整(未稅,含監工費)。(詳見附件一估價單)」、「費用之追加減:工程完竣驗收後,依據雙方同意之變更事項、材料設備選定/裝置結果及本契約第6條辦理工程費用追加減計 算確認,並併入第三期支付款給付或扣除」。惟綜參:⑴系爭工程契約簽立時,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詳見附件一估價單)」,實際上並未檢附前開估價單作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有如前述,堪認原告、被告大紅袍公司無從預估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範圍、確切工項及清楚估計、掌握施作成本可能之變化,核與總價契約之特性不符。⑵原告、被告大紅袍公司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有合意就其中一部分工程,由被告大紅袍公司另委由第三人廠商承攬施作,有如前述,則該等第三人廠商何時施作、對原告施作之影響程度為何,並非原告所能控制之風險。⑶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總額3,465,000元(含5%營業稅),此與實際完成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總金額逾5,450,000元【即被告大紅 袍公司主張其另委由第三人廠商承攬施作之工項所支出工程款2,155,039元(含5%營業稅),及後述第㈡點理由所述原告 實際施作工項之合理價格已逾3,300,000元(含5%營業稅),二者金額合計逾5,450,000元】相較,差距甚大。於此情 形,倘認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係總價契約,顯與公平原則相違等情以觀,則原告、被告大紅袍公司約定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係採實作實算,堪以認定。 ㈡系爭工程契約係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有如前述。至於原告 實際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各項工作為何及其合理價格為 何等疑義,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全國 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會經五次至現場會勘,綜參兩造於鑑 定過程中之意見、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即原告109年6月30日 民事陳報狀「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工作及所附編號1至34單據等資料),其鑑定意見(含補充鑑定意見)如下,有該會110年8月18日全建師會(110)字第0514號復本院函附鑑定報告 書,及該會111年2月17日全建師會(111)字第0113號復本院函附補充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2頁)在卷可憑: 甲、原告有無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各項工作」分析說 明 : 有關本案鑑定作業除運用資料收集比對外,並採現場勘查 目視清點工程工項,隱匿不可視部分將採功能性驗收(例如 水電部份),而不破壞現有裝修物件。後續內部作業則針對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確認該工項後之支出款項及系爭室 內裝修工程之合理價格做一核對探訪與分析。經過初勘及 第二次會勘了解原告、被告雙方問題癥結所在及收集相關 資料外,第三次主會勘裝修與第四次會勘主水電會勘後比 對完成原告109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一」所示之各 項工作 (詳鑑定報告書附件一),經當場一再確認雙方是否有疑慮並獲致初步結論各項工作確認為「有施作」。第 四次會勘後接獲法院110年2月24日中院麟民德107建127字 第1099000989號函隨函檢送被告大紅袍公司110年2年19日 民事表示意見(三)事(以下簡稱意見(三)事),法院囑託鑑 定後之「附表一」對照後表示意見 (詳鑑定報告書附件七 ),隨即安排110年3月18日第五次會勘並針對狀中疑慮現勘 釐清,針對「意見(三)事」之意見,經現勘與原告釐清說明 (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一,line內容節錄)結論如下: ⒈泥作項目:「廁所壁磚30x30貼做」,與「廁所地磚30x60 貼做」,兩個項目之壁磚與地磚均係被告提供。回覆:依現勘與支出明細所示係屬貼做工資不含材料,附表一中該 項次並不含材料。 ⒉隔間工程:現場沒有門,沒也非在被告管理支配下。回覆: 依據裝修許可圖面(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標示應該有該 扇門片,裝修竣工許可勘驗時也確實有該門片,據原告 表示該扇門片因被告使用性問題暫時拆下代保管。 ⒊木作工程: ⑴木作接待櫃台「中立隔屏面美耐板」與「木作結構矮屏 」為被告施作。回覆:現場會勘結果,原告所主張與 被告所主張並未衝突,各自施作範圍並不重疊。依據現 場施作面積及各自施作面積比對即可知不減損原告支出 明細。 ⑵天花板:「玄關上方木作天花板面封矽酸鈣板」為被告 施作。回覆:現場會勘結果,原告所主張與被告所主 張並未衝突,各自施作範圍並不重疊。依據現場施作面 積及各自施作面積比對即可知不違背原告支出明細。 ⒋水電工程(後述就此部分之鑑價,並不包括下列「監視器 」之配線價格在內,比對音響、網路、電話線配管+線單價可知): ⑴關於「三相」電部分為被告施作。回覆:屬於表前與表 後工作,原告施作屬表後,被告施作屬表前,不相重疊 。 ⑵「音響配管+線」為被告施作。另附表1所載「6處」,現場僅「4」處。回覆:如附照片(詳鑑定報告書附件 十一p150)確實為6處。 ⑶「監視器配管+線」為被告施作。另附表1所載「19處」 ,現場僅「18」處。回覆:實際施作19處,礙因監視 設備性能”18鏡”。 ⑷「網路配管+線」為被告施作。 ⑸「電話配管+線」為被告施作。 ⑹一樓廚房燈具供電出線,附表1載「7處」,現場「8處」 。惟系爭建物於建商落成時本來就設有供電出線,且原 告亦自認其僅施作「7處」。回覆:燈具供電出線原告請款按「7處」計,餘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一p76說明。 ⑺M層廚房無熔絲開關,附表1載「5只」,現場「6只」, 原告已自認其僅施作「5只」。原告無異議。回覆:無熔絲開關原告請款按「5只」計。 ⒌經現場勘驗後併一再確認相關工項無誤,亦一再提醒被告 若真再有疑義應於鑑定完成前儘速提出再幫忙做確認,截 至鑑定報告書完成前判定民事陳報狀「附表一」所示之各 項工作施作無誤。該「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工作查核紀錄 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三所示。 乙、「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合理價」分析說明: 針對室內裝修合理價格為多少並無一定金額規定與限制, 端視裝修行為、工法、工序、材料等相關條件與委託及受 託人相關約定而定,因委託人及受託人其契約文件無法明 確表達裝修內容(缺少工項、品項之估價單、報價單、規格表),故僅能依據受託人(原告)所提出請款單據判斷現況使用之裝修行為、工法、工序以作為合理價之判斷;例如 廁所壁磚是否應敲除,是否可以不敲除混搭壁磚(當然牽涉整體性與美感)、是否決定地板洗孔或遷就原規劃不洗孔、是否選擇不同窗花鐵件吊燈品牌規格樣式、電器迴路 是否重新設置、明管、暗管,在在影響裝修價格高低。 因此合理價格分析將運用檢視編號1至編號34單據等資料, 判斷是否屬原告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而支出之款項後 ,再進行最後分析說明: ⒈編號1至編號34單據等資料,是否屬原告施作系爭室內裝修 工程而支出款項之分析說明: 經過現場會勘及原告提供室內裝修書圖,比對民事陳報狀 「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工作後;及比對民事陳報狀「附表 一」與前開民事陳報狀所附編號1至編號34單據等資料,如 下所述: ⑴工項按民事陳報狀「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工作(鑑定報告 書附件一P14)為主要工項及價格核對項次;數量可視部分 按現場清點不可視部份按圖面核計、單價除依據請款、報價單、給付款單據外另依循訪價結果檢視單據內容合理性。 ⑵圖面部分依據原告所提供室內裝修圖及市府核准室內裝修圖(鑑定報告書附件八、九)供比對面積、位置以核對現況。 ⑶關於燈具部分,原始單據23無法確認合約書合理性易生疑 慮,經要求補充證明單據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二。 ⑷其餘查核紀錄結果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三說明,應判定係 屬原告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而支出之款項。 ⒉所謂合理價應含工程成本、工程利潤、工程稅務以上項目組 合為工程合理價;其中工程利潤其意義應隱含工程損耗、 疏漏、保固、風險、監工及其工程實質利潤。經檢視編號1 至編號34單據合理性結果: ①工程成本為2,515,011元。則: ②工程利潤=①工程成本*15% =377,252元 ③工程監工=①工程成本*10% =251,501元 ④工程稅務=(①工程成本+②工程利潤+③工程監工)*5%=(2,5 15,011+377,252+251,501)*5% =3,143,764*5%=157,188元。 綜上,工程合理總價=①+②+③+④=2,515,011+377,252+251, 501+157,188=3,300,952元。因此原告主張之3,301,290元,可視為合理價格。 丙、鑑定結論: ⒈如鑑定分析及再分析中敘述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合理價端視 裝修行為、工法、工序、材料及相關條件及委託及受託人 相關約定而定,依據編號1至編號34單據、原告所提供室內裝修圖及市府核准室內裝修圖(鑑定報告書附件八、九) 等資料供比對面積、位置核對現況,分析結果系爭工程 之合理價格結論為 3,301,290元。 ⒉又前開民事陳報狀所附編號1至編號34單據等資料,是否屬 原告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而支出之款項?按民事陳報狀 「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工作 (鑑定報告書附件一P14)為 主要工項及價格核對項次;數量可視部分按現場清點不可視 部份按圖面核計、單價除依據請款、報價單、給付款單 據外另依循訪價結果檢視單據內容合理性鑑定結果認定: 係屬原告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而支出之款項。 丁、再者,前開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三「單據確認欄」記載之「▽」部份,該會鑑定時確有參酌原告提出之該等「收據、估價單、報價單、出貨單、對帳單、銷貨單、員工請款單、支出紀錄(開票)、line記錄&匯款」等相關單據而為鑑 定判斷,且原告提出之前開相關單據,即係原告109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單據(即鑑定報告第25至94頁中之 相關書面單據)及原告109年12月4日民事申請暨陳報狀中 所附光碟中之「0000000陳報建築師–憑證掃描檔」所載相 關單據;其中關於原告提出「音響配管+線」6*1250=7500 ,就此部分施作之合理價以機電工程而言,大工一日工資至少3000元,連工帶料合計(3000*2+2000)=8000元-含稅 又是趕工狀態(>7500),故除經會勘委任隨行機電工程人 員表示合理外,依鑑定人經驗亦未有不合理處;又該會鑑定時,經第四次會勘(110.01.06)逐一清點機電爭議事項 ,確認現場有無各項工作,並經原告說明、提出施工照片佐證、提出報價單、請款單或支付證明,然被告大紅袍公司未能提供資料佐證等情況下,方認定「三相電之表後」、「音響配管+線」、「監視器配管」等工項為原告施作 ,且該會鑑定過程中,皆委請專業廠商陪同會勘,包含第三次會勘隨行工地主任具營建裝修工程發包管理經驗35年以上、第四次會勘隨行水電承包商,自身經營水電工程行營建裝修工程施工經驗40年以上,除透過現場會勘檢視確認工程施工項目之有無與特性,另一方面比對價格有無浮誇及其合理性。過程相關工項及價格經專業檢視並無疑慮,另外發現竹籠燈具要價312,000元,則非鑑定機構得以 目視檢核判斷價值,亦要求原告提出說明檢附單據,畢竟燈具市場百百款,特殊規格也僅能由原告提出說明而非透過訪價,在此強調訪價非比價,價格當然有高低但都是市場價格,隨行委任專業人員均有制價承攬工程之能力,最後並由鑑定機構統一製成表格並表示逐一檢視判斷,「經檢視編號1至編號34合理性結果」,工程成本為編號單據 合理金額加總得出工程成本2,515,011元等情,此觀卷附 該會之前揭補充鑑定意見即明,足認該會之前開鑑定結果,堪予憑採。是被告以部分工項並非原告施作及前開鑑定報告書並未檢附訪價紀錄相關資料為由,而質疑該會鑑定之正確性,並無可採。基此,被告以前開「三相電」、「音響配管+線」、「監視器配管+線」之工作,係被告另行委由第三人廠商施作為由,而聲請通知證人陳添福、劉泓邑、唐脩豪到庭證作證部分,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承上全國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並佐以原告就其中工程成本部分誤算而增加36元(即鑑定報告書第93頁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第032485、032486號收據均各為2元、2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各誤算為20元、20元,二者差額合計36元;見本院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該36元加計5%營業稅應 酌予扣除37元為適當。又原告已於107年7月22日完成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施作,且被告大紅袍公司經營之上址「曙光2火鍋店」旋即於翌日(即107年7月23日)試營運,並於同年月7月26日正式開幕,此觀卷附被告大紅袍公司之Facebook 截圖及新聞廣告即明(見原證6、7)。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關於被告大紅袍公司未經驗收之際即行使用,視 為驗收完成之約定,被告大紅袍公司自應依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各項工作結算而給付原告工程款,堪以認定。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大紅袍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實作實算承攬報酬3,301,253元(3,301,290-37=3,30 1,253),為屬有據,堪予憑採。又被告大紅袍公司就系爭 室內裝修工程之報酬,迄今業已給付原告1,715,000元乙節 ,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紅袍公司給付原告1,586,253元(3,301,253-1,715,000=1,586,25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系爭工程契約係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並非採總價契約,且被告大紅袍公司依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各項工作而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1,586,253元,已詳如前述 。則逾此原告實際施作範圍,被告大紅袍公司有無另行委由第三人廠商承攬施作其他工程項目及其工程款數額為何,核與原告無涉。準此,被告大紅袍公司以其另行委由第三人廠商承攬施作工程項目並支出工程款2,052,418元為由,據此 主張該等工程款2,052,418元,應自其給付原告之前揭承攬 報酬中扣除等語置辯,為屬無據,並無可採。 ㈤一般工程合約文件之組成,主要有工程圖說、工程施工規範與工程估價單(包括工程總表、合約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而工程款之給付因與一定工作之完成成立對價之關係,故有關工程圖說、工程施工規範,以及工程價估價單間應互相勾稽。參諸原告、被告吳培綸簽立之系爭設計契約第4 條第1項、第3項固約定原告負責事項包括︰繪製「平面圖」、「立面圖」、「透視圖」、「施工圖」等設計圖面說明,並擬定色彩計劃、建材說明、製作估價單、規範書、施工排程、家具採購建議表等事項。然鑑定機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時,業經現場會勘及依原告提供室內裝修書圖,比對前述民事陳報狀「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工作;及比對民事陳報狀「 附表一」與前開民事陳報狀所附編號1至編號34單據等資料, 工項按民事陳報狀「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工作(鑑定報告書附 件一P14)為主要工項及價格核對項次;數量可視部分按現場清 點不可視部份按圖面核計;圖面部分依據原告所提供室內裝修圖及市府核准室內裝修圖(鑑定報告書附件八、九)供比對面積、位置以核對現況等過程,已如前述。並佐以系爭設計契約之總設計費用199,500元(含5%營業稅,190,000×1.05= 199,500),與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最初預估之工程款總價3,465,000元(含5%營業稅)及前述原告實作實算之承攬報酬3, 301,253元(含5%營業稅),二者金額差距尚寡等情以觀,堪認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室內設計工作之給付義務。是被告以原告僅陸續交付並修正「平面配置圖」,其餘圖說皆未交付被告吳培綸為由,據此抗辯原告未履行系爭室內設計工作之給付義務,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培綸應給付其系爭室內設計工作之報酬199,500元,應堪憑採。又被告吳 培綸就系爭室內設計工作之報酬,迄今業已給付原告57,000元乙節,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培綸給付原告142,500元(199,500-57,000=142,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被告二人以原告對其等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據此所為前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就系爭設計契約,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室內設計工作之給付義務,有如前述。則被告吳培綸主張原告對其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且被告吳培綸對於原告之行為,究係致被告吳培綸個人受有何種損害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亦無從為有利被告吳培綸之認定。 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施工期)第1款固約定:原告原則自開工日起至107年6月30日前完工,實際工程需依照工程圖說內容於「開工前」由雙方另行議訂之。惟被告大紅袍公司將其中部分工項另行委由第三人廠商承攬施作,有如前述。且原告於107年7月22日完成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施作後,被告大紅袍公司經營之上址「曙光2火鍋店」旋即於翌日(即1 07年7月23日)試營運,並於同年月7月26日正式開幕乙節,有如前述。再佐以被告大紅袍公司自107年4月17日起即開始另行委由第三人廠商陸續承攬施作,該等第三人廠商施作期間迄至107年7月22日,此觀卷附原告、被告吳培綸間LINE對話(見被證7)及該等第三人廠商之報價單、估價單(見被 證8、9、11)及簽收單(見被證20,該簽收單載明107年7月5日訂貨家具乙批、107年7月23日前交貨)即明。則就系爭 室內裝修工程部分,由原告與該等第三人廠商施作期間均迄至107年7月22日之情狀觀之,顯見原告與該等第三人廠商之施作進程互為交疊、相互影響。於此情形,應認原告及該等第三人廠商迄至107年7月22日完工,核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大紅袍公司雙方之事由所致,原告非屬無正當理由而延期完工,堪以認定。是被告大紅袍公司主張原告對其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二人主張原告對其等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31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基此,被告二人就原告前揭應賠償被告二人之損害,與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本件請求,主張互為抵銷,自無可採。 ㈦原告雖以其因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而為被告大紅袍公司代墊11,000元(即社區清潔費7,000元、營繕保險2,000元、雇主保險2,000元)為由,據此主張被告大紅袍公司應給付原 告前開代墊款11,000元。惟為被告大紅袍公司所否認,且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據原告提出支出之相關單據及確係與其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有關之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對被告大紅袍公司之前開代墊款11,000元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3項之約定,主張其對被告大紅袍公司得請求利率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衡諸原告未於系爭工程契約原來預定之107 年6月30日完工,其嗣於107年7月22日完工,係屬不可歸責 於原告、被告大紅袍公司雙方之事由所致,於此情形,原告主張應按較法定利率為高之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準此,原告對被告吳培綸、大紅袍公司前揭各142,500 元、1,586,253元債權,經原告起訴送達起訴狀予被告二人 ,被告二人迄未給付,均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前述各142,500元、1,586,253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吳培綸、大紅袍公司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0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之被告二人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培綸給付原告142,500元;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大紅袍公司給付原告1,586,253元,及均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 。惟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意見及審查意見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請求勝訴部分,合計金額既已逾前開法條規定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上限,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二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二人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