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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28號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王怡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28號

原告
宏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欽淵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告
新翊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新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代理人
李涵律師
被告
裕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全興
訴訟代理人
邱廷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裕興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新翊菖營造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外,其餘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裕興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新翊菖營造有限公司於金額新臺幣(下同)243,416元範圍內,有價金或報酬、保留款之債權存在。」。嗣於108年6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裕興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新翊菖營造有限公司於金額99,472元範圍內,有價金或報酬、保留款之債權存在。」。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對被告裕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興公司)有2,112,058元之債權存在,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裕興公司對被告新翊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翊菖公司)之工程保證金、工程款暨工程保留款債權,惟被告新翊菖公司否認被告裕興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則被告裕興公司對被告新翊菖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對被告裕興公司債權之受償結果,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能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被告裕興公司積欠貨款未付,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03號判決命被告裕興公司應給付原告2,112,0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向被告新翊菖公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裕興公司在2,112,058元及執行費16,89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新翊菖公司之工程保證金、工程款暨工程保留款債權,被告新翊菖公司亦不得對被告裕興公司清償。惟被告新翊菖公司竟聲明異議,主張被告裕興公司對伊公司並無工程債權存在。然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7年5月1日中區國稅局大智銷售字第1071652224號函檢送之被告裕興公司106年9月至107年2月銷項憑證明細,被告間確有持續往來交易之事實。況被告新翊菖公司已自承對被告裕興公司尚有工程保留款99,472元未給付,而所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單看不出應由裕興公司施作之工程,且依工程估驗計價單,被告裕興公司之費用已於11月17日結算申報,幾乎都已完工,備註欄並未註明要扣款。再者,被告新翊菖公司亦未提出有先通知被告裕興公司修繕之證明,故被告新翊菖公司主張要扣減保留款部分,即屬無據。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裕興公司對被告新翊菖公司於金額99,472元範圍內,有價金或報酬、保留款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新翊菖公司部分:被告裕興公司曾承攬被告新翊菖公司向業主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所承包之「臺中市污水下水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7-5」工程,工程款為346,511元。被告裕興公司施作完成後,經被告新翊菖公司與被告裕興公司結算工程款後,尚有保留款計有99,472元。惟被告裕興公司所施作上開工程經業主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查驗後認有缺失,經被告新翊菖公司發函要求被告裕興公司進行改善,然被告裕興公司未於期限內進行改善,被告新翊菖公司乃依約自行雇工修繕共支出76,606元。今上開工程經業主臺中市政府完成驗收,經扣除被告裕興公司施工期間由被告新翊菖公司支付代工及代墊費用76,606元,則被告裕興公司可請領保留款應為22,866元,是原告主張被告裕興公司對於被告新翊菖公司逾此金額即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裕興公司部分:確實有保留款99,472元,至於新翊菖公司抗辯有代工及代墊費用部分,被告裕興公司不知情,因為並未通知被告裕興公司去修繕,明細亦不知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裕興公司前積欠原告貨款未付,經本院判決被告裕興公司應給付原告2,112,0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裕興公司對被告新翊菖公司之工程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裕興公司在2,112,058元及執行費16,89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新翊菖公司之工程保證金、工程款暨工程保留款債權,被告新翊菖公司亦不得對被告裕興公司清償,惟被告新翊菖公司聲明異議;嗣查被告裕興公司對被告新翊菖公司尚有工程保留款99,472元未領取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0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5月22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助十字第1603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送之被告裕興公司營業資料、工程估價單第二期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21號卷第33-45、51-53、61、67-79頁,本院卷第76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裕興公司對被告新翊菖公司尚有工程保留款99,472元,被告裕興公司對被告新翊菖公司即有99,472元之債權存在,惟被告新翊菖公司辯稱:經業主查驗後認有缺失,通知被告裕興公司改善未果,被告新翊菖公司已依約自行雇工修繕共支出76,606元,經扣除被告裕興公司可請領保留款應為22,866元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裕興公司對被告新翊菖公司尚有工程保留款99,47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且依被告間之工程合約之特定條款第二條估價請款辦法第5款約定(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10%保留款係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後請領,可徵雙方之約定係以工程完成驗收作為保留款之清償期限甚明。既工程保留款並非工程款債權附有條件,則原告主張被告裕興公司對被告新翊菖公司已有99,472元之債權,尚非無據。

2、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3、依被告新翊菖公司所提出之107年度科目沖轉明細表,其所辯稱應扣抵之雇工修繕共支出76,606元,即指106年11月間之「啊清代工」52,500元及「福益專業AC舖設代工」14,411元、以及107年2月之「袁志豪零用金:機車損壞修理」1,000元、107年7月20日之「人孔收尾整理4工」8,695元等四部分,茲分述如下:

①就106年11月間「啊清代工」52,500元及「福益專業AC舖設代工」14,411元部分,被告新翊菖公司乃提出106年11月13日新7-5字第(A)1061113-3號函及掛號函件執據、被告裕興公司簽收回執、106年11月工程估驗計價單第1期、「啊清代工」施作明細、工程日報表、「阿清」之估價單據、106年11月工程估驗計價單第2期、福益工程行之報價及統一發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2張、工程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49、112-126、129-133頁),經逐一核對上開資料,足徵被告新翊菖公司確於被告裕興公司提出請領第1期及第2期工程款時,旋即查驗出被告裕興公司所埋設之P1200型人孔(Bq37-R0707)人孔導槽及漏水試驗等有未完成情形,並依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停止計價,發函通知被告裕興公司進行改善,惟因被告裕興公司收受通知後未為回覆,亦未處理,被告新翊菖公司始委請訴外人「阿清」、福益工程行完成修繕,於106年12月8日簽准第1期及第2期工程估驗計價單並為附記上開修補費用。是上開2筆費用確為被告裕興公司施工缺失應為修補所生之必要支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新翊菖公司抗辯應由被告裕興公司負擔上開2筆費用,應屬可採。

②就「袁志豪零用金:機車損壞修理」1,000元部分,被告新翊菖公司除自列零用金報銷單外,並未舉證證明之,且為被告裕興公司否認,則被告新翊菖公司抗辯其有代被告裕興公司墊付此部分費用,自是無據,並不可採。

③就107年7月20日之「人孔收尾整理4工」8,695元部分,被告新翊菖公司固提出其公司之107年7月20日工程日報表、107年6月6日新7-5字第(A)1070606-2號函及掛號函件執據、107年6月20日新7-5字第(A)1070620-1號函及掛號函件執據,以及被告裕興公司之107年6月13日裕(107)字第1070613號函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9-31、128、142-150頁),堪認被告新翊菖公司催請被告裕興公司修補工程未果後將自行派員為「人孔收尾整理」之情事。惟據上開被告裕興公司函文主旨「…經本公司派員於107年6月8日與貴公司袁治豪先生會勘結果貴公司修列改善事項均為後續用戶接管所造成,非本公司責任,請貴公司自行派員改善。」等語,顯然雙方對於是否屬被告裕興公司應改善修補之責任範圍仍有爭議,尚待釐清,參以被告新翊菖公司上開通知信函距離其已簽准第1期及第2期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已有半年之久,而被告新翊菖公司復未能提出所表列各項缺失情形確屬被告裕興公司施作工程疏失或責任範圍之具體事證,並提出其已支出修繕費用之憑證,自難認上開所主張之費用屬被告裕興公司應償還之修補必要費用,被告新翊菖公司辯稱被告裕興公司應給付上開費用云云,尚屬無據。

④基上,被告新翊菖公司抗辯其雇工修繕或代墊部分,僅得認定其中106年11月間「啊清代工」52,500元及「福益專業AC舖設代工」14,411元屬修補被告裕興公司施工瑕疵之必要費用,是而,被告新翊菖公司依民法承攬瑕疵擔保規定,抗辯被告裕興公司應償還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66,911(計算式:52,500+14,411=66,911),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4、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已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裕興公司對被告新翊菖公司尚有工程保留款99,472元未領取,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新翊菖公司抗辯被告裕興公司應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66,911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二筆給付之種類同為金錢,且屬互負債務,自得互為抵銷。是被告新翊菖公司主張得於依約給付被告裕興公司保留款之際同時將上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予以扣減,作為抵銷清償,應屬可採,則經抵銷後,被告裕興公司得請求被告新翊菖公司給付之保留款金額僅有32,561元(計算式:99,472-66,911=32,561)。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裕興公司對被告新翊菖公司有32,561元之保留款債權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裕興公司對被告新翊菖公司有32,561元之保留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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