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51號
- 原告
- 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碧霞
- 訴訟代理人
- 韓銘峰律師
- 被告
- 葉仲生
- 訴訟代理人
- 呂旺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到場及書面陳述略以:原告與被告間定有「葉仲生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工程內容為被告座落於臺中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之住宅新建工程(含一次及二次施工),雙方先預估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75萬元,嗣後雙方初步確認承攬報酬為860萬元,並由被告葉仲生簽名確認,最後再詳細確認後,確認全部承攬報酬額為900萬6714元(與前次相比新增項次7及10,並將項次4大門石材由前次35000調整為30000元),系爭工程雖有一、二次施工,而兩次工程均已完成,並已取得使用執照及完成建物登記取得建物謄本,被告之前已給付一至九期之承攬報酬,合計641萬2500元,原告仍有259萬4214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9,006,714元-6,412,500元=2,59 4,214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報酬259萬4214元之報酬。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94,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於103年5月26日系爭工程簽訂合約書,契約上載明工程總價為675萬元,開工日期為103年6月15日,完工日期為104年12月31日。被告目前已支付6,412,500元即契約總價金百分之九十五。兩造目前仍未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原告迄今亦未交付系爭工程予被告。系爭契約之本約,被告已於106年8月2日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04號審理中,該案就系爭工程亦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成(107)省土技字第6094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原告未依契約完成工程且列出施作或修復費用。原告另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民法第513條之法定抵押權於106年7月14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該案一審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19號,目前已進入二審程序,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13號審理中,原告該訴訟是一個空的訴訟,應針對承攬契約本身之權利義務加以釐清才是正道,原告提出本案訴訟之目的,除為達成原告之前警告被告要讓被告好好的玩一下的威嚇,亦是以大鯨魚姿態要以司法來拖垮小蝦米,更可能浪費司法資源及裁判矛盾之情形,原證3並無被告之簽名,就原證2之簽名被告已於其他案件均明白指出該次簽名為簽到之意,且筆跡與被告習慣之簽名不同,系爭契約總價為675萬元,原告起訴追加至900萬6714元,追加之比例高達38.7%,且依105年1月10日臺中市建築物造價標準表,就本案同為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五層以下之參考價額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原契約之造價已偏高來到3.5倍,原告更是飆到4.7倍,在系爭建案為自有土地之承攬建築,且用料並非特別講究或超越一般住宅之品質,原告所稱顯超乎常理,系爭工程迄今日止離契約所約定之交屋日期已近三年半,原告仍未依約完成工作進度,無法驗收交屋,原告所稱均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華將公司與被告葉仲生間,定有原證1所示之「葉仲生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工程合約),該工程合約工程內容為被告葉仲生之臺中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之住宅新建工程。
二、被告葉仲生曾於原證2上簽名,簽名為真正。
三、被告葉仲生之前已給付641萬2500元就是原證一的報價單其中項次一到九。
四、被告曾於104年7月27日取得原證4之使用執照。
五、原告尚未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給被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葉仲生間,定有「葉仲生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工程合約),該工程合約工程內容為被告葉仲生之臺中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之住宅新建工程。被告曾於原證2上簽名,簽名為真正。被告之前已給付641萬2500元就是原證一的報價單其中項次一到九。被告曾於104年7月27日取得原證4之使用執照,而原告尚未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給被告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工程款之約定,究竟金額為何,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對於工程款之爭議,總共有三種版本,亦即究竟系爭工程款究竟為675萬(被告主張),或原告所主張之900萬6,714元。而本件系爭建物已完工並於104年9月7日登記於原告名下,故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承攬關係,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亦即被告應先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不得以原告尚未給付工程款完畢為由而拒絕交付系爭建物乙節,業經本院第106年度建字第104號認定在卷,而觀該案中所涉為違約金之計算,而違約金之計算,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必須以契約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該判決亦以675萬元為計算基礎,而原告於該案中就違約金之爭議,僅爭執系爭工程已完成大部分,原告主張以系爭工程合約書金額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云云,有卷附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4頁反面),換言之,原告於該案中,面對本件被告於該案中請求違約金,其所爭執的是違約金計算之「比例」,而不是工程總價。亦即,因違約金的計算式,會涉及工程總價之認定,故若系爭工程總價如原告所稱之900萬6,714元,相對應之違約金也會一起提高,從而,原告在其請求工程款之立場上,主張對其有利之較高金額(即900萬6,714元),卻在遭請求違約金之立場上,又採取對其有利之較低標準,不去爭執工程總價款之675萬元,其立場之反覆,顯見原告對於工程總價之認定,乃視其立場不同而採相異之標準,足認兩造間工程總價確為675萬元,而非原告所稱之900萬6,714元,堪以認定。
(三)另兩造之工程總價為675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僅給付95%即6,412,500元,剩餘之337,500元部分,係兩造工程報價單,必須於驗收交屋後給付,有卷附工程報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而本件原告尚未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給被告以完成驗收交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04號所採之立場,亦即,原告於該案中主張因被告未給付工程尾款,故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交付房屋。從而,既然系爭房屋尚未完成交付驗收,依兩造之工程報價單第十項之記載,給付條件既未成就,則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337,500元,其給付義務尚未發生,原告據以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關於工程總價之爭議,由於在違約金之認定上,係以工程總價為計算基礎,工程總價採計較高之900萬6,714元,違約金亦相對應提高,而原告於本院第106年度建字第104號返還價金案件中,既然只爭執違約金的比例,而非工程總價,顯然原告亦認為工程總價實為675萬元,故原告請求工程總價900萬6,71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目前僅給付6,412,500元,尚有337,500元尚未給付部分,因兩造在工程報價單已明示約定必須於驗收交屋後給付,而本件原告尚未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給被告以完成驗收交屋前,給付條件既未成就,則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337,500元,其給付義務尚未發生,原告據以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件工程總價為675萬元,故原告請求工程總價900萬6,71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目前僅給付6,412,500元,尚有337,500元尚未給付部分,因給付條件既未成就,則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337,500元,其給付義務尚未發生,原告據以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