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39號原 告 嘉陞工程行即黃憶閔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黃智嘉 被 告 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政忠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宇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祥公司)承攬「建國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再將其中水電工程轉發包予原告(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系爭水電工程之配管、拉線、水電管路之基礎設施均約定由原告完成。嗣於107 年1 月25日原告最後一次向被告請款,因被告所訂購之衛浴設備為凱撒牌,與原先設計之衛浴設備為和成牌之配管規格不同,致原告無法安裝,被告乃通知原告待其重新訂貨後,再行進場安裝。然被告並未提供衛浴及電燈設備供原告安裝,亦未通知原告進場安裝,原告為取得後續之工程款項,屢屢催促被告,被告仍百般推諉。直至107 年間,原告經其他施工人員告知,方知被告已自行僱工將系爭工程R3F 至5F之衛浴設備及電燈設備安裝完成,原告為此質問被告,被告竟稱原告並未完成上開工作,不得請領後續之工程款項。惟衛浴設備及電燈設備,僅須僱工在既有已施作預留之水管通路及電線通路安裝上去即可,並無任何繁雜技術,反而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項目繁多,舉凡開始施作之基礎設施,如配管、拉線、水電通路等繁雜項目,花費人力甚多,所投入之金錢成本亦最多,原告豈可能拒絕進場施作最後、最輕鬆之衛浴及電燈設備之安裝工作,致無法請領後續工程款項。雖原告尚未完成安裝R1F 浴室之衛浴設備2 套、2F南側無障礙浴室洗臉盆1 座、1 樓東側廁所檯面洗臉盆1 座、董事長辦公室衛浴設備1 套,然其餘樓層之衛浴設備均已安裝完畢,電燈設備安裝前所需之燈具洗孔及燈具電線更均已配置完成,僅餘B1F 、1F、2F、4F、5F、R1F 、R2F 、R3F 之燈具,因被告未提供電燈設備,原告才無法安裝,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104 年2 月29日請款單序號58至67、69至72所示工程項目之工程款,並同意扣除上開安裝衛浴及燈具設備之工資即被告另行向訴外人阡益科技有限公司、陳炳源調工所分別支出之工資 13,200元、34,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3 條約定,工程款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則原告於107 年2 月份請款時,就104 年2 月29日請款單序號58至64所示之工程項目僅部分施作,被告為避免延誤工期遭受違約處罰,遂通知原告自107 年3 月5 日後無須再派工進場施作,由被告另行僱工施作,亦即僱請訴外人王賜淋、高士心、徐和平、紀銘智等修改水電管路,且向訴外人阡益科技有限公司、陳炳源調工,並僱請訴外人翔煜科技工程行施作電信拉線、攝影機裝設等,分別支出工資643,677 元、13,200元、34,000元、99,015元,此部分應予扣款。至於104 年2 月29日請款單序號65至72所示之工程項目,原告完全未施作,自不得請求任何報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宇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將其中系爭水電工程轉發包予原告,兩造於104 年10月25日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550 萬元(未稅),系爭水電工程之配管、拉線、水電管路之基礎設施均應由原告負責施作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以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又上開工程契約書之工程契約單並無原告應施作工程之具體項目,且其中第3 點固約定: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總價550 萬元,實際金額以工地現場實際數量計算;惟第4 點付款辦法第1 項付款方式另約定:「按實際工程施工進度計價,如另有付款期程約定,依其約定」,工程契約書並以請款明細單為附件,其上列有工程名稱之細項、請款百分比、請款日期及請款金額;參以被告迄至107 年1 月25日為止給付原告之系爭水電工程款均只有按照工程進度付款,付款金額係以總價550 萬元計算,未按實際點工數量計算,此業據原告之工地現場負責人黃智嘉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4 、265 頁),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能提出按點工數量給付工程款之證明。堪認系爭水電工程原告應負責施作之工程項目即為請款明細單所載之工程項目,且兩造於原告實際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時,已合意改以合約總價550 萬元、按施工進度計算工程款,非如上開工程契約書所載按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 依上開工程契約書所附請款明細單所示,截止107 年1 月25日止,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為序號1 至57、68所列施工項目;序號58至67、69至72所列施工項目,亦即B1F-R3F 衛浴設備、B1F-2F、4F-R3F電燈設備之工程款,被告則尚未給付,並辯稱:原告雖有施作序號58至64之施工項目,但未施作完成,其餘序號之施工項目,原告根本未施作云云。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水電工程款按約定工程款扣除被告已付款金額及被告委請第三人施作完成所支出費用之方式進行結算(見本院卷第81、112 頁),故本件首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所提被證1 之4 紙工資請款單(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是否確為被告委請第三人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所支出之費用。經查: ㈠關於被證1第1張由宇祥公司出具之工資請款單: ⒈證人王賜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嘉陞工程行僱我,我是工地負責人,後來原告跟被告有發生請款的糾紛,工程有停工好幾個月沒有進行,後來停工好幾個月後原告有繼續做,又發生請款問題,我就沒有繼續進去做。宇祥公司知道我對工程的線路比較熟悉,所以請我再進去施作,我就受僱於宇祥,也是我向宇祥請款。(嘉陞工程行離場時,尚有何工程項目尚未完成?)【庭呈未完成工作明細1 件附卷】詳如我今日庭呈之未完成工作明細(被證1 所附之4 張明細表上所載之施工項目是何工程項目?是否是嘉陞工程行原本應負責之範圍)第一頁我的部分是施作水電,就是我剛剛庭呈的未完成工作明細,當時是我跟另外一個人一起進場施作,只是由我代表…除了未完成的工作外,有些是業主再追加的,例如裝冷氣、冷氣配管、配線,這些不是嘉陞工程行原來的施作範圍,但是我所列的未完成工作是嘉陞工程行應該做的工作…(依照你的經驗,如果只單就未完成工作明細的部分,一共需要幾工?)差不多25工,我的一工是2,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以下),並有證人王賜淋庭呈之未完成工作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 頁)。 ⒉證人吳龍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否知道為何會由宇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被證1 之工資表?)知道,因為後面停工,提供的原因我不清楚,我們是對駿龍,駿龍公司跟嘉陞工程行之間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我們發現工地沒有人來施作…駿龍公司的人力不夠,所以我們另外叫其他的廠商來支援,我們叫人支援駿龍有同意,工資表是宇祥營造製作的,是依據有到現場支援人力而製作的。我們依據該工資表對駿龍扣款…(請工人施作的項目是原來跟駿龍約定的項目或是有追加的項目?)未完成的工項由我們跟業主開會,結論是由宇祥叫工支援,支援的是與駿龍公司原來約定的工程項目。(維新醫療興建工程案業主有無追加新的工程?)業主有部分追加減。(追加減的部分與駿龍的水電工程有無關聯性?)駿龍到目前為止沒有對我們提出追加減。業主追加減的部分是否有包括水電的部分我不清楚…(水電的部分沒有完工,所需要的人力支援總共幾工是由你們決定或是駿龍決定?)是我們跟駿龍商量,要做到完成,我們沒有辦法估算。如果由原始的工人來做效率比較好,另外的工人來做效率比較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以下)。 ⒊證人即洪亮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徐和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曾經參與維新醫療臺中市烏日區件國院區新建工程之施作?)有,我是負責施作水電。(可否具體說明當時之施工項目?)1 至3 樓浴室修改,做配管位置修改,因為之前做的跟圖不一樣,所以我們去修改,宇祥營造的工地主任有提供圖給我們,還有施作裝電燈、配線、配管,具體的施作位置不記得了,本來沒有完成的我們去幫他完成。還有做車道燈、地底燈、地下室總電力開箱拉線、接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頁以下)。 ⒋證人即鑫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紀銘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曾經參與維新醫療臺中市烏日區件國院區新建工程之施作?)我沒有參與施作,但是宇祥有請我派人去支援,我派人去做缺失改善關於水電部分,我是派工去,我沒有去現場。(可否具體說明當時之施工項目?)宇祥吳副總要我派人去,講的是排水不通、衛浴設備改善,可能是工程過程排水堵塞,衛浴改善根據施工的人告訴我是沒有裝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以下)。 ⒌足知系爭水電工程原告未完成之工項係由宇祥公司為被告叫工進場施作,此部分事前已經過被告之同意,宇祥公司並製作被證1 第1 張工資請款單,自應給付給被告之工程款逕予扣款。依證人王賜淋所述,其所施作之部分僅未完成工作明細上所列項目係原告原本應負責施作之範圍,所需工數為25工,每工工資為2,500 元,其餘如裝冷氣、冷氣配管、配線等項目非屬原告應負責施作之範圍,核與請款明細單上亦未列有冷氣安裝之施工項目吻合,是證人王賜淋所施作工項之工資金額合計為 275, 625元【55,125+49,875+76,125+94,500= 275,625 】,其中屬於原告應完成之工項者,所需工資只有62,500元【計算式:2, 500×25=62,500】。另與 證人王賜淋一同進場施作水電項目之人即為被證1 第1 張工資請款單所載之高士心,有證人吳龍全所提之水電廠商支援維新醫院工程聯絡方式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9 頁);證人徐和平係進場施作浴室配管修改、裝電燈、地下室總電力開箱拉線、接線;證人紀銘智則係進場改善水電缺失;而由請款明細單所列施工項目包括水電之配管、穿線、結線、開關及設備之安裝,可知原告所應施作之範圍應為系爭工程有關用水、用電之基礎建設,渠等3 人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及107 年2 月23日發生之水電管路修改均為原告依系爭水電工程契約應完成之範圍,應可認定。故被證1 第1 張工資請款單所列之工資643,677 元扣除非屬系爭水電工程施工範圍部分之金額213,125 元(即證人王賜淋所領工資275,625 元減去屬於原告應完成工項之工資62,500元),餘額430,552 元方屬被告得主張扣款之金額。 ㈡關於被證1第2張由阡益科技公司出具之工資請款單: ⒈依證人王賜淋所述,電視、電話、監視系統、網路系統均屬弱電系統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94 頁);而請款明細單序號30至36既載明「B1F-R3F 弱電穿線完成」,足見電視、電話、監視系統、網路系統等弱電系統之穿線亦屬原告依約應負責施作完成之範圍,然原告依約應負責施作之範圍不包括穿線以後上開弱電系統設備之配線及安裝。 ⒉證人賴仁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阡益公司在該新建工程案擔任何工項?)去支援收尾的工作,包括緊急求救系統、門禁系統。(被證1 第2 頁之工資表所記載之「調工」是施作何項工項?)調工就是支援。8 月9 日、8 月10 日 是做緊急求救系統,8 月11日是做門禁系統。(收尾的具體內容為何?)緊急求救系統是做例如拉線工作。門禁系統是已經做好了,我們到現場是去做測試。(據你所知,緊急求救系統、門禁系統在一般工程是否屬於水電承包商施作?)一般是由弱電包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以下)。 ⒊可知證人賴仁達分別於107 年8 月9 日、8 月10日施作緊急求救系統之拉線工作,於8 月11日施作門禁系統之測試工作。而弱電系統之穿線方屬原告依約應負責施作完成之範圍,設備之配線及安裝則否,已如前述,遑論設備安裝完成後之測試,更非原告依約應負責施作之範圍。故被證1 第2 張之工資請款單屬於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範圍應為107 年8 月9 日、8 月10日施作緊急求救系統之拉線工作,金額合計為8,800 元【計算式:4, 400 +4,400 =8,800 】 ㈢關於被證1第3張由陳炳源出具之工資請款單: 證人陳炳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於該新建工程案擔任何工作?)架設攝影機、掛監視螢幕、監視系統的配線、裝門禁系統的讀卡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以下)。可知證人陳炳源所施作者為攝影機、監視器、門禁讀卡機等弱電設備之安裝,已超出原告應施工之範圍。故被證1 第3 張工資請款單所列金額34,000元,被告均不得主張扣款。 ㈣關於被證1第4張由翔煜科技工程行出具之工資請款單: 觀諸被證1 第4 張工資請款單所列工項,其中「門禁配線」、「求救主機配線」、「網路水平配線」、「攝影機電源配線」、「攝影機安裝」等均屬弱電設備之配線及安裝,此部分自非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故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就被證1 第4 張工資請款單得主張扣款之金額為43,470元【計算式:99,015-4,830 -4, 830 -12,075-7,245 -4,830 -7,245 -4,830 - 4,830 -4,830 =43,470】。 ㈤準此,被告委請第三人施作原告未完成之系爭水電工程,共計支出之工資為482,822 元【計算式:430,552 + 8,800 +43,470=482,822 】。又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為5, 5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4,510,000 元,及被告委請第三人施作之工資費用482,822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為507,178 元。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系爭水電工程契約書第4 點第2 項之約定,於每月25日前向被告請款,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款云云。查系爭水電工程契約書第4 點第2 項固有:「本工程每月請款一次,於每月25日前,將工程(工資)發票送交甲方施工所以憑辦理請款手續,倘若乙方未能如期將發票送達得視為該期請款放棄論」之約定。惟原告就請款明細單序號58以下已施作完成之衛浴設備及電燈設備之工項,業於107 年2 月21日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告請款(見本院卷第97 頁),此次請款範圍包括電燈及衛浴項目,被告對此亦已自認(見本院卷第112 頁),佐以請款明細單所列最後一次付款期日為107 年1 月25日(即序號48-57 工項),則原告於107 年2 月21日向被告請款應符合於次月25日前向被告請款之約定,被告以原告之請款手續未符合兩造約定,抗辯原告已放棄請款,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云云,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合意之結算方式計算被告尚應支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507,178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水電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7,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