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大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秀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建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合意選任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為鑑定人,惟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誤繕為108年5月20日)、6月25日、6月28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舉出客觀事實主張足認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拒卻囑託鑑定機關,請求另行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請斟酌聲請人就合意託鑑定機關後發生的事件,例如108年4月26日初勘現勘後,承辦之張渝江技師要求移至臺中港酒店廳說明,於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離去後,後續對本件訴訟相關事項表現出不友善之立場,讓聲請人感受不平等對待,如質問聲請人是否將土地貸款挪用;質疑聲請人不付款動機,並要求聲請人給付或提存工程款;質問兩造銷售條件3%何來;強調導引停工養護28天或1個月以上不會影響完工期 540天交屋期限,並當面數質疑聲請人解約適法性;張渝江 技師於初勘前並詢問兩造邀請陳進隆技師一同參與鑑定,經兩造表示同意,事後張渝江技師即推翻邀約陳進隆技師共同參與鑑定,要求陳技師不須參與鑑定過程,僅等鑑定報告出來後具名即可,經陳技師當場拒絕並退出。以上顯見承辦技師對聲請人已預設立場,致聲請人受不公平對待,經聲請人致電鑑定機關,鑑定機關鄧勝軒理事長及邱華宗顧問均認承辦技師已超越鑑定人職責規範,鄧理事長建議聲請人不用繳交鑑定費用,待逾期銷案,再向法院請求其他鑑定單位。另經聲請人詢問本件鑑定費用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鑑定機關內部規範是否應指派2位技師參與鑑定何以獨派一 承辦技師?鑑定機關始於108年5月10日再增派一名承辦技師,則聲請人確因鑑定單位指派偏頗情事,爰請求准予拒卻鑑定人,及聲請改由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關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是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聲請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本院審理兩造間107年度建字第5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經兩造合意選定鑑定機關,於108年3月29日囑託鑑定機關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興建「文明傳家住宅七戶新建工程」爭議事項實施鑑定,有本院108年3月29日中院麟民端107建52字第1080025945號函可 稽。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拒卻鑑定人,惟查: ㈠鑑定機關既經兩造合意選任,並經本院於發函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時,即已載明如需繳納費用及其他關資料,請其逕通知兩造配合提供,是以鑑定機關於鑑定過程中如認有需聲請人提供其他資料,自得逕請聲請人配合提供,至於該等資料有無提出必要,係屬鑑定人專業判斷之範疇,自不得依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鑑定機關有何偏頗之虞。 ㈡本院依兩造所請函請鑑定機關鑑定,以鑑定機關就鑑定費報價,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各別繳納,並無可議之處。就聲請人所述其他情形,經本院函詢鑑定機關,鑑定機關已於108 年6月4日函覆本院稱:因鑑定費用合計逾50萬元,依鑑定業務作業要點,另已指派陳正平土木技師與張渝江土木技師共同擔任鑑定技師,並提出張渝江技師所出具之聲明書、鑑定業務委任切結書,及陳正平技師所出具之鑑定業務委任切結書為憑。相對人亦於108年6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㈦暨陳述意見狀,否認有於初勘前雙方即已共識搭配該會陳進隆技師一同掛名參與鑑估此案,就鑑定機關指定張渝江、陳正平技師進行本件鑑定,因相對人不認識該二位技師,並無意見等語。則客觀上並無鑑定機關有為不公平鑑定之疑慮而有偏頗之虞情形。 ㈢此外,聲請人未釋明鑑定機關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之事實,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核與前開聲請拒卻鑑定機關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拒卻鑑定機關,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