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吳昀儒
- 法定代理人李禎矩、卓燦然、林正雄
- 原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參加 人 郁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禎矩 訴訟代理人 徐梅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謝佳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原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及第6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得知原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是負責國美天藏建案之石材工程,確已完工且無瑕疵,被告拒絕付款實已嚴重影響參加人之權益,為此為輔助原告,特聲明參加訴訟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得知原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訴訟參加,但並未敘明其就原告與被告間之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原告陳稱聲請人是原告就國美天藏建案中石材之分包商,惟縱為屬實,亦屬原告與聲請人間之承攬契約,與原告和被告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核係屬兩個獨立契約,契約當事人不同,約定不同,被告就系爭工程應否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與原告應否給付工程款予相對人,係屬二事。是以,本件訴訟裁判效力不及於相對人,裁判之結果亦不會致相對人私上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準此,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多僅有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參加訴訟,尚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聲請參加,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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