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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2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29號

原告
廣益水電工程行即廖朱得意
被告
日商關電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水健二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間契約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329萬4794元等語,有民事起訴狀、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第29條約定:「因本合約發生涉訟時,甲乙雙方均同意以工地地點為第一審管轄院。」,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而系爭契約工程地點在彰化市,則據此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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