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55號 原 告 楊婉菁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誠美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收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諮律師 羅婉秦律師 陳伶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底與被告洽談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 號5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因被告報價2 次均過高,原告向被告表示已無意願交由被告施作,惟被告於洽談過程早已派人拆除系爭房屋內部裝修,是被告即表示願僅施作拆除水電及輕隔間等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提出工程預算書總表、工程預算明細表及請款單予原告,原告收受請款單後亦已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05 萬2899元,惟原告於107 年3 月經隔壁住戶反應,始知悉被告自行停工,經派人與被告交接驗收後,向被告表示有未施作完成部分,被告雖提供所謂未施作明細予原告,卻與實際情形不符,被告實際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項目未施作,是依被告所提供前開明細,堪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工程,被告因未施作及施作未完成部分工程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萬345 元【計算式:契約金額105 萬2899元-(實際施作金額59萬9615元+10%工程管理費5 萬9961元+5 %營業稅3 萬2978元)=36萬345 元】。另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如於106 年6 月未完工,願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且依工程明細表所載,原告需支付社區管理清潔費至106 年6 月21日,足見被告施工期間為至該日,被告遲至107 年3 月始交予原告驗收,且未施作完成,致原告無法順利搬至系爭房屋,每月需另行支付2 萬元之租金租屋居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29 條、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自106 年6 月21日至107 年3 月21日止之租金合計18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係因被告報價遠超過其預算,修改後之報價復與原本洽談內容差異過大,而未簽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兩造就合意範圍系爭工程僅限於原證二所示之拆除水電及輕隔間等工程,是兩造既已依被告所提出追加減明細表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原告自無可歸責之事由。而本件兩造係約定依被告完成工程之進度,分期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且系爭工程所有材料、施工人員均由被告提供,原告僅參與討論設計之樣式,並未就材料內容及相關計價方式為約定,是系爭工程為統包制,被告施工之材料即為報酬之一部,被告就未完工之部分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報酬,是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108 中土建字第285-06號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應退還原告6 萬225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5 部分灌漿工資2 萬5000元+附表編號4 部分(原編列總價8 萬3850元-已施作40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單價2165元-灌漿費650 元-工資及材料費350 元)=6 萬2250元】,應屬可採。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 年12月14日簽立室內設計案合約書,後原告隨即向系爭房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立施工裝潢切結申請書,載稱將自105 年12月22日進行系爭房屋裝修工程,被告並出具支票供原告交予管理委員會作為裝潢保證金,是被告係在原告催促及要求下,於未簽立裝潢工程契約時先行進行拆除復原等裝潢工程,後被告將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交予原告後,原告表示超過預算,價格應有再協商空間,但一定會交由被告施作,被告遂持續進行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後原告於106 年4 月底向被告表示無暇處理裝潢工程事宜而要求被告停工,被告即於106 年4 月26日就已進行之階段性工程內容向原告請款105 萬2899元,原告並於106 年5 月22日付訖,被告亦持續將工程進度施作至可收尾,惟原告於106 年6 月5 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經理蔣志隆,稱:「5A的設計我要再做修正,目前我不知道你的水電工程完成進度如何,我請一位葉先生去了解,以便設計修正,再麻煩你!」等語,被告始知原告欲委請他人重新設計,無交予被告繼續進行裝潢工程之意,便停止所有工程,檢查所有施工項目及進度後,通知原告欲退還未施作部分款項,但遲未獲原告置理,被告遂於107 年3 月21日將追加減明細表傳真予原告會計,載明欲退款6 萬9862元,是本件係因原告片面更換設計師,致被告無從繼續施作,屬可歸責於於債權人即原告而致債務人即被告給付不能之情事,被告依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得請求對待給付即105 萬2899元,自無不當得利之情。而就如附表所示項目中,被告已施作編號2 、3 、5 所示項目,未施作編號1 、6 、7 所示項目(合計4 萬336 元),就編號4 所示項目部分,被告已將濕式隔間隔出並施作單面,惟因原告遲未確認衛浴及廚房設備,被告無從封板、灌漿完成濕式隔間工程,是被告同意退還單面施作價格,但因被告已購買相關封板材料,且材料已屬原告所有,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是被告同意退還金額為3 萬2610元【計算式:總價8 萬3850元-已施作4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 2165元-灌漿費650 元- 工資234 元)=3 萬2610元】,全部應退金額為7 萬2946元。另被告未曾向原告承諾於106 年6 月底如未完工願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亦否認有於107 年3 月將系爭工程交予原告驗收,自無遲延完工之情,且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即已承租房屋居住迄今,非因系爭工程而受有租金損害,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係肇因於原告片面要求被告停工,自無從請求被告負擔18萬元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5 年底與被告洽談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惟因故未簽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兩造僅就原證2 工程預算書總表所載工程項目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收受請款單後亦已給付被告105 萬2899元,被告當時並向系爭房屋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施工時間至106 年6 月21日,惟其後系爭工程並未施作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裝修工程合約書、工程預算書總表、請款單、追加減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項目未施作完成等情,固據提出證人葉晃汶所製作估算結果為證,惟經兩造至系爭房屋確認,及經本院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被告已施作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項目,未施作如附表編號1 、6 、7 所示項目,另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項目部分,被告已完成隔間牆骨架及單面封板,實際施作面積約為40平方公尺等情,有108 鑑276 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未施作部分為如附表編號1 、6 、7 所示項目,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而被告已施作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項目,及已部分施作如附表編號4 所示項目,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均未施作,尚非可採。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於107 年3 月21日因被告傳真追加減明細表而合意終止前開承攬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舉僅為維商誼。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 條所明定,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次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2 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1 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之合意終止,係屬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行為,就承攬契約之終止而言,承攬報酬之金額既為承攬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則承攬契約於合意終止時,就承攬報酬如何結算?金額若干?等必要之點,衡諸民法第153 條、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自須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方有成立合意終止之契約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製作之追加減明細表上除記載追加減項目及金額外,並無任何關於契約終止之文字記載(參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於107 年5 月17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亦僅載稱於驗收時發現被告未施工完成,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款項等語(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依文意觀之,已難認兩造有何合意終止契約之意,且兩造其後未曾就承攬人之報酬金額多寡或其他契約衍生事宜進行任何協商,亦無從依兩造之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而得認渠等有終止前開承攬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且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前開承攬契約,自屬無據。 (三)則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報酬,既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且該承攬契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受領報酬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構成不當得利,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即非可採。 (四)至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06 年6 月21日完工,被告逾期完工致原告受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租金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原告表明欲委請他人接手始停工等語。查: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其與被告總經理蔣志隆間對話記錄為證(參本院卷第149 頁),並主張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工程工程預算明細表亦載稱社區管理清潔費繳納至106 年6 月21日(參本院卷第54頁),惟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林沛君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07 年6 月中旬離職,先前曾負責系爭房屋裝潢工程的設計及監工,平面圖、立面圖、施工圖都是伊所繪製,當時畫完之後,原告趕著要完工,希望施工的部分簽約前就先進場施工,所以跟被告總經理蔣志隆聯繫,說價格之後再談,但一定會讓被告施作,要被告於105 年底就先進場施工,而被告先施工的部分就是先拆除,也就是不管報價如何一定要做的部分,當時有口頭告知要先做隔間部分,後來伊問蔣志隆簽約情形,蔣志隆表示原告不想變更材料,意思應該就是要殺價,所以兩造談不攏,於106 年4 月間,原告都沒有簽約之意,蔣志隆就要伊把做完的部分列出來,先報價請款,伊報價的內容就是當時已經施作的項目預計施作完成的價錢,於106 年4 、5 月間,蔣志隆接到原告訊息,希望被告先停工,當時剛好可以收尾,而且其實也沒辦法繼續下去,因為原告必須購買衛浴設備讓被告安裝,之前也已經和原告一起去挑,廠商也給原告預算書及簡報,但原告都沒有買,剛好原告也說要停工,所以被告也沒有催原告,後來原告說要找設計師葉晃汶跟被告交接,伊才知道原告找了別家設計公司,伊就把平面圖、水電圖等印出來,於106 年6 、7 月間跟葉晃汶約在系爭房屋交接,葉晃汶有說原告找伊接下去做,但葉晃汶還沒有做,葉晃汶還有問伊為何會與原告解約,但伊也不知道,而被告進場施工前,伊有向系爭房屋管理委員會申請施工時間到106 年6 月21日,但這時間只是伊大概抓的,沒有什麼依據,因為施工清潔費是多退少補,而且伊想說會簽約,就會繼續申請施工,並不是因為有向原告表示會於該日前完工。後來追加減明細表也是伊和會計製作的,但伊不確定製作時間,原告通知蔣志隆後到製作明細表前伊也沒有因系爭工程與原告有何接觸等語(參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至193 頁),足見前開社區管理清潔費之繳納期間僅為林沛君基於被告可能繼續承作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及繳納後仍可多退少補之考量,而為毫無依據之估算,實難憑此認兩造有合意系爭工程之完工時間,而原告所提出前開對話紀錄,原告係先詢問「……另你的社區管理清潔費收到6/21表示你的工程收尾要到那天還是?……」等語,蔣志隆則回稱「工程收尾大概要到6 月」,原告後並未就此回覆,則該對話過程益徵兩造未曾合意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時間,原告才會詢問被告是否預計於清潔費收取末日完工。是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已合意約定完工時間,則原告以被告逾約定期限完工為由,依民法第502 條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已合意終止前開承攬契約,及兩造有合意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時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50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6萬345 元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1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 工程項目 │ 價格 │被告抗辯│ │號│ │ │ │ ├─┼──────────────────────┼─────┼────┤ │1 │三、拆除及改裝工程 │1萬500元 │未施作 │ │ │4、餐廳地坪拆除復原及美容 │ │ │ ├─┼──────────────────────┼─────┼────┤ │2 │三、拆除及改裝工程 │3800元 │已施作 │ │ │5、餐廳地坪拆除復原材料 │ │ │ ├─┼──────────────────────┼─────┼────┤ │3 │四、隔間工程 │18萬元 │已施作 │ │ │1、92立柱+40cm+雙面9mm 矽酸鈣板+20K 綿 │ │ │ ├─┼──────────────────────┼─────┼────┤ │4 │四、隔間工程 │8萬3850元 │部分施作│ │ │2、75C 骨料+24cm+6mm 維濕板(濕灌) │ │ │ ├─┼──────────────────────┼─────┼────┤ │5 │四、隔間工程 │4000元 │已施作 │ │ │3、淋浴間凹洞槽 │ │ │ ├─┼──────────────────────┼─────┼────┤ │6 │四、隔間工程 │2萬5000元 │未施作 │ │ │4、灌漿工資 │ │ │ ├─┼──────────────────────┼─────┼────┤ │7 │十、泥作工程 │4836元 │未施作 │ │ │12、Epoxy填縫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