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8號 原 告 鼎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毅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大胖子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楷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捌佰肆拾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提起反訴聲 明,嗣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9日具狀及108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前開反訴,並經原告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工程名稱:「龍富段店鋪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105年3月21日簽立「龍富段店鋪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000,000元(含稅 ),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請款辦法為估驗計價,依工程 進度及期款表請款。而依系爭合約內所附「工程期款表」,於取得使用執照時,被告應給付1,450,000元之期款予原告 ,詎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07中都使字第00489號使用執照,經原告寄發工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竟遭其退回拒付款。又,系爭工程進行中,因被告追加工程項目共4次,被告公司人員亦於原 告所列追加工程請款單各項次追加金額簽名,惟經原告寄送上開追加工程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仍遭其拒不付款。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取得使用執照 之期款145萬元及追加工程款496,847元,合計為1,946,847 元。 二、系爭工程乃被告先提供設計圖,由原告就詳細工程項目提出報價,被告所提之標單總價32,190,587元是原告105年2月26日之報價,並非最後合意報價。後因被告要求多增列「業主自理」即其自行施作項目,原告於105年3月17日重新為總價29,000,000元之報價,被告同意後,由原告製作工程合約書及相關附件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及騎縫章之兩份契約正本後,送請被告蓋章後,由被告送回一份正本予原告收執,被告對系爭工程合約後附件自有與原告合意之表示,且工程進行中,被告亦依「工程期款表」所示付款進度為期款表中項次1 至7之付款。被告雖否認系爭工程合約真正,惟其所提僅有 標單,如其否認真正,應提出完整合約供查核。 三、上開付款條件,係指工程進行之階段為「使照取得」時之工程款1,450,000元,並非指原告交付使用執照當下,而被告 亦不否認系爭工程確已取得使用執照,且業經被告自行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後,進行增建及改建工程之「二次施工」。倘如被告主張以原告「交付使照」為其付款條件,原告自始即願於被告給付1,450,000元之「使照取得」工程款同時交付 使用執照予被告。 四、追加工程確認單編號1602 B11及1602B12於原告施作前,均 經被告蓋章回傳,自不容被告否認。而1602B09及1602B10為106年10月12日請求被告確認,被告當時雖未蓋章回傳,惟 106年12月11日替被告實際監管工地之林應堃已簽名確認追 加工程金額,關於1602B09及1602B10之追加工程確認單,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即已呈送被告確認,倘被告不同意,林 應堃豈會於嗣後更行簽名確認? 五、依兩造合約所定第5條請款辦法二、「每次請款需附發票連 同請款單及完工相片、試驗報告等送甲方請款」,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瑕疵,均為原告前已向其請款經被告查驗後付款之工程項目,且其所提工程相片多為其自行拍攝、無拍攝時間,其相片所示,究係原告施工時所發生抑或被告自行雇工進行「二次施工」增建改建所致,難以辨認。又,被告提出原告施作瑕疵委請第三人修補之證明云云,然比如「假牆拆除」,不能認作係修補費用;而「2樓正面大型落地玻璃之 裝設」、「室內玻璃扶手之裝設」、原屋簷之「加長」、「新增大型落地玻璃」、「新增隔間門」等,似均為其因二次施工新增或改建所支出之費用,而顯與瑕疵之修復無涉。關於承攬之工作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被告應先提出其有因原告施工瑕疵,定期請求原告修補之證據,否則其無向原告請求瑕疵損害賠償之餘地。另兩造從未約定「105年8月間可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就其上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聲稱因原告工作遲延受有損害,並主張抵銷,要無理由。 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工程約定於105年8月間取得使用執照,惟期間屆至,原告改口要105年10月底才能取得使用執照,10月底時被告再 次詢問是否已可申請使用執照,原告又稱要106年過年前才 完成,被告雖一再催促原告,然106年間原告另藉口請領使 用執照需完成無障礙設施,要追加工程款,被告不同意簽認原告之工程變更表。原告竟擅自請求無權用印之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關係企業,下稱山汰公司)經理於工程變更表上用印,4紙確認表中2紙有蓋用被告發票章,另2紙 則無任何被告印章,且蓋用被告印章之確認表,所蓋用之印章亦非大小章,顯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勝志同意下,由山汰公司詹經理無權代理蓋用。再者,原告雖主張追加工程請款單上,有被告監工林應堃之簽名,惟經詢其簽名之意,其並非事後同意原告所追加之工程,且林應堃更明確表示原告請求追加之工程,實為原告本應施作之系爭工程合約工作內容,而有反對追加之意思。 二、原告雖然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然其並未依約交付防火證明文件【防火建材「矽酸鈣板牆1hr防火時效」(工項四、1)、「外牆防火鋼板」(工項四、21)、「屋頂防火鋼板」(工項四、25)、「屋緣收邊版」(工項四、26)】,致被告室內裝修部分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待領取使用執照後,原告不僅尚未交付使用執照,迄今仍有如下瑕疵未修補完成,使被告無法續行後續水電工程、裝修工程: (一)房屋全棟漏水: 1、外牆及三樓露台防水工程偷工減料,僅使用砂漆,導致無法防水。 2、建物牆壁間或牆與天花板間均有未貼合之情形。 3、3樓地坪與落地窗未密合。 4、外牆牆壁存有縫隙,且牆壁上螺絲未做防水。 5、電梯間僅使用矽酸鈣板做輕隔間,而矽酸鈣板與地面不密合。 (二)外牆壁面龜裂,且砂漆塗佈不均勻;施工期間更遭挖土機撞凹。 (三)內牆之鋼骨與鋼網牆電焊不確實,致RC水泥無法確實灌漿,導致壁面龜裂無法貼磚,亦不耐地震。 (四)室內逃生梯扶手施作品質低劣。 (五)室內樓梯轉角鋼樑結構突出,顯未按圖施作。 (六)防火建材之防火證明,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無法證明具備防火功效。 (七)建物旁停車空間之水泥地坪過薄,導致停放車輛即壓碎。(八)綠化植草磚等綠化項目均未施作。 (九)建物一樓後方擋土牆未施作。 (十)原告工人出場時,工程廢棄物均未清運。 三、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補前開瑕疵,惟原告均要求被告應先付清尾款始願意修補,被告見原告拒絕,遂分別委請下列第三人進行下述處置: (一)林俊城:負責鋪平地面、修補建物結構、補上防水漆、清運原告離場時遺留的工程廢棄物,被告分別為此支出862,942元(昌誠水電工程行)、361,400元(盛威水電工程行)。 (二)東易鍛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易公司):負責室內樓梯扶手重作及外牆壁面漏水修補,被告分別為此支出94,500元、42,210元,共136,710元。 (三)沙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沙宣公司):負責外牆補漆水泥漆並貼石遮掩格子痕,被告為此支出940,000元。 (四)被告自費修補瑕疵,總計花費2,271,052元【計算式:862,942+361,400+136,710+940,000 =2,271,052】,亦即被 告因原告之工程瑕疵,受有2,271,052元之損害。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或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7條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瑕 疵之必要費用,此一數額已逾原告起訴請求之1,946,847 元,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 四、原告應於105年8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惟延宕至107年3月31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總計逾期1年7個月,期間被告遲遲無法接水電、亦無法辦理營業登記,造成被告無法開始營業,卻仍須支出土地租金,此亦屬因給付遲延致被告受有損害,乃是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被告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27條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就遲延損害之數額,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已有約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故依本條計算,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2,900萬元,每日逾期罰款應為14,500元(計算式:29,000,000*1/2000=14,500元),而從105年8月31日至107年3月31日, 總計逾期576日,則逾期罰款總數即為8,352,000元),同樣足已抵銷原告起訴請求之工程款。原告顯拒絕修補瑕疵,被告因逾期完工無法營業期間,需繼續支付租金,以及因原告工程瑕疵,另委請前開人員或公司進行修補所支出之費用等情,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被告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 價金;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及民法第502條承攬人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等規 定,向原告解除契約。 五、依被告與第三人黃正宗、黃政斌、黃暐翔等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3.自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下來起算;月租金為850元/坪」,自使用執照核發日起,被告應付租金則為每月353,294元(計算式:415.64*850=353,294)。 若自原告107年3月31日領得使用執照日起算,至原告自承107年9月間仍未交付原告使用執照,被告因原告給付使用執照遲延,受有6個月無法營運之租金損害2,119,764元(計算式:353,294*6=2,119,764),此一損害亦已足抵銷原告請求 之工程款。 六、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雙方於105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承攬總 價為29,000,000元(含稅),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請款 辦法為估驗計價,依工程進度及期款表請款。而依系爭合約內所附「工程期款表」,於取得使用執照時,被告應給付1,450,000元之期款予原告,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29日,經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07中都使字第00489號使用執照(建物門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等,地上三層 樓房),經原告寄發工程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竟遭其拒絕付款。又系爭工程進行中,因被告追加工程項目共4次 ,相關追加項目之工程款金額追加工程款為496,847元,惟 經原告寄送上開追加工程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仍遭其拒不付款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 -13頁、第206- 248頁)、工程合約所附「工程期款表」( 見本院卷一第14頁)、系爭工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5-18頁)、工程請款單及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9-20頁)、工程變更追加減帳確認表(見本院卷一第21-24頁)、追加工 程款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寄發之追加工程金額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6頁)、兩造合約後附「工程期款表」、「工程承攬總表」及「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111- 119頁)各1份在卷可憑,且查屬相符。是原告依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報酬1,946,847元,尚非無據。雖被告以前詞置 辯,惟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乃被告先提供設計圖,由原告就詳細工程項目提出報價,被告所提之標單總價32,190,587元是原告105年2月26日之報價,並非最後合意報價。後因被告要求多增列「業主自理」即其自行施作項目,原告於105 年3月17日重新為總價29,000,000元之報價,被告同意後 ,由原告製作工程合約書及相關附件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及騎縫章之兩份契約正本後,送請被告蓋章後,由被告送回一份正本予原告收執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前述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13頁、第206-248頁)、工程合約所附「工程期款表」(見本院卷一第14 頁)、工程承攬總表(見本院卷一第112-119頁)及被告 所提出之標單1份(見本院卷第50-58頁)在卷可參。又兩造間之上開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請款辦法第1項約明:「估驗計價:依工程進度及期款表請款」,而兩造履約過程中,除使照取得時之5%(1,450,000元)尚未給付外,其他 第1-7項次之工程款,被告均已依約照期款表所列之金額 給付工程款等情,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工程合約後附件與原告有合意之表示,且已依約履行一部分工程款,應屬可採。被告否認有依照系爭期款表付款之事實存在,自無可採。又原告為被告施作工程後,已依約取得使用執照,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該約定之工程款1,450,000元。 (二)又前述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部分之工程,係申請使用執照之必備工程項目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該等工程業已完工,方得申請使用執照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之現場監工人員林應堃到庭陳證甚明(證人林應堃原證稱系爭追加工程沒有施作完成,後改證稱已完工,分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76頁反面),雖被告辯稱該等追加工程屬原契約 內容之工程,且縱屬追加工程,亦未得被告同意追加云云,然查: 1、被告就其辯稱該等追加工程項目,屬原契約內容之工程等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自難遽採。 2、又原告就系爭追加之工程項目,於施作完工後,乃製作工程變更追加減帳確認表(見本院卷一第21-24頁)、追加 工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5頁)予被告,並寄發追加工程金額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6頁)予被告收受等情,除被告不否認有收受原告之追加工程金額之統一發票等請款資料外,前述追加工程款請款單亦經證人林應堃逐項於備註欄簽名確認,並於旁加註資料在被告詹姓經理處,更明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及款項有達成合意之事實,應屬可採。否則證人林應堃豈會在追加工程款單上逐項簽名確認,被告事後豈會收用原告交付之統一發票?被告前述所辯有違常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3、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已為被告施作完成,並得被告確認,且收受原告交付之請款統一發票,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該約定之追加工程款496,847元。 (三)被告復辯稱:原告作之工程有多項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修繕原告而不修繕,逾期未完工,業經被告解除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且縱使被告不得解除契約,因原告施工有瑕疵,經被告通知修繕原告未為修繕,事後經被告雇工修繕,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賠償該修補費用0000000元, 且原告亦應賠償逾期完工之罰約金8,352,000元,及租金 損失2,119,764元,被告得以上開債權抵銷原告之工程報 酬給付請求權,於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並無工程報酬可得主張云云,然查: 1、被告主張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具有⑴房屋全棟漏水(①外牆及三樓露台防水工程偷工減料,僅使用砂漆,導致無法防水。②建物牆壁間或牆與天花板間均有未貼合之情形。③3樓地坪與落地窗未密合。④外牆牆壁存有縫隙,且牆 壁上螺絲未做防水。⑤電梯間僅使用矽酸鈣板做輕隔間,而矽酸鈣板與地面不密合。)、⑵外牆壁面龜裂,且砂漆塗佈不均勻;施工期間更遭挖土機撞凹。⑶內牆之鋼骨與鋼網牆電焊不確實,致RC水泥無法確實灌漿,導致壁面龜裂無法貼磚,亦不耐地震。⑷室內逃生梯扶手施作品質低劣。⑸室內樓梯轉角鋼樑結構突出,顯未按圖施作。⑹防火建材之防火證明,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無法證明具備防火功效。⑺建物旁停車空間之水泥地坪過薄,導致停放車輛即壓碎。⑻綠化植草磚等綠化項目均未施作。⑼建物一樓後方擋土牆未施作。⑽原告工人出場時,工程廢棄物均未清運等瑕疵,然被告前述之瑕疵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所抗辯之施工瑕疵,固提出瑕疵照片64幀(見本院卷一第59-64頁、第67-84頁反面、第86-91頁反面、 第157-165頁反面)、東易公司修漏水照片2幀(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正反面)、東易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東易公司請款單暨發票各2份(見本院卷一第166-167頁)、飛堤斯公司支票付款予東易公司之交易紀錄2紙 (見本院卷一第168-169頁)、昌誠水電工程行之建築物 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昌誠水 電行領款切結書2份(見本院卷二第6頁正反面)、沙宣公司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威盛水電行之建 築物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盛 威水電行領款切結書3份(見本院卷二第7-8頁)等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瑕疵抗辯部分,自應負舉證之責。因被告所抗辯之內容,屬工程瑕疵,本無從依目視照片逕為判斷照片所示之現場,是否為施作現場,且是否真有被告所抗辯之瑕疵存在,經兩造同履勘鑑定,本院乃依被告陳報鑑定之事項(即107年8月3日陳報鑑定事項狀、 107年8月21日陳報鑑定事項二狀,見本院卷一第65-91頁 )函請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一、被告陳報狀、陳報二狀所載請求鑑定(一)至七四項之內容,是否為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範圍?二、承上,如屬原告應為被告施作 之工作內容,則原告施作完成之工作物,有無被告所指之瑕疵?若有瑕疵存在,該等瑕疵之修復費用為何?三、又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應施作工項而未施作之情事?若有,該 等未施作工項,應自約定報酬中扣除多少費用?四、系爭建物牆壁若有龜裂之瑕疵,其龜裂之瑕疵是否影響結構安全?」等事項,惟被告於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派員初 勘後,拒絕繳納定費用而具狀撤回鑑定聲請(見本院卷第140頁),是尚難依被告前述提出之書證即遽認其抗辯之 瑕疵內容存在。 2、被告固舉證人林應堃到庭附和被告陳證:「..(提示被證8號瑕疵照片乙批《見本院卷一第67-84頁》、及8-1號 瑕疵照片乙批《見本院卷一第86-91頁》,系爭照片是證 人為被告所照?)答:照片都是我拍的。」、「(照片所指之瑕疵若未修繕會影響使用?如會,會造成那些不便?)答 :會漏水,沒法貼磁磚、還會龜裂。」、「(你既然都有 在現場,原告工程有瑕疵,你有無立即向他們反應?)答 :有,例如灌漿時爆漿,他們那時候水泥乾了再回灌,就無法密合,下雨就會漏水。」、「(系爭建物完成有哪些 地方會漏水?)答:電梯的基坑、三樓會漏水到二樓,二樓水會滴到一樓,還有三樓辦公室樓梯出口處也會漏水,上樓電梯口漏水、二樓機房從三樓漏水,二樓後側的樓梯,每逢下雨會漏水。」、「(牆面跟窗戶會不會漏水?)答: 會。」、「(有沒有封速力康?)答:有時候會漏掉,有時 候部分窗戶不密合。」等語(詳見本院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林應堃為被告派駐現場之監工人員,其證述之立場難免偏頗,此參諸證人林應堃就原告是否有為被告完成追加工程部分之事實,其先答稱:未施作完成,後經追問後,再陳稱該等加工程之工作為申請使用執照必先完畢之工作,已施作完成等語,可見一般。且證人林應堃證述被告所抗辯之瑕疵確實存在,且其有拍照存證並通知原告修繕云云,惟系爭建物是否有被告所抗辯之瑕疵存在,無從依目視照片逕為判斷,必須由業鑑定機構鑑定方能判別,已如前述,自無從依證人林應堃前述證述內容,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林應堃就其證述系爭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存在,並經其代表被告通知原告修繕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林應堃就其有通知原告瑕疵存在催告修繕一節,復未能舉任何證明以供參酌,其前述證詞即難遽採。況原告向被告承攬之工作是施作至使用執照取得(即一般稱之粗胚,不含二次施工及裝潢),今原告已為被告取得使用執照,雖被告未陳報系爭建物現為何人占有使用,然證人林應堃證稱系爭建物一樓現由第三人經營餐廳中,且依被告所陳報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為第三人飛堤斯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承租使用,顯見系爭建物於原告完成粗胚(即取得使用執照)後,原告已將建物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將系建物交予第三人完成二次施工,並完成裝潢以供經營餐廳中,應可認定。如原告未依約為被告完成粗胚(即取得使用執照)之工作,被告何能再為從事二次施工,並完成裝潢,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作有前述瑕疵存在,致其無法使用受有損害,自難遽採。 3、又被告復舉證人林俊城到庭陳證:「(抓漏施施作內容為 何?)答:因為電梯會漏水,我抓漏之後有幫他們處理,因為積水腐蝕。」、「(何處龜裂漏水?)答:一樓地面、二 樓窗戶,三樓沒有作防水,一樓沒有灌漿,我再重新灌漿一次。」、「(外牆重漆的施作內容為何?)答:是指防水 漆。」、「(結構修繕、還有泥作修復是指何?)答:就是 會漏水,我們才去估價。」、「(是否記得漏水估價是什 麼時候?)答:我忘記了,一下雨他們就會找我去。」等語(詳見本院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參諸林俊 城亦證述:「..(提示被證14號昌誠水電工程行領款切結書2份《見本院卷二第6頁下反面》,該等款項是證人向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領?)答:切結書是我簽名的,是我領的。(請款時昌誠水電工程行有無出具統一發票予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我有簽發統一發票給山汰科技公司,昌誠水電工程行是我向朋友借牌的。(昌誠水電工程行為何可向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領拆除工程款及裝潢工程款?昌誠水電工程行係在何時向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拆除及裝潢工程?該拆除之內容及裝潢工程之內容為何?)答:我有領拆除工程及裝潢工程的款項,是拆矽酸鈣板,並且幫忙裝潢,有領到錢,但統一發票開給誰,我忘記了。(上開拆除及裝潢工程有無承攬契約可參考?)答:當初系爭的建物我施作的時候沒有防火,我們拆除之後加上防火材料,才能申請營業餐廳,被告公司是要經營餐廳才要作防火設備。(上開拆除及裝潢工程何時施作?何時完成?有無驗收資料可參?)答:我忘記何時施作的,我施工大約六個月,但是何時完成我不太記得,是被告公司派幹部來驗收,還有會同市政府的人員來檢查防火設施。(你施作前有無拍照,以供完工時比對?若有可否提供資料參辦?)答:沒有拍照。(上開拆除及裝潢工程驗收時有請原建物營造主體之承攬人一同進行驗收?)答:沒有,我不認識原告,不可能跟原告會同。(提示被證15號威盛水電工程行領款切結書3份《見本院卷二 第7-8頁》,該等款項是證人向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 領?)答:是的。(請款時威盛水電工程行有無出具統一發票予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有,如果沒有統一發票的話他不願意付款。(威盛水電工程行為何可向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裝潢工程款?威盛水電工程行係在何時向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裝潢工程?該裝潢工程之內容為何?)答:這三張切結書跟之前二張切結書的工程是同一個工程,因為之前昌誠水電工程行的統一發票已經滿額了,所以我再找威盛水電工程行開發票給山汰科技公司。(你施作前有無拍照,以供完工時比對?若有可否提供資料參辦?)答:因為這三張切結書跟前二張是相同的工程,所以我沒有拍照。施工前跟完工之後都沒有拍照。因為市政府的公安還沒有通過,現在經營餐廳油煙的問題還沒有解決,我們上個禮拜才剛施作完,要等市政府來查驗。..(當初找你作工程的人,你是否知道是誰?)答:我只知道是餐廳的經理,但我不知道名字,我只知道這家餐廳在黎明路。(這家餐廳為什麼要找你拆矽酸鈣板?)答:因為餐廳老闆不喜歡那個顏色,所以叫我們拆除重作。(你負責裝潢的內容為何?)答:當時我只是承作簡單的木板裝潢而已,後來因為市政府說防火不能通過,我就把我原來的裝潢拆除再重新施作,施作內容例如作輕鋼架、矽酸鈣板、還有吧台及餐廳內部所有裝潢都是我施作、另外還有抓漏等。(防火建材你用目視就可以知道它有防火一個小時的功能嗎?)答:不可以。..(請鈞院提示反證一、反證二契約書,你承攬工程時是否有訂立這二個契約?)答:有。(能否說明假牆拆除的施作內容為何?)答:假牆拆除就是矽酸鈣板拆除。(外牆重漆的施作內容為何?)答:是指防水漆。..」等語(詳見本院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林俊城前開證述內 容,其所承攬之施作之內容,係因系爭建物欲經營餐廳,乃由證人林俊城就取得使用執照之建作物為拆除及裝潢之工作,顯見林俊城所施作之工作內容,應係原告施作粗胚建物完工後,被告欲將系爭建物作為經營餐廳之用,乃委由林俊城施作二次施工及裝潢無誤。又被告如係針對前述其所抗辯之原告施工瑕疵部分發包予證人林俊城承作,其契約內容自會將被告前述抗辯原告施工瑕疵部分,列於施工項目之中,惟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昌誠水電工程行之建築物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威盛水電行之建築物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昌誠水電工程行、威盛水電行均係林俊城向他人借牌使用)之內容,均未載有前述被指述原告施工瑕疵部分,是難以被告與證人林俊城所訂之前述契約及證人林俊城之證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工程承攬總表」及「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112-119頁)下方備註說明:「本工程承攬項目至使照 取得」,且依後附工程項目備註,原告依被告所提供設計圖之原有報價,多處為「業主提供」、「業主字自理」、「使照後拆除」、「取消」等按設計圖原應施作,經被告取消或自行施作,或被告於系爭工程領得使用執照後即拆除之項目。被告因於系爭建物經領得使用執照後,進行二次施工及裝修,故原告施作之程度僅及於領得使用執照為止,並不及於建物結構體粗胚完成後,其後之細項工程,由備註說明1即約定:「本工程承攬項目至使照取得」, 及詳細價目表四2.「室內分間牆1HR防火時效」後亦註明 :「使照勘驗用」,而六、雜項工程1、2、3後亦均註明 :「使照後拆除」,且依其詳細價目表,其價目表四「裝修工程」、五「門窗工程」、六「雜項工程」,大部分亦表明「由業主自理」,故被告所主張之瑕疵,難認屬原告施作範圍,應是被告進行二次施工,經拆除原設施所致,非屬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 4、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東易公司修漏水照片2幀(見本 院卷一第142頁正反面)、東易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一 第143頁)、東易公司請款單暨發票各2份(見本院卷一第166-167頁)、飛堤斯公司支票付款予東易公司之交易紀 錄2紙(見本院卷一第168-169頁),該等交易為飛堤斯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與東易公司於108年5月14日之交易,自與被告無涉,被告援引他人交易資料作為自己損害之依據,自難遽採。而被告所提出之沙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沙宣公司與訴外人山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交易資料,與被告無涉,且前述統一發票之交易品名內容與被告前述主張之瑕疵內容不同,被告援引他人交易資料作為自己損害之依據,亦難遽採。 5、另被告復抗辯原告未依約於105年8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延宕至107年3月31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總計逾期1年7個月,期間被告遲遲無法接水電,亦無法辦理營業登記,造成被告無法開始營業,卻仍須支出土地租金,此亦屬因給付遲延致被告受有損害,乃是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被告得依民法第502條、第 227條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之抗辯業經原告 所否認,且依卷附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明使用執照之取得時間,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於105年8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給付已有遲延,尚難遽採。且依卷附前述工程變更追加減帳確認表(見本院卷一第21-24頁)、被告人員 簽名之追加工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寄發之追加工程金額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及系爭工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5-18頁),兩造於106年10月12日、106年11月4日猶有追加工程之完成,而原告於106年12月 11日請款,並於106年12月25日申報完工,再於107年3月 29日,經核准發照,且於107年3月31日申領使用執照;再參諸被告與林俊城所簽訂之昌誠水電工程行之建築物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威盛水電行 之建築物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 ,被告係於107年5月1日將建物交由林俊城二次施工及裝 潢,足見原告為被告完工後隨即將工作物交由被告施作二次施工及裝潢,客觀上,難認原告有遲誤完工,且拒不交付工作物予被告之情事存在。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逾期完成工之事實存在,其抗辯自難採信。 (四)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固 定明文。惟系爭工程契約並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逾期完工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情事,被告抗辯其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且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其解除,其對原告無給付報酬義務云云,於法無據;又原告未有逾期完工,被告抗辯其得向原告主張逾期違約罰金8,352,000元,及逾期完工6個月無法營運之租金損害2,119,764元,並得以該等債權抵銷原告之 工程報酬給付請求權,亦均屬無據。 (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為其所施作之工作物,有其所抗辯之瑕疵存在,並有通知原告修繕,原告不為修繕之事實存在;且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因原告所施作之工作物具有所瑕疵,而支付修復費用2,271,052元之事實存在,被告抗 辯其對被告有2,271,052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得以 該等債權抵銷原告之工程報酬給付請求權,亦於法無據。二、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作報 酬尚有1,946,847元未付,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報酬給 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於上開數額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又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7年7月9日送 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1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847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