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33號 原 告 致新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怡驊 訴訟代理人 徐敬琮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中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 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與被告就臺中市東區東英五街東信街口新建工程之水電弱電工程(下稱系爭東區水電工程)、消防工程(下稱系爭東區消防工程,2 者合稱系爭東區工程)、臺中市西屯區光明街134 號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西屯區工程,並與系爭東區工程合稱系爭工程或系爭3 項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施作上開工程。兩造約定系爭東區水電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消防工程總價為600 萬元,共計1800萬元,於完成4 樓版時,被告應給付工程總價之50%,即900 萬元;系爭西屯區工程總價為260 萬元,於完成3 樓版時,被告應給付工程總價之65%,即169 萬元。今系爭東區工程已完成至4 樓版,被告僅給付原告290 萬元之工程款,尚有610 萬元未給付;系爭西屯區工程已完成至3 樓版,被告僅給付75萬元之工程款,尚有94萬元未給付,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704 萬元之工程款。經原告多次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催告,未獲理會。 (二)系爭工程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係被告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張志宗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為被告明知且同意,原告不知系爭工程係張志宗向被告借牌承攬,被告縱非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亦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4 萬元工程款。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第4 頁):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張志宗逾越被告之合法授權範圍,私自簽字用印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係張志宗之個人行為,被告不知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及一切情況,張志宗始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與被告無關。原告與張志宗之間所生糾紛,被告不清楚,似是因原告施作有工程瑕疵,且原告曾稱其與張志宗之間帳目不清,不想做了,所以就偷偷把材料搬走,不想損失太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2 月1 日就系爭東區水電工程、系爭東區消防工程、系爭西屯區工程,與代表被告之張志宗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 份工程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0-253 、254-257 、258-261 頁)。被告則辯稱其係張志宗未經其授權而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程糾紛與被告無涉等語。經查: 1、系爭3 項工程之各該承攬契約書當事人欄,均書寫「中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志宗」,並蓋有被告之公司章及張志宗之印章(見本院卷第252 、256 、260 頁),各契約書附件價格欄,亦均蓋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湯成之印章(見本院卷第253 、257 、261 頁),並據證人張志宗具結證稱:系爭3 項工程承攬契約書均為我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各契約書附件價格欄中被告法定代理人湯成之印章亦為我所蓋,被告有授權我簽約及蓋章,系爭3 項工程是被告授權我發包給原告去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36 頁反面至第237 頁)。 2、原告承攬系爭3 項工程期間,各工程工地所設置之工程告示牌,均記載承造人為被告,工地主任為張志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 頁正反面),復據本院向臺中市都發局調閱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卷宗查核屬實(系爭東區工程部分見105 中都建字第01388 號建造執照卷宗4 號卷,鉛筆書寫頁數第81頁107 年6 月29日勘驗現場照片最下面一張;系爭西區工程部分見105 中都建字第01 655號建造執照卷宗2 號卷,鉛筆書寫頁數第226 頁107 年7 月10日勘驗現場照片最下面一張)。又證人即原告職員羅昌緒具結證稱:我在系爭工程擔任領班,帶工班施作工程,與張志宗協調,被告方面是張志宗在現場執行職務,原告在工地施作時,被告從未出面阻止或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正反面)。又原告請領系爭工程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皆記載為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發票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3頁),並據證人張志宗具結證稱:這些發票是因為被告支付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由原告開立給被告,是先交給我再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再者,系爭東區工程其中150 萬元工程款及系爭西區工程其中30萬元工程款所開立之發票(即本院卷第99、101 頁之發票),亦經被告持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申報扣抵營業稅等情,有該分局108 年2 月22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080050558號函及108 年5 月8 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08105277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8 、190-191 頁)。 3、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參以證人張志宗具結證稱:我只是借牌,被告沒有付工程款的義務,付款都是我本人親自付款;系爭工程與被告沒有關係,但過程被告都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239 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係被告之工地主任即張志宗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為被告明知且同意,被告縱非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亦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等情,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張志宗逾越被告之合法授權範圍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云云,不足以脫免其授權人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洵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是否完成系爭東區工程4 樓版及系爭西屯區工程3 樓版之工作: 1、兩造約定系爭東區水電工程總價為1200萬元,消防工程總價為600 萬元,共計1800萬元,於完成4 樓版時,被告應給付工程總價之50%,即900 萬元;系爭西屯區工程總價為260 萬元,於完成3 樓版時,被告應給付工程總價之65%,即169 萬元等情,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憑,堪信真實。 2、系爭東區工程曾於107 年6 月8 日申報勘驗,3 樓版配筋經監造建築師勘驗合格,於107 年6 月8 日准予備查;又於107 年6 月28日申報勘驗,於107 年6 月29日現場勘驗結果,4 樓版配筋經監造建築師勘驗合格,於107 年7 月2 日准予備查等情,有臺中市都發局105 中都建字第01388 號建造執照卷宗4 號卷鉛筆書寫頁數第53頁臺中市都發局勘驗紀錄表,及第81-91 頁2 次勘驗現場照片及相關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系爭西屯區工程曾於107 年6 月14日申報勘驗,2 樓版配筋經監造建築師勘驗合格,於107 年6 月14日准予備查;又於107 年7 月9 日申報勘驗,於107 年7 月10日現場勘驗結果,3 樓版配筋經監造建築師勘驗合格,於107 年7 月11日准予備查等情,亦有臺中市都發局105 中都建字第01655 號建造執照卷宗2 號卷鉛筆書寫頁數第203 頁臺中市都發局勘驗紀錄表,及226-230 頁107 年7 月10日勘驗現場照片及相關資料等影本在卷可佐。兩造對於上開建造執照卷宗資料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 頁反面至第308 頁),足見系爭東區工程於107 年6 月29日已完成至4 樓版,系爭西屯區工程於107 年7 月10日已完成至3 樓版。 3、被告辯稱原告曾稱其與張志宗之間帳目不清,所以就偷偷把材料搬走等語,並據證人張志宗具結證稱:107 年6 、7 月時系爭東區工程完成到4 樓版,但配筋還沒有配管,系爭西屯區工程3 樓還沒到樓板,原告在107 年6 月25日不告棄置工程並搬清器物,我們與原告連絡都未獲回覆,我有在107 年7 月24日寄存證信函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正反面)。惟原告否認其有提前棄置工程,並主張均有完成才能報勘驗,此據證人羅昌緒具結證稱:系爭東區工程原告有完成到4 樓版,系爭西屯區工程原告有完成到3 樓版,我們沒有退出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而證人張志宗係被告之工地主任,於本件與被告立場一致;證人羅昌緒則為原告之職員,於本件與原告立場一致,是證人張志宗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及證人羅昌緒有利於原告之證詞,固難遽採。 4、惟查,證人張志宗與原告於107 年6 月24日簽署文件1 紙,內容係針對系爭東區工程之自來水、電力、網路、消防、電信等圖面設計無法接通情事,經與建設公司及被告協調結果,由原告改善至上述5 項管線能順利接通,並不指定其工法與材質,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情,有該文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則張志宗甫於107 年6 月24日為原告出具可以不依原圖施工之憑據,衡情原告不可能在翌(25)日即無故棄置工程而不繼續施作,是證人張志宗上開證詞及於107 年7 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7-50 頁)所提及原告在107 年6 月25日不告棄置工程並搬清器物之情,均難採信。 5、證人張志宗復證稱:原告未完成的部分是另外找廠商完成,至於是找哪一個廠商做的,因為我們亦被換掉,所以是由鉅松公司另外找廠商來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惟系爭東區及西屯區工程自開工時起之承造人均為被告,嗣分別於107 年8 月及9 月間,系爭東區工程及西屯區工程之承造人始均變更為訴外人鉅松營造有限公司,被告並於107 年8 月27日及107 年9 月1 日分別就系爭東區工程及西屯區工程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出具「工程承攬權拋棄書」,表明無法繼續完成該項工程,特聲請解除合約關係,放棄原有權責等情,有臺中市都發局105 中都建字第01388 號建造執照卷宗4 號卷鉛筆書寫頁數第25-27 頁,及105 中都建字第01655 號建造執照卷宗2 號卷鉛筆書寫頁數第180-186 頁影本在卷可憑。又系爭東區工程於107 年6 月29日已完成至4 樓版,系爭西屯區工程於107 年7 月10日已完成至3 樓版,均如前述,時間均早在被告拋棄系爭工程工地承造人權責之前,是尚難依證人張志宗此節之證詞,推認原告並未完成上開工作。 6、此外,本件查無原告於107 年6 月29日及107 年7 月10日已分別退出系爭東區及西屯區工程之切確事證,再依被告之表見代理人張志宗於107 年7 月24日始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日期觀之,堪認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存續期間就系爭東區工程已完成至4 樓版,系爭西屯區工程日已完成至3 樓版之工作。 (三)被告復辯稱似因原告施作有工程瑕疵等語,並據證人張志宗具結證稱:原告施工程瑕疵很多,我們都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張志宗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不能遽採,已如前述,且被告就原告施工瑕疵之情節,亦未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四)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分,一經通知乙方,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甲方(被告)核實給價(見本院卷第250 、254 、258 )。故系爭承攬契約雖經被告之表見代理人張志宗以存證信函依上開條文約定向原告終止,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系爭東區工程完成4 樓版時應給付之工程總價50%,即900 萬元之工程款,及系爭西屯區工程完成3 樓版時應給付之工程總價65%,即169 萬元之工程款,當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365 萬元,為證人張志宗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 頁),堪信真實,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704 萬元(計算式:900 萬元+169萬元-365萬元=70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