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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凡瑄

原告
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木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被告
臺中市立四育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勝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ㄧ、被告承攬原告之「101-103 年度一般性教育部助款辦理四育國中(志學樓、書香樓)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50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245 萬元(含稅)。嗣於103 年12月16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總價變更為7,947 萬2,213 元(含稅),再於104 年12月30日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總價變更為8,515 萬8,304 元(含稅)。惟設計監造單位即趙永順建築師事務所遲未能取得建築執照,致系爭工程至102 年7 月10日始開工。施工期間,原定拆除整建之「志學樓」,又因需安置學生而無法拆除,致原告必須停工。另風雨走廊亦辦理變更設計(即第二次變更設計),而導致工期展延105 天。上開延期開工、停工、工期展延期間,均造成原告增加必要費用支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

二、關於延期開工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須於開工前將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勞安管理人員資料報監造單位審查核定後再予機關備查。故原告於101 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即依工程慣例即聘請工地主任徐年慶、品管工程師陳穎春、勞安管理人員李良柱,且該等人員均為專任。然因監造單位遲未能取得建築執照,致系爭工程迄至102 年7 月10日始開工。延期開工日數長達200 天,占總工期500 日曆天40% 。上開人員於延期開工期間,均在工地現場處理相關事務並參與每周工地會議。且開工前共召開14次開工前會議,每次會議其等亦均需到場。上開情事均非原告訂約當時所得預料,故依原契約價金給付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下列費用:

(一)聘請工地主任費用336,909 元、品管工程師費用279,594元:原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聘請工地主任徐年慶及品管工程師陳穎春,依序其等給付薪資及勞健保費用336,909 元、279,594 元。

(二)聘請勞安管理人員費用204,512 元:原告亦係於簽約後即聘請勞安管理人員李良柱,惟其於102 年2 月18日始到職,故原告僅請求自102 年2 月18日起至102 年7 月9 日止,給付李良柱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共204,512元。

三、關於停工部分:系爭工程需拆除整建之「志學樓」,因需安置學生而無法拆除,致原告必須停工。經被告同意後,系爭工程自104 年6月12日起停工,至105 年1 月15日復工。停工期間共150 日,乃非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於停工期間另要求原告進行系爭工程部分驗收,然停工期間與完工驗收之管理成本完全不同,被告辯稱停工期間同時辦理驗收而應扣除天數,並不合理;縱認應扣除,亦僅扣除停工期間與驗收相關之工作日數16天。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因停工而增加之下列必要費用:

(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系爭契約就此項費用編列381,569元。依原工期500 日比例計算,每日費用為763.138 元。故停工150 天期間,此項費用共114,471 元。

(二)品質管制作業費: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7項約定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品質管制作業費單項編列下限乃發包施工費(直接工程費)0.6%,而材料設備抽(檢)驗費用應單獨編列。本件「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試驗費」係以直接工程費0.6%編列381,567 元,且「材料試驗費」已另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由原告負擔,可見系爭契約所列「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試驗費」實際上僅包含「品質管制作業費」,不含「材料試驗費」。準此,依原工期500 日比例計算,每日費用為763.134 元,故停工150 天期間,「品質管制作業費」共114,470 元。

(三)包商管理費:系爭契約就「包商利潤管理費」原編列7%即4,451,613 元。依原工期500 日比例計算,每日為8,903.226 元,故停工150 日期間,該項費用共1,335,484 元。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 年9 月9 日工程管字第1080021619號函(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該項所謂「包商利潤」與「包商管理費」比例各占50% ,故關於「包商管理費」應為667,742 元。

四、關於工期展延部分:系爭工程因風雨走廊辦理變更設計(即第二次變更設計),致工期展延105 日,此乃不可歸責於原告。工期展延期間,原告仍需於工地架設施工所,並聘用一定數量人員負責工地管理事宜,同時施工所必有之水電、修繕、郵電及租金等費用支出。換言之,工期長短與管理費之支出有絕對之關係。爰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展延期間之下列費用:

(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系爭契約原編列381,569 元,依原工期500 日比例計算,每日為763.138 元。故工期展延105日期間,此項費用共80,129元。

(二)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試驗費:系爭契約原編列381,567 元,依原工期500 日比例計算,每日為763.134 元。故工期展延105 日期間,此項費用共80,129元。

(三)包商管理費:系爭契約就包商利潤管理費原編列4,451,613 元,依原工期500 日比例計算,每日為8,903.226 元。故工期展延105 日期間,該項費用共934,839 元。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包商利潤」與「包商管理費」各占50%,故關於「包商管理費」部分應為467,420 元等語。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45,376 元,及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延期開工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開工日應以「機關通知日」起算10日內開工,而非以「決標日」或「簽約日」起算。故原告以系爭契約「簽約日」起算,主張系爭工程延期開工達200 日,當屬無據。又系爭契約既約明開工日以「機關通知日」起算,可見被告代辦機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02 年6月20日通知原告開工,屬系爭契約約定預定範圍內之事項,並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2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者,原告如認被告未即時履行協力義務通知開工,其本得依法定期催告後,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終止或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然原告並未行使前揭權利,反而同意繼續履約,自不得事後另請求被告給付等待開工期間所支出之費用。此外,系爭契約乃約定原告於「開工前」申報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即可,並非在「簽約後」即需申報。故原告並無於簽約後即聘請上開人員之必要,其於被告通知後、開工前聘請即可。是原告於等待開工期間縱有聘請該等人員,亦非必要費用,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二、關於停工部分:

(一)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所謂「必要費用」應以實際增加為限,且應以非可歸責於原告所增加者為限。系爭工程雖自104 年6 月12日起至105 年1 月15日止停工150日,然原告亦於104 年6 月12日申報部分竣工,被告乃於104 年7 月27日辦理初驗、104 年12月4 日複驗、104 年12月11日辦理點交會議,並請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改善缺失,原告於104 年12月30日申報改善完成。原告本需支付驗收、缺失改善及點交期間之人事管理費用。是以,104 年6 月12日至104 年12月30日停工期間,既與部分驗收、缺失改善及點交作業期程重疊,則原告並未因此額外支出費用。且大部分驗收均於此期間完成,節省後續完工驗收期間。又自初驗開始至驗收完成之期間,乃連續之驗收進行期間,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與停工期間與驗收有關之日數僅16天。

(二)又系爭工程於104 年12月30日完成第二次契約變更,停工原因即消滅,原告已得辦理復工,然原告至105 年1 月15日始辦理復工,故自104 年12月31日至105 年1 月14日未立即復工所衍生出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請求停工期間費用,並無理由。再者,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既已就兩造對非可歸責於廠商暫停施工之情形,於契約中約定其效果,而非屬契約成立時不可預見之情況,故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亦屬無據。

(三)退言之,如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費用,茲就各項費用答辯如下:①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原告主張依原工期500 日比例計算,每日763.138 元乙節,被告不爭執。以停工150 日計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為114,471 元。②品質作業及材料試驗費:系爭契約原編列「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試驗費」即包含兩者,該項並非如原告所述僅包含品質管制作業費。③包商管理費:系爭契約係以直接工程費7%編列「包商利潤管理費」,其內容包含「包商利潤」與「寶商管理費」,且後者應占2.5%。故本件原告請求停工期間「包商管理費」,應不超過2.5%比例,較為合理。

三、關於工期展延部分:系爭工期固有展延105 日,然兩造於104 年12月30日完成第二次工程變更設計暨新增工項單價議定,已將系爭契約總價變更為85,158,304元(即增加契約價金5,686,091 元),並展延工期105 天。此部分契約變更議價內容,已包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由418,550 元增加為448,497 元)、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試驗費(由418,550 元增加為448,497 元)、包商利潤管理費(由4,883,085 元增加為5,232,461 元)。兩造既已達成上開變更協議,原告自不得再就工期展延另外請求增加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ㄧ)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延期開工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因監造單位遲未能取得建築執照,致系爭工程迄至107 年7 月10日始開工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延期開工長達200 日,且原告於簽約後即聘請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勞安管理人員,該等人員於延期開工期間均須至現場處理事務及參與工地會議,上開情事非原告訂約時所得預料,故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期開工期間上開人員之薪資及勞健保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乃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日」起算10日內開工,於開工之日起500 日曆天全部完工(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觀諸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並非約定於特定日期開工,亦非約定於決標日或系爭契約簽約日開工,而係約定自被告通知之日起算10日內開工。故原告以兩造簽約日即101 年12月21日,起算至系爭工程102 年7 月10日開工日,主張系爭工程有延期開工200日之情形,尚屬無據。

(二)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92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常見案例乃簽約後發生物價劇烈變動,或工地地質、環境與原先預想不同。然查,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工程於兩造簽約後200 日才開工,係因監造單位遲未取得建築執照,致被告遲未能通知原告開工。由此可見,本件顯非因簽訂系爭契約後履約之客觀基礎或環境有何劇烈變動,至多僅屬被告有無違反通知開工之協力義務問題。換言之,本件並無所謂情事變更情形。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三)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200 日始開工,屬情事變更,故被告應給付其簽約後即聘請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勞安管理人員之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共821,015 元,要屬無據。

二、關於停工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需拆除整建之「志學樓」,因需安置學生而無法拆除,致原告必須停工。經被告同意後,系爭工程自104 年6 月12日起停工,至105 年1 月15日復工。停工期間共150 日,乃不可歸責於原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因停工而增加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作業費、包商管理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前段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被告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原告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停工150 日,並不爭執,故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原告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原告自備;第11條約定原告需進行工地施工管理,包含指派相關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進駐,以及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該條第7 項另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被告供給及原告自備者,均由原告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原告負責賠償。且工程未經驗收前,被告因需要使用時,原告不得拒絕;第13條亦約明原告需設置專任之品管人員,製作並校核計畫書、報告書,於開工、停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以及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第15條另約定原告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應投保保險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至28頁反面、30頁反面至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34頁正面)。可見在系爭工程停工150 日期間,原告雖未進行施工,仍應聘僱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品管人員駐在工地,原告並應保管其已完成之工程、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維持工地安全與衛生事務,以及投保保險。足認原告於停工期間仍需支出上開事項之費用,以維持工地通常運作,故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前段方有原告得請求補償因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之約定。本院審酌原告所負維持工地安全與衛生義務之費用,乃編列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其所負工程品管義務之費用,編列於「品質作業及材料試驗費」中之「品質作業費」內;其所負工程保管義務及保險費用,則應屬於「包商利潤管理費」中之「包商管理費」,乃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反面)。是以,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補償停工期間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作業費」及「包商管理費」,當屬可採。

(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由於原告請求補償之上開費用均屬間接工程費用,且該等項目於系爭契約本即按照直接工程費乘以一定比例之方式一式計價,故原告確實難以舉證其因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金額。基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原定每日費用按比例計算,尚屬合理可採。關於計算應予補償之停工日數,被告辯稱:104 年6月12日至104 年12月30日停工期間,另進行系爭工程部分驗收、缺失改善及點交,原告本須負擔該部分費用,故原告於該段停工期間未增加支出額外費用,應予扣除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分段驗收,本件乃原告依被告要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 項約定,先就教室進行部分驗收,此有原告104 年6 月27日函文、監造單位104 年7月3 日函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3 、45頁)。參以分次驗收與全部完工後一次驗收相較,一方面固造成原告無法一次調用工班、機具修補就驗收期間發現之缺失,減損其經濟效益,然另一方面則可縮短全部完工後原定之驗收期間,而減省原告之費用支出。是以,原告就停工期間可請求被告補償之日數,應以停工總日數,扣除停工期間原告實際進行與驗收相關之工作日數(包含實際至現場進行驗收及雙方文件往返之作業時間),較為合理。

(三)依卷附兩造及監造單位往來函文、紀錄表及會議紀錄,可知兩造就教室部分係於104 年7 月27日進行初驗,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完成缺失改善,經監造單位於104 年8 月21日查對改善完成後,兩造於107 年8 月31日進行初驗之複驗。此後至104 年10月16日期間,兩造並未進行有關驗收之工作或文件往來。嗣於104 年10月16日,兩造始就教室部分進行正式驗收,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完成缺失改善,經監造單位於104 年11月17日查對改善完成後,復於104 年12月4 日進行正式驗收完畢,並於104 年12月11日進行點交(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36 、164 至173 頁)。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關於教室部分之驗收期間因而記載為104 年7 月27日至104 年12月4 日(見本院卷一第45頁)。綜觀上開資料,足認原告於停工期間進行驗收工作之期間乃104 年7 月27日至107 年8 月31日,以及104 年10月16日至104 年12月4 日。至於104 年12月11日點交,由於原本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一次點交即可,故於停工期間另外多一天進行點交,徒增原告之費用成本,而無任何減省。又該日點交會議紀錄所載缺失甚微,僅部分地磚及牆面需補漆,以及地下一樓儲藏室燈泡未亮需修繕(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顯見原告無須花費多久時間即可改善,而被告就原告花費多久時間進行改善,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本院自無從予以扣除。準此,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不計入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後,停工期間進行與驗收有關之日數共62天。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即可復工,其遲至105 年1 月15日始復工,該段期間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請求補償等語。惟查,被告於105 年1 月4 日函知原告停工事由已消滅時,併函請原告於105 年1 月15日前辦理復工(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正面)。足認原告於105年1 月15日復工,並無任何延誤。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基上,系爭工程停工150 天扣除與驗收相關之62天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之費用補償天數,應以88天計算。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說明如下:

1.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系爭契約就此項費用編列381,569 元(即直接工程費乘以0.6%),有系爭契約價目表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正面)。系爭工程原工期為500 日,亦已約明於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準此,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81,569 元乃平均分配於500 日工期,故每日費用為763.138 元(計算式:381569500=763.138 )。是以,停工補償88天期間,此項費用共67,156元元(計算式:763.138x88≒6715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品質管制作業費:系爭契約第13條第17項約定,有關其他工程品管未盡事宜,契約施工期間,原告應遵照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而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3條第4 項規定,品質管制作業費編列方式如採百分比編列法,則係以發包施工費(直接工程費)之0.6%至2%;同條第5 項則規定材料設備抽(檢)驗費用應單獨量化編列(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正面)。經查,系爭契約價目表總表固編列「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試驗費」(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正面)。然觀之該項目係以直接工程費乘以0.6%編列381,567 元,即上開作業要點所定品質管制作業費編列比例下限。佐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明:材料檢(試)驗費用,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於契約價金內,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參以材料試驗費依上開要點規定應單獨量化編列,而非以百分比方式編列。足認系爭契約價目表總表中所列「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試驗費」,實際上應僅包含「品質管制作業費」,而不含「材料試驗費」。是以,依原工期500日比例計算,「品質管制作業費」每日為763.134 元(計算式:381567500=763.134 )。故停工補償88天期間之品質管制作業費共67,156元(計算式:763.134x88≒67156)。

3.包商管理費:系爭契約價目表總表係以直接工程費乘以7%編列「包商利潤管理費」4,451,613 元(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正面)。該項目乃包含「包商利潤」與「包商管理費」,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契約並未另外約定「包商利潤」、「包商管理費」所占比例。依原工期500 日比例計算,「包商利潤管理費」每日為8,903.226 元(計算式:4451613 500=8903.226),故停工補償88天期間「包商利潤管理費」共783,484 元(計算式:8903.226x88 ≒783484)。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所示,如契約未另外約定,一般假設「包商利潤」與「包商管理費」比例各占50% (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正面)。準此,本件停工補償88天期間之「包商管理費」應為391,742 元(計算式:783484x50%=391742 )。

(五)綜上,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共526,054 元(計算式:67156+67156+391742=526054 ),當屬有據。

三、關於工期展延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第二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105 日,乃不可歸責於原告,故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工期展延期間所支出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試驗費、包商管理費等語。然查,系爭工程於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兩造已協議變更契約總價,其中關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試驗費、包商利潤管理費等項目,均已追加金額,並展延工期105 日等節,有兩造簽訂之第二次工程變更設計暨新增工項單價議定書,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書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147 頁)。由此可見,兩造就第二次變更設計已協議展延工期105 日,並就工期展延所生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試驗費、包商利潤管理費等項目,依第二次變更設計後之直接工程費按比例追加金額乙節,達成合意。是以,原告自應受該第二次變更協議之拘束,不得再就該等項目另依其他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準此,原告於本件主張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展延期間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試驗費、包商管理費,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補償526,054 元,及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反面)翌日即106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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