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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3號

原告
鈞盛鋼結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仁傑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告
梁明森
被告
謝美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美惠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美惠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5年8月3日就謝美惠畜牧設施新建工程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未含5%營業稅),由原告承攬施作雞舍。簽約後,依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付款辦法,被告應給付簽約訂金40%,惟被告僅於105年8月8日給付100萬元,經原告催促,始於105年10月21日給付200萬元、106年2月22日給付50萬元,合計350萬元,但仍不足應給付之簽約訂金40%,雖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仍依約施作,並於106年4月間完工。因被告於原告施工期間,未再給付工程款,原告遂於施工完成後,於106年5月7日寄發(106)鈞字第001號函予被告,並於106年9月30日以烏日郵局第27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1102萬5000元(含稅),被告始於106年12月8日給付650萬元。因此,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陸續支付合計1000萬元之工程款,尚積欠原告下列共計103萬5500元之工程款:

1、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為1050萬元(未稅),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加計5%營業稅後為1102萬5000元【計算式:1050萬×(100%+5%)=1102萬500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00萬元,被告應再給付102萬5000元。

2、另行施作鋼承鈑工程部分:兩造除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另請原告施作鋼承鈑工程,雙方原約定承攬報酬為18萬5800元(未稅),但被告嗣後無理要求,原告為取得工程款,退讓為1萬元,並由被告梁明森簽名確認,則被告就鋼承鈑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加計5%營業稅後為1萬500元【計算式:1萬×(100%+5%)=10500】。

(二)原告因被告遲未給付前開積欠之工程款103萬5500元,而於107年1月9日以烏日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給付,然被告於107年1月10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從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工程款103萬5500元,及自107年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意見:兩造接觸過程均由被告梁明森出面,且交易資料亦有由被告梁明森簽名,且被告2人為夫妻,同為契約當事人,應負連帶責任,退步言之,被告2人既不爭執被告謝美惠為契約相對人,被告梁明森為謝美惠之代理人,被告謝美惠自應負責。原告否認被告所稱熱浸鍍鋅(C型鋼)有品質、數量安裝不實情事,被告主張抵銷,應無理由,且縱認本件工程有瑕疵之處,被告未催告原告先行修補,不得逕主張損害賠償。另被告抗辯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被告梁明森所記載字樣,係原告自行委外給他方施作完成,此工程款由被告給付給第三方,應與扣除云云,原告否認。有關營業稅部分,兩造約明合約總價未含營業稅,是以營業稅當由被告負責。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5,500元,及自10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工程契約之簽約人為被告謝美惠,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謝美惠之配偶被告梁明森與原告並無債務關係存在,且依原告於107年1月9日寄發烏日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僅記載被告謝美惠,原告應知悉系爭工程契約之簽約人為被告謝美惠,原告請求被告梁明森與被告謝美惠連帶負擔債務,於法有違。

(二)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總價為1050萬元(未含5%營業稅),而被告謝美惠已清償1000萬元,剩餘工程款為50萬元。又因原告將電梯及樓梯欄杆等部分自行委外他人施作完成,已由被告謝美惠給付該部分工程款376,000元,因此尚餘工程款124,000元。

(三)依系爭工程契約中原告報價單上所載應安裝設置之「熱浸鍍鋅(H型鋼及C型鋼)」,數量為262ton,原告就C型鋼之品質、數量均有不實安裝之情形,原告當時表示係存貨不足所致,迄今仍未依債之本旨為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工程契約就工程款總價約定為1050萬元(未含5%營業稅),乃是營業稅應由原告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於法未合。綜上,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謝美惠(被告梁明森部分有爭議,另列)於105年8月3日簽訂如原證一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於105年8月8日給付100萬元、105年10月21日給付200萬元、106年2月22日給付50萬元。

(三)原告於106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

(四)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於106年12月8日給付650萬元。

(五)系爭工程契約第1頁備註欄記載「2.含電梯間」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書寫之文字。備註欄記載:「扣電梯、樓梯欄杆、340000、36000、合計376000」為被告梁明森書寫之文字。

(六)如需為給付,利息起算日為107年1月14日。

(七)原告主張另行追加施作部分工程款:10,000元(營業稅500元部分,被告爭執應由原告負擔,另爭執追加部分應包括於原契約施作範圍)。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梁明森於系爭工程契約,其身分為何?(原告主張:與謝美惠同為契約當事人、被告抗辯被告梁明森:為謝美惠之代理。)(如認被告梁明森非本件契約當事人,則原告就被告梁明森為被告謝美惠之代理人不爭執。)

(二)原告請求被告梁明森與被告謝美惠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三)系爭工程契約第1頁(本院卷第9頁)備註欄記載:「扣電梯、樓梯欄杆、340000、36000、合計376000」,此部分是否包括於系爭工程契約範圍而應由原告施作?(原告主張不包括、被告抗辯此即2含電梯間之範圍)

(四)被告抗辯:營業稅5%應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本件尚欠金額為12萬4仟元(計算式:1050萬元-1000萬元-376000=124000)

(六)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報價單中應安裝設置之「熱浸鍍鋅(H型鋼及C型鋼)」數量262ton,C型鋼之品質、數量有不實安裝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抵銷金額為1,332,000元及116,25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梁明森與被告謝美惠同為契約當事人,然此為被告梁明森所否認,並稱其為被告謝美惠之代理人等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梁明森簽寫單據,或原告所主張之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云云,均無從認定被告梁明森係以將法律效果歸屬於自己為目的,而以其名義簽寫於上開單據,況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未記載立合約書人之姓名或簽章,則依原告所提事證,並無從認定本件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梁明森,故原告請求被告梁明森應與被告謝美惠連帶負契約當事人之給付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二)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頁(本院卷第9頁)備註欄記載:「扣電梯、樓梯欄杆、340000、36000、合計376000」字樣,且該字樣為被告梁明森書寫之文字,足認原告於取得該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頁時,即已記載完成。果若原告對於上開記載內容於被告梁明森書寫當時即有所爭議,則原告應於當時即要求註記說明,甚至要求被告梁明森當場即應刪除,其捨此不為,顯然原告於當時亦同意此項記載內容,故被告抗辯上開376,000元應予扣除,應有理由。

(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頁(本院卷第9頁)合約總價欄僅記載:「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整(未含5%營業稅)」字樣,則就營業稅由何方負擔,於該欄記載並無說明。且依工程承攬約定事項(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內容,兩造亦無約定營業稅應由何方負擔。是以,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營業稅係由何方負擔並未約定。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則被告抗辯所稱,營業稅應由原告即銷售勞務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應有理由。

(四)而被告雖以原告所安裝設置之「熱浸鍍鋅(H型鋼及C型鋼)」數量262ton,C型鋼之品質、數量有不實安裝之情事,主張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云云。然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可資參照。被告雖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及第12條約定被告得逕行請求云云,然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係關於正式驗收合格日後保固一年之約定(本院卷第12頁)、第12條係關於暫停計價(本院卷第11頁)之約定,均未排除被告關於上開民法第493條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之適用,而被告既未經上開民法第493條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之程序,則其抗辯所稱,應抵銷1,332,000元及116,250元修補費用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謝美惠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2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4000),及自10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七、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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