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樹璽文化創藝有限公司(樹璽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華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複代理人 高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 萬7511元,及其中新臺幣102 萬1100元部分,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原告提出新臺幣34萬92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 萬75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樹璽公司依兩造採購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 萬2164元及其利息。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 萬6359元,及其中149 萬8447元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民事起訴狀《補正資料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同意其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大田,其於107 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12月間就「104年度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第四工務大隊公園及道路等景觀維護及改善工程(大肚區、烏日區、龍井區、霧峰區及鄰近區域)」(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總價800 萬元。兩造於104 年1 月16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限至104 年12月31日止。 ㈡原告於契約期間,均依約定履行應盡義務,並無違約或怠慢情事。但原告如期完成全部履約事項,被告仍有附件所示各項次之應付款項沒有給付,說明如下: ⒈項次1 、2: 系爭工程第一次派工,原告於104 年1 月28日申報竣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收到通知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即創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或創邑公司)及原告核對竣工項目及數量,並於30日內辦理驗收。但被告遲至104 年3 月13日才驗收,同年月23日始確認原告完工,致原告須派工保固1 個月又24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保固約定,花草保固撫育僅有2 個月,原告為等待驗收幾乎須重新種植所有花草。故被告應給付因保固所額外增加費用,包括勞務費5 萬1120元(增加12次派員,每次4 人共48人次,每人次依契約單價1065元計算)、水車費用9 萬9400元(增加水車派勤28車次,依契約每車次以半天單價3550元計算)。 ⒉項次3 、4: 系爭工程第二次派工,原告於104 年2 月17日申報竣工。然被告遲至104 年4 月22日才驗收,同年月27日始確認原告完工。被告並於104 年5 月1 日起算保固,致原告須額外派工保固2 個月又14日。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因保固所額外增加費用,包括勞務費4 萬2600元(增加10次派員,每次4 人共40人次,每人次單價1065元)、水車費用8 萬8750元(增加25車次,每車次以半天3550元計算)。 ⒊項次7: 原告為系爭工程施作廠商,非設計及監造單位,然被告要求原告負擔設計責任,因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規劃設計費用11萬2906元。 ⒋項次8: ⑴系爭工程第二次派工違約金扣罰,被告沒有先通知原告到場確認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且被告驗收延誤,可歸責於自己,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也不得請求違約金。 ⑵被告指摘原告種植的金露花尺寸不符,但其情況輕微,被告也同意減價接受,故金露花的瑕疵,顯不違反契約效用。且原告申報竣工後,被告不依約通知監造單位及原告會同確認,反而以金露花尺寸不符及不包含在契約內的支架拆除等不實理由,刁難原告。被告違約在先,竟違法對被告扣罰違約金,且違約罰金顯然過高,不符合民法第252 條之比例原則,應予酌減。 ⑶又被告對原告為減價及扣罰違約金後,再為扣罰逾期違約金,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依原證1 所示,正確逾期違約金應為1 萬7738元。 ⑷以上被告以原告施作不符,要求原告履行契約外支架拆除義務等理由,對原告減價收受款1 萬9449元,及違法扣罰逾期違約金109 萬1555元,計111 萬1004元,得請求被告返還。 ⒌項次9: 被告無正當理由惡意刁難,不實指控原告勞務除草不當,扣罰5 萬6000元。且扣罰過程中,隨意選點惡意扣罰,扣罰現場完全不通知或會同原告確認,故得請求被告返還。⒍項次10: 原告除例行維護外,被告額外要求原告增派水車,原告先後於104 年2 月6 日、12日、13日、26日、27日共5 次租用水車,為此支出3 萬5500元(每天71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 ⒎項次11: 104 年9 月27日至29日杜鵑颱風期間,原告派工應請款金額為29萬6896元,因被告計算錯誤,僅給付原告25萬8893元,致短付原告3 萬8003元,得請求被告給付。 ⒏項次12: 系爭工程派工金額業已超出契約約定,原告早於104 年9 月間以函文通知被告,然被告置之不理,甚至強迫原告簽具切結書同意放棄請求,否則不給付800 萬元驗收款。原告額外施作工程,支出14萬5034元,此部分金額得請求被告返還。 ⒐項次13: 原告於第一次派工延長保固54天,第二次派工延長保固74天,合計128 天。此為被告延遲辦理驗收所致,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原告因此增加的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為此增加工程管理費支出27萬2640元(工程管理每日聘用1 名管理人員及1 名行政人員,每人每日以1065元計算)。 ⒑項次14: 系爭工程於103 年12月24日決標,原告立即申請被告退還押標金40萬元。但被告遲至105 年5 月27日始將押標金返還原告,延誤504 天,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2 萬7616元。 ⒒項次15: 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為105 年1 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5 條應於30日內,給付尾款。但被告遲至105 年9 月2 日始為給付,自105 年2 月22日起至105 年9 月2 日共遲延給付193 日,原告得請求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14萬 5785元。 ⒓項次16: 系爭工程履約期間,遭被告惡意刁難、修理、驅趕,且因此日後投標案中,於評選會公開主張本件履約爭議而不以原告為得標對象,只給予原告分數79分,致原告及員工信譽及精神受損,故請求被告給付1 元精神及信譽之損害賠償。 ㈢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2 萬6359元,及其中 149 萬8447元(即附件貳部分)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履約期間,因違反契約規定,又未遵守限期改善命令,致工程竣工確認困難、驗收延期暨保固缺失。計有第一次派工植栽維護缺失,植栽枯死、缺株,雜草蔓生,經多達4 次通知限期改善;施作104C01維護路段雜草、灌木修剪未於當日清運完成,經多達3 次通知限期改善。另第二次派工有金露花尺寸不符規定、喬木支架未移除等工項未施作完成、通知改善未為,逾期達13日等情。被告於原告申報竣工後,均立即進行相關查核、確認工作,乃因可歸責原告之諸多缺失應改善事項,致工程驗收遲滯,並無原告所指被告逾期驗收情事。因此原告請求勞務費、水車費用、違約扣罰逾期款及勞務除草扣罰(項次1 、2 、3 、4 、8 、9 )等項,為無理由。 ㈡項次8 違約扣罰之說明: ⒈因原告第二次派工案之施作期間,對於監造單位提示應注意事項均置若罔聞。對於要求樹穴開挖後深度應會同監造單位確認始得回填,原告沒有會同確認就自行回填。又原告種植金露花尺寸不足,監造單位已經告知必須辦理退換貨,原告仍執意違約施作,而後申報竣工。且原告另有支架未移除等缺失,監造單位不同意竣工,並提報違約扣罰、減價收受等,自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故不配合,遭提報缺失後反指被告惡意刁難,實在是倒果為因。 ⒉原派工單派工期限為104 年1 月22日至2 月17日止,而截至104 年3 月2 日監造單位至現場勘查,仍未改善完成。因已逾期13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計算逾期罰金為109 萬1555元(計算式:第二次派工工程款136 萬4444元×5 %×10日+ 第二次派工工程款136 萬4444元×10%× 3 日=109萬1555元)。 ㈢附件項次7 、10至12之請求,原告應為舉證。項次13至16有關工程管理費、遲延付款利息及商譽求償部分,也應舉證被告有何疏失。原告不得以自行製作之函文為證據方法,應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並說明請求依據。被告否認有給付義務。 ㈣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三第188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12月間就「104年度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第四工務大隊公園及道路等景觀維護及改善工程(大肚區、烏日區、龍井區、霧峰區及鄰近區域)」(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被告得標。兩造於104 年1 月16日簽訂採購契約(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限為104 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4 至34頁)。 ㈡兩造關於本件爭議,前經調解而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36頁)。 ㈢被告於105年1月21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認定原告違約13天,對原告課罰逾期違約金109 萬1555元(見本院卷一第52頁)。 ㈣系爭工程第一次派工預定施工期限104 年1 月20日至104 年2 月5 日;第二次派工預定施工期限104 年1 月22日至104 年2 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 ㈤卷內證物除雙方自行製作表格之部分外,形式均為真正。 ㈥原告於105 年9 月2 日領取系爭工程保固金551 萬4169元(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 二、本件爭點: ㈠附件項次1 至4 、8 至9 之部分,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所致?被告對原告以逾期完工為由予以扣款,有無理由?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得請求的金額為何?又項次8 的違約罰金是否過高? ㈡附件項次7、10至16之請求,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肆、本院判斷: 一、附件項次1、2第一次派工爭議: ㈠首應說明,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 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 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第3 款約定:「工程竣工後,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41條),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第20頁)。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遵期驗收完成,請求被告給付因時間遲誤所增加的必要費用,自應以可歸責於機關的事由延誤辦理驗收為要件。 ㈡系爭工程第一次派工預定施工期限104 年1 月20日至104 年2 月5 日(不爭執事項㈣)。原告主張於104 年1 月28日申報竣工,被告於104 年3 月13日辦理驗收,於同年月23日確認派工完成,延遲1 個月又24天等情,固提出104 年1 月28日樹璽字第0104543003號函、系爭工程查驗紀錄附表、工程複驗紀錄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62至65頁)。然查,原告所提出104 年1 月28日樹璽字第0104543003號之申報竣工函文,因於同年2 月5 日始由被告收文,有被告蓋用之收文章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2頁),故事後原告有更正其發文日期為104 年2 月5 日,此有原告之同文號而發文日期及說明欄一之申報竣工日期載明為104 年2 月5 日之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頁)。可知原告所稱於104 年1 月28日申報竣工一情,並非事實,則被告自無遲誤會同勘驗之違失。且查,被告於104 年2 月5 日與原告及監造單位會勘結果,其會議結論記載:「1.龍井火車站入口意象:請於現場既有草皮區填土並新植草花(單種混色)。2.大肚區自由路口意象:請於入口意象牌面兩側裸露地新植草花(混色)。以上請監造單位納入修正派工內依實作數量結算,並請廠商於104 年2 月15日前施作完成」。三方於翌日(6 日)再度會勘,其會議結論第1 點記載:「請監造單位於104 年2 月10日確認本案種植之草花開花情形,若花苞未開,則請廠商於104 年2 月15日前更換完成(以霧峰區丁台交流道板橋路與豐正路為標準)」。其後,原告雖於104 年2 月10日申報改善事項辦理完成,但是監造單位分別於104 年2 月10日、104 年2 月14日二度發函通知原告尚有未辦理完成事項,原告所植草花經確認仍未含花苞,原告未更換完成,限期原告應於 104 年2 月15日前更換完成。而原告於104 年2 月15日申報已經更換四季草花花苞完畢,監造單位至現場確認改善完成後,於104 年2 月22日函知被告,被告於104 年3 月3 日函覆予以備查等情,有104 年2 月5 日、104 年2 月6 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會議紀錄、104 年2 月10日樹璽字第 0104543006號函、104 年2 月10日( 104)創邑字第15001-3 -01 號函、104 年2 月14日( 104)創邑字第15001-3-04號函、104 年2 月15日樹璽字第0104543009號函、104 年2 月22日( 104)創邑字第15001-3-06號函、104 年2 月22日( 104)創邑字第15001-3-08號函、104 年3 月3 日中市建工四字第104002329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至21頁)。然而,經被告於104 年3 月13日現場驗收結果,仍有龍井交流道部分矮仙丹枯死、各工區內雜草、石塊需清除之缺失,經被告要求於104 年3 月19日前改善完成。之後原告於104 年3 月19日函覆改善完成,由監造單位查驗其缺失改善符合需求後,被告於同年月23日複驗乃驗收完成。此部分亦有104 年3 月13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程查驗紀錄、104 年3 月19日樹璽字第0104543018號函、104 年3 月20日( 104)創邑字第15001-3-11號函、104 年3 月23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程複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至25頁)。由上可知,原告第一次派工之申報竣工,並非如原告所述於104 年1 月28日申報竣工,且是因為原告尚有缺失必須改善,經會勘並定期促請原告就缺失部分改善完成後,被告始依序辦理驗收及複驗完成。準此以言,其因此所生驗收確認時間的遲誤,自不能認為是可歸責於被告的事由所致。故原告主張第一次派工因被告遲誤會勘及驗收,應給付原告如附件項次1 、2 所增加的勞務費5 萬1120元及水車費用9 萬9400元,就沒有根據。 二、附件項次3、4第二次派工爭議: ㈠系爭工程第二次派工預定施工期限104 年1 月22日至104 年2 月17日(不爭執事項㈣)。原告主張於104 年2 月17日申報竣工,然被告遲至104 年4 月22日才驗收,同年月27日始確認原告完工。被告並於104 年5 月1 日起算保固,致原告須額外派工保固2 個月又14日等情,固提出104 年2 月17日樹璽字第0104543012號函、104 年4 月30日樹璽字第0104543035號函、104 年4 月30日(104 )創邑字第1500-3 -23號函、104 年5 月1 日中市建工四字第1040052866號函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然查,於第二次派工施工期限,監造單位因發現原告施作過程之違失,於104 年2 月11日函請原告注意:原告施工期間有廢棄土石未清運、樹穴開挖後深度應會同監造確認始得回填,以及新植草木種植前應會同監造確認尺寸品項無誤始得進場施作,若植栽規格不符需更換完成,始得報請竣工。於104 年2 月12日監造單位又函知原告違反契約規定事項,包括:原告樹穴開挖後未會同監造確認深度即行回填,以及新植草花經監造確認品質並未達業主標準,現場告知原告需辦理退換貨,原告仍執意施作種植,監造表示不予承認,並樹穴開挖後仍有廢土未當日清除;被告乃於104 年2 月16日函知原告確實依系爭契約規定施作並配合監造,避免受罰。其後,原告於104 年2 月17日申報竣工,監造單位於104 年2 月24日以原告部分工項未施作完成及部分灌木尺寸不符契約規定,而函知原告暫不同意其申報竣工;另於104 年3 月2 日以原告種植金露花尺寸不符契約規定,係監造早於原告施工階段即告知需更換,原告執意施作,未更換完成,故函知原告不同意其申報竣工,並因原告逾期已達13日,建請被告依契約規定扣罰。之後,原告104 年3 月15日乃申報缺失改善事項完成,經監造單位審查認原告缺失改善資料符合需求,但因原告種植金露花尺寸不符數量,於104 年4 月2 日函報被告建議另採減價收受,提報竣工。原告於104 年4 月29日申報驗收查驗缺失改善事項完成,經監造單位查驗無誤後,被告於104 年5 月1 日函知原告第二次派工驗收查驗缺失改善完成而准予備查。上情有104 年2 月11日( 104)創邑字第15001-3-02號函、104 年2 月12日( 104)創邑字第15001 -3 -03號函、104 年2 月16日中市建工四字第1040021105號函、104 年2 月24日( 104)創邑字第15001-3-09號函、104 年3 月2 日( 104)創邑字第15001-3-10號函、104 年3 月15日樹璽字第0104543017號函、104 年3 月24日( 104)創邑字第15001-3-13號函、104 年3 月26日中市建工四字第 1040035390號函、104 年4 月2 日( 104)創邑字第15001-3 -16 號函、104 年4 月29日樹璽字第0104543034號函、104 年4 月30日( 104)創邑字第15001-3-23號函、104 年5 月1 日中市建工四字第1040052866號函等件附卷足據(見本院卷三第26至43頁)。由上可知,原告第二次派工期間,仍有前述施作之違失,乃經監造單位提醒注意、查核缺失、定期改善並就缺失部分改善完成後,被告始依序辦理驗收及複驗完成。準此以言,其因此所生驗收確認時間的遲誤,仍不能認為是可歸責於被告的事由所致。故原告主張第二次派工因被告遲誤會勘及驗收,應給付原告如附件項次3 、4 所增加的勞務費4 萬2600元及水車費用8 萬7500元,也沒有根據。 三、附件項次7規劃設計費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工程施作廠商,非設計及監造單位,然被告要求原告負擔設計責任,因而得向被告請求規劃設計費用11萬2906元等情,固提出104 年5 月15日樹璽字第01045 43044 號函、104 年5 月20日樹璽字第0104543048號函、 104 年5 月20日樹璽字第0104543049號函、104 年6 月22日樹璽字第0104543059號函、104 年7 月15日樹璽字第01 04543069號函、104 年7 月23日中市建工四字第1040092637號函、104 年7 月28日樹璽字第0104543072號函、104 年8 月5 日中市建工四字第1040095672號函、104 年8 月17日樹璽字第0104543079號函、.104年8 月19日中市建工字第104010286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31 頁)。然本院核閱上開函文往來內容,乃原告一再對被告強調因缺乏設計圖說(施工位置圖、平面施工圖及工程預算明細)而無法施工之事,被告則先於104 年7 月23日函覆原告「該派工單已明確載明派公路段、起訖點、範圍、項目及數量,已具充足派工資訊」,同年8 月5 日又明確重申上開說明,並回覆「位置圖可洽創邑公司取得,計算式將依據原告公司實作數量計算」,請原告儘速進場施工,同年8 月19日又再度重申其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22 、125 、128 頁)。由上開往返的函文及其內容說明可知,原告所強調之位置圖或計算明細,並不影響原告依約派工及施作,也沒有所謂被告要求原告規劃設計的相關情節或指示。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原告負擔設計責任,最後由原告自行規劃設計,得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支出的規劃設計費11萬2906元云云,並無理由。 四、附件項次8違約扣罰逾期款部分: ㈠本項爭點,有如前述第二次派工爭議過程,關鍵在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是否沒有於收到原告申報竣工後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確認是否竣工,及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施工之情,而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規定對原告為逾期扣罰。 ㈡如前所述,原告雖於104 年2 月17日有申報竣工,但申報竣工之前,監造單位已經函知原告有廢棄土石未清運、樹穴開挖後深度應會同監造單位確認後回填,新植草木種植前應會同監造單位確認尺寸品項無誤始得進場施作,若植栽規格不符需更換完成,始得報請竣工,於104 年2 月12日監造單位又函知原告有樹穴開挖後未會同監造確認深度即行回填,以及新植草花經監造確認品質並未達業主標準,現場告知原告需辦理退換貨。但因原告仍施作種植,故原告於104 年2 月17日申報竣工,監造單位於104 年2 月24日以原告部分工項未施作完成及部分灌木尺寸不符契約規定等事由,而函知原告暫不同意其申報竣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 項第1 款前段規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 工程司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同條項第2 款前段規定:「監造單位/ 工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據此,監造單位經查核後,以原告施工期間有上開各項缺失,而不同意其報請竣工,經函知原告改善,直到104 年4 月29日原告申報驗收查驗缺失改善事項完成,經監造單位查驗無誤後,被告乃於104 年5 月1 日函知原告第二次派工驗收查驗缺失改善完成而准予備查。則原告一開始雖有按期申報竣工,但事實上是有施工缺失必須改善,監造單位依系爭契約約定不同意其申報竣工,原告改善完成後才二次申報竣工,而經被告准予備查。可知上開第二次派工逾期完成,是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所致。故監造單位於104 年3 月2 日以( 104)創邑字第15001-3-10號函通知被告,認原告種植金露花尺寸不符契約規定,係監造早於原告施工階段即告知必須更換,原告執意施作,並尚未更換完成,故監造不同意原告申報竣工,因原告逾期已達13日,乃建請被告依契約規定扣罰(見本院卷三第35頁)。被告據此查核及驗收過程,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2 款:「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各次派工完工資料、緊急派工彙整資料等)或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1.每逾1 日依該派工單之工程款扣款5 %。2.超過10日部分加倍扣罰至該派工單之工程款扣完為止。」之規定,以原告逾期13日(104 年2 月18日至104 年3 月2 日),扣罰109 萬1555元(計算式:第二次派工工程款136 萬4444元。1364444 ×5 %×10+ 1364444 ×10%×3=1091555 ),即屬有據。 ㈢原告雖表示,金露花尺寸規格合於契約約定,僅抽驗的極少數量為約定高度的下限值(13.5cm、14cm、14.5cm),且植物有生命,不可能所有植栽都是同一尺寸,監造單位查驗人員林世平違背契約精神誤判為不合格,欺壓原告,因為不可能所有植入土壤中的花株深度都是相同,除非重新將每株花草拔起重行量測。再者,縱使有花株高度不符,其情況輕微,並不影響其景觀效用,原告並已經同意被告減價收受,就不能再以遲延完工而對原告逾期扣罰,但被告又對原告扣罰,自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經查: ⒈關於金露花株尺寸問題,證人即監造單位設計師楊毓哲到庭證稱:「一般工程契約中都會規定規格,進場時我們會查驗,包含高度、寬度,查驗依據是工程契約中的相關項目,至於尺寸有誤差容許值,一般契約中會做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2 頁)。另證人即監造單位現場查驗人員林世平到庭證稱:「須先查驗符合契約規範才能種植,查驗方式是抽驗,當時原告的量滿大的幾千株,我印象中我們抽驗300 株,是以米尺去量花的寬度及高度,寬度是以花瓣的最大寬度來看,高度是以土球頂到花瓣的最高處,這個都必須符合契約規範,容許誤差我沒有印象,但是能夠符合規範的我們不會太刁難」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本院參照原告提出的系爭工程施工規範2.1.1 ⑷規定:「每一植物所訂規格,如已明列差距容許度,則各單珠之規格可以在容許度變化,否則植珠高度之差距,不得超過標準高度之20%,高度、枝葉幅度及幹徑較標準規格小者,其差距不得低於標準規格之10%」,且所謂的「植株高度」,同施工規範2.1.⑶A 規定:「植株高度:指由根際的地表至樹冠上端之垂直高度。」(見本院卷三第 179 至180 頁),認為本件系爭工程金露花尺寸之契約規範要求為高度15cm,並未特別約定其誤差容許值,自應以上開施工規範決定其誤差容許值。準此,原告所種植的金露花,其植株高度之誤差容許值應為-10%至+20%之間,即13.5至18cm之間。然依監造單位於104 年3 月13日會同原告現場查驗結果,於查驗的297 株金露花中,不合格數有96株,不合格率為32.3%,此有監造單位於104 年4 月2 日以( 104)創邑字第15001-3-16號函,所附植栽尺寸合格率查驗紀錄表及所附查驗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96 至204 頁)。且本院觀之該查驗紀錄,其中植株高度量測結果如達到13.5公分者,並沒有列入不合格的範圍之內,僅高度在13公分或以下部分,才判定為不合格。據此,原告主張其栽種的金露花合於契約規範云云,已無可採。 ⒉原告雖質疑監造單位違反契約精神,應以植株進場時的量測尺寸為準,其104 年2 月11、12日進場時植株的尺寸均屬合格云云,並提出該材料品質抽驗紀錄表6 份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三175 至177 頁背面)。然查,依上開施工規範之規定,有關植株的高度計算,既然應由根際的地表至樹冠上端之垂直高度所量測的尺寸為準,自應以植栽植入地表後接觸地表之根際為起量點,而非以根苗入場時連接土球的植株根部為起量點。因公共區域的植栽工程,是用以提供公眾休閒並兼具美化景觀的功能,契約規範約定的植株種類及高度、寬度基於此種目的考量,自應以植栽植入地表後決定其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之要求,其植株進場之初驗程序,應認為只是作為第一層的把關功能而已,除非契約就此另有特別約定,尚不得以植株進場時之初驗結果判認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尺寸。依上開原告植株進場時之抽驗結果,雖形式上符合13.5至18公分的尺寸要求,但其中有查驗值13.5公分、14公分、14.5公分之部分,已屬低於系爭契約規範的標準高度約定,如經栽種植入地表,其以地表根際起量之高度,必有部分連接土球的根際沒入土壤,而導致比上開誤差容許值下限13.5公分更低的結果,故監造單位予以要求退貨,自屬合於系爭契約及施工規範之要求,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⒊本件第二次派工最終被告雖然同意原告申報竣工,完成驗收,但監造單位於104 年3 月2 日同意原告申報竣工時,該逾期完工13日之遲延事實已經存在,之後原告於104 年3 月15日才申報缺失改善事項完成。故縱使之後監造單位於104 年4 月2 日以( 104)創邑字第15001-3-16號函通知被告,認原告種植金露花尺寸不符數量,但考量燈會舉辦期程的迫切性需求,不影響整體景觀效益,而建議被告另採減價收受,使提報竣工(見本院卷三第40頁),可見該減價收受的原因與原告遲延完工的事實,其成因不同,自不得混為一談,此與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關。是原告主張經同意減價收受後,被告就不得再為逾期罰款云云,也不可採。而原告既然同意減價收受而提報竣工,茲又請求被告返還此項減價收受款之金額1 萬9449元,也沒有理由。 五、附件項次9勞務除草扣罰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刁難,不實指控原告勞務除草不當,扣罰5 萬6000元,且扣罰現場不通知或會同原告確認,得請求返還等情,固提出105 年1 月6 日中檢秀文105 核退8 字第 001321號函、104 年4 月14日中市建工四字第1040044296號函、104 年4 月15日創邑字第010415001-3 -18 號函、104 年4 月16日樹璽字第0104543028號函、104 年4 月17日中市建工四字第1040045691號函、104 年4 月20日樹璽字第 0104543029號函、104 年4 月20日創邑字第010415001-3-20號函、104 年4 月21日樹璽字第0104543031號函、104 年4 月23日中市建工四字第1040047616號函、104 年4 月27日樹璽字第0104543034號函、104 年4 月28日中市建工四字第 1040047746號函、104 年5 月6 日樹璽字第0104543039號函、104 年5 月11日中市建工四字第104005595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147 頁)。 ㈡然查,原告遭被告記點扣罰,是因為第一次派工履約期間,有植栽維護缺失,植栽枯死、缺株,雜草蔓生等,經先後4 次通知限期改善;又施作104C01維護路段雜草、灌木修剪未於當日清運完成,經先後3 次通知限期改善,又植栽保固期內維護缺失,枯死植栽未補植、雜草未清除等,經第6 次改善,此有被告104 年4 月14日中市建工四字第1040044296號函、104 年4 月17日中市建工四字第1040045691號函、104 年4 月23日中市建工四字第1040047616號函、104 年9 月14日中市建工四字第1040116080號函、104 年9 月17日中市建工四字第1040118147號函、104 年9 月24日中市建工四字第1040120248號函、104 年9 月24日中市建工四字第104011820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8 至124 頁)。該各項缺失係屬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所致,則原告因此遭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所規定違規情節予以記點,並按同條項第27目按每點4000元扣罰,自有所憑。至於原告所稱遭惡意刁難、不當扣罰一情,依其提出的函文內容,尚無法證明所主張的事實為真,是其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項不當扣罰的金額5 萬6000元,亦屬無理由。 六、附件項次10增派水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額外要求原告增派水車,原告先後於104 年2 月6 日、12日、13日、26日、27日共5 次租用水車,為此支出3 萬5500元等情,並未提出被告要求原告額外增派水車的相關函文或具體事證,而如果是因為原告有前述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而逾期完工,進而必須增加保固維護期間的水車費用支出,自不能認為是被告額外要求增派水車。是其主張有此項增派水車的費用支出合計3 萬5500元,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無理由。 七、附件項次11杜鵑颱風派工計價錯誤部分: 原告主張104 年9 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杜鵑颱風期間,原告派工應請款金額為29萬6896元,因監造單位及被告計算錯誤,未依實際施作數量認列,僅給付原告25萬8893元,致短付原告3 萬8003元等情,係提出104 年9 月30日樹璽字第 0104543102號函及杜鵑颱風緊急搶修- 數量統計表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1頁、本院卷三第127 頁及背面)。然依該函文所示內容,僅見原告陳稱因被告未修正派工金額,迫使原告施作杜鵑颱風緊急派工及搶修施工,造成原告嚴重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而其所提出之杜鵑颱風緊急搶修數量統計表,為原告自行製作的表單,該派工支出明細,並未經被告核列或簽認,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則原告所稱被告僅給付原告25萬8893元,究竟是如何之計算錯誤?或何部分金額屬被告應認列而未認列者?單憑原告所提出上開函文及自行製作的表單金額明細,自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其主張此部分短付3 萬8003元,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也沒有理由。 八、附件項次12超出上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派工金額業已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800 萬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依系爭契約首頁記載,合約總價 800 萬元,自機關通知日起,最終履約期限至104 年12月31日止(或派工單累計工程費達第3 條工程費上限者,契約即為終止),可知系爭契約派工單如累計工程費達800 萬元時,就是雙方所約定的上限金額。但被告否認派工單累計已經超過800 萬元,並提出104 年9 月30日中市建工字第1040122502號函,說明截至104 年9 月23日尚有結餘金額158 萬 5610元,尚有餘裕(見本院卷五第21頁)。原告就此雖提出104 年12月24日樹璽字第010454311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83頁),欲證明其實際派工金額已經達到814 萬5034元,然此為原告單方面的陳述,並非具體支出的證明,被告既然有所爭執,自不能認定原告所稱上開實際派工支出之金額為真。何況依原告提出的函文內容,已記載「本公司願自行吸收,日後亦不提出異議,如蒙貴局同意,本公司以此切結為憑」等文字,則縱使派工金額如原告所稱已達814 萬5034元一情為真,該超出部分也因原告切結放棄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雖強調其切結原因是遭被告逼迫而不得不然云云,但並無其他事證可供核實,尚不能認其所為之指摘為真,併此敘明。 九、附件項次13因遲延辦理驗收所增加管理費支出部分: ㈠原告主張第一次派工延長保固54天,第二次派工延長保固74天,合計128 天。此為被告延遲辦理驗收所致,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原告因此增加的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㈡查本件第一次派工及第二次派工爭議,本院業已詳述如前,所謂遲延驗收,乃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須以可歸責於被告的事由延誤辦理驗收,原告因此所增加的必要費用,始應由被告負擔。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此增加的工程管理費支出27萬 2640元(工程管理每日聘用1 名管理人員及1 名行政人員,每人每日以1065元計算),自屬無理由。 十、附件項次14押標金延退利息部分: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投標廠商或採購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相關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予發還。但依招標文件規定不予發還者,不在此限。已決標之採購,得標廠商已依規定繳納保證金。」而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20條第4 項規定,系爭工程之押標金為40萬元。同條項第2 款後段規定:「得標廠商於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後無息發還。」(見本院卷三第182 頁)。據此,系爭工程於原告得標並繳納保證金後,被告自應依一般作業時程的相當期間內發還押標金,此時該返還之押標金不得計算利息。但如於原告繳納保證金後之相當時期內仍未發還押標金,則其遲延發還所生之利息損失,自應由被告負擔。 ㈡經查,依投標須知第20條第5 項第1 款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後經機關通知次日起10個辦公日內(查核金額以上採購得延長為14個辦公日)繳納,履約保證金金額為契約總價百分之10。」而系爭契約總價為800 萬元,其履約保證金應為80萬元,已據原告於104 年1 月15日以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存單設質予被告,有該質權設定登記同意書、定期存款存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及背面)。據此,被告自應於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後之相當作業期間內,發還押標金40萬元。但經原告於105 年5 月2 日以樹璽字第0104543126號函知被告:「旨揭合約金額800 萬元,本公司於104 年1 月16日完成簽約,貴府迄今尚未退還押標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後,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才發還原告(發還時間未據被告爭執),則就押標金延退所生的遲延利息,自應由被告負擔。 ㈢本院參酌關於履約保證金係規定機關通知後10個辦公日(指實際上班日,假日不計)繳納,則押標金之返還至多也應於廠商繳納保證金後的10個辦公日內發還為相當的作業時間。準此,原告於104 年1 月15日繳納保證金後計算10個辦公日,被告應於104 年1 月30日前發還押標金,故應自104 年1 月31日起至105 年5 月26日止計算482 日的遲延利息。而系爭契約就此項利息並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03 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押標金延退的遲延利息應按該法定年息5 %計算,計為2 萬6411元(計算式:400000×5 %÷365 ×482 =26411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押標金延退利息損失2 萬64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此數額的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附件項次15工程款延付利息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為105 年1 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應於30日內給付尾款。但被告遲至105 年9 月2 日始為給付,自105 年2 月22日起至105 年9 月2 日共遲延給付193 日,原告得請求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14萬5785元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驗收後付款: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可知系爭工程款於驗收合格後,必須自原告向被告提出請款單據請款之日起,始能開始計算被告30個工作天的給付期限。本件原告於105 年8 月23日提出請款單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黏貼憑證用紙所附原告請款發票2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25、26頁)。則自其翌日即105 年8 月24日起算30日之工作天,原告於105 年9 月2 日收受被告給付的工程款551 萬4169元(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匯款資料),尚未逾30日,被告自無遲延給付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付工程款之利息損失14萬5785元,為無理由。 十二、附件項次16請求商譽損失及精神賠償部分: 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所指稱被告多處造謠,損害其公司名譽云云,並無提出相關事證可佐,且縱有其情,亦僅得以適當方法回復其名譽,並非有何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商譽及精神上之損害1 元,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十三、原告遭扣罰13日之逾期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㈠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亦應加以衡量,俾符公平原則,而非僅以約定1 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原告第二次派工逾期13日,依系爭契約遭違約扣罰109 萬1555元,如前所述,固屬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所致。但該所涉事實,主要係以金露花尺寸不足數量問題而遭扣罰,而查該金露花栽種總數為5065株,不合格率為32%,即 1620株,而監造單位因考量有舉辦燈會期程之迫切性及尚不影響整體景觀效益,而以每株18元計算,建議減價收受的金額為9331元(見同上函文,本院卷三第40頁),可知原告此部分逾期完工,對被告的履約需求並無明顯妨害,所生損害尚屬微小,但原告遭扣罰的金額高達109 萬1555元,占系爭契約總價800 萬元之13.64 %,所受損失可謂巨大。又本件前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經該委員會考量各情,以金露花施工履約部分之金額僅有8 萬9904元,被告業已減價收受1 萬9449元,而調解建議違約金酌減至7 萬0455元,此該審議委員會案號106022之調解建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48頁)。本院綜合權衡上情,認為本件該逾期扣罰的違約金仍應酌減至7 萬0455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此部分扣罰的金額102 萬1100元(計算式:1091555 -70455 =10211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的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開被告應返還已扣罰的違約金,原告雖請求自驗收合格日起之翌日給付按年息5 %計算的法定遲延利息,但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違約扣罰,本有憑據,乃經法院判決應予酌減,必須等待判決確定後,始生形成效力。故被告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返還請求權始確定發生,而有因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的問題。故此項酌減違約金之裁判,應自判決確定後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驗收合格之翌日起算,並無理由。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押標金延退之利息損失2 萬6411元,及經本院酌減而被告應給付的扣罰違約金102 萬1100元,合計104 萬7511元,及其中102 萬1100元部分,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的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兩造均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俱無不合,本院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