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92號原 告 利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朝全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吳運來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5,6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金額部分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625,529 元(見本院卷第10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5 年8 月間,向其友人陳朝枝抱怨其委託訴外人張現仁即程雄工程行(下稱張現仁)興建座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張現仁整平基地後,即不願繼續興建。陳朝枝聞後,遂介紹其女婿呂朝全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聯繫。嗣兩造於105 年8 月間某日,在被告住處口頭締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後續工程,並依工程階段請款。詎原告於107 年4 月間完工後,被告竟以原告未代其申請使用執照為由,拒絕給付尾款1,625,529 元。然查兩造未曾約定應由原告申請使用執照,且依建築法規定,僅有起造人即被告始得提出申請,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實非有理。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以:被告與配偶均以務農維生,因年事漸長,而商議興建系爭房屋供日後居住養老。兩造締約之時,被告因信任原告,復因自身對建築一竅不通,遂全權委由原告施工興建,衡諸常理,原告交付之房屋自應是合法可得使用之建物,本無需特別交代。詎料完工之即,被告詢問原告有關門牌事宜,原告竟稱系爭房屋未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僅能申請違章建築門牌。原告為具建築專業之工程行,對於主管機關建築法令,難以推諉不知,本當應於承攬興建時即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應取得建築執照,或代為申請,否則為違法建物,但建築過程中卻從未告知被告此節。而系爭房屋已無合法補照之可能,隨時有遭拆除之風險,自屬欠缺建物應有之使用目的,是原告交付之房屋顯有重大瑕疵。系爭房屋因有前開瑕疵,未經驗收合格,原告自無請求承攬報酬之權利。縱認原告得請求報酬,被告爰依民法第492 條、第494 條、第495 條規定,主張因瑕疵請求減少報酬,金額即等同尾款1,625,529 元,則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顯屬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系爭房屋興建事宜,原由張現仁承攬,然張現仁於整平基地後,即停止興建。 被告經陳朝枝介紹,於105 年8 月間與原告口頭約定,系爭房屋後續工程由原告繼續施作,並約定興建2 間各30坪、15坪之鋼筋混凝土平房(均一層樓)。 兩造於締約當時,未論及系爭房屋是否要申請使用執照事宜。 兩造約定按工程階段請款,工程總價為4,225,529 元,被告仍餘尾款1,625,529 元未為給付。 系爭房屋工程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委由張現仁承攬施作系爭房屋,嗣委由原告接手承攬,現系爭房屋已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然被告仍積欠尾款1,625,529 元尚未給付(見不爭執事項、、、),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支付尚餘工程款1,625,529 元,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就付款辦法有約定尾款於驗收後始支付,且被告所指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一情,本非房屋本體建築施作之瑕疵,核與驗收無涉,系爭房屋並已交付被告使用中(見不爭執事項),則被告仍執詞辯稱系爭房屋無法通過驗收,原告不得請領承攬報酬云云,尚非可採。 被告復抗辯稱系爭房屋既為違章建築,隨時有遭拆除之風險,存在不能修補之瑕疵,爰主張減少報酬即尾款1,625,529 元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起造時即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亦未委由建築師施工興建,是被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非合法建物,況申請使用執照並非兩造約定承攬內容,原告亦未向被告承諾保證系爭房屋可申請保存登記並取得所有權狀,是原告僅負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草圖施作房屋之義務,並無義務告知或代被告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等語置辯。經查: ㈠兩造均不爭執於締約當時,未論及系爭房屋是否要申請使用執照事宜,亦未提及系爭房屋是否業已請領建築執照(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頁)。佐以證人即被告配偶江春子證稱:我當時沒有想到使用執照的問題,也沒有講到要申請門牌號碼,或是講要蓋合法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堪認原告承攬系爭房屋時,被告未曾明確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尚未請領建築執照,且日後需申請使用執照及請領門牌等事項。則原告主張此部分非其承攬範圍等語,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既承攬建築房屋,依其專業應知悉房屋興建之相關法令,且委託興建房屋當然需為合法房屋,不言自明等語。然依證人江春子證稱:我跟原告說系爭房屋用途是作為農舍,退休後要過農耕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證人陳朝枝亦證稱:「(問:證人當初在被告與你談到要蓋房屋的時候,他與前手有糾紛,你當時有先推薦被告去找建築師嗎?)沒有,當時被告只是要蓋來泡茶,怎麼知道會愈蓋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足見被告興建系爭房屋用途係作為泡茶、農耕生活等用之農舍。而查興建農舍涉及諸多法令,需依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水土保持法等規定為之,並需經目的事業單位及建築管理機關依規定審查後方可判定,此有苗栗縣政府108 年1 月11日府商建字第108000513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興建農舍就申請人、起造人、興建面積、方式等等,法規限制眾多,且手續繁雜,是實務上所見農舍中,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之非合法農舍,所在多有。此由證人張現仁到庭證稱:我是依被告跟我講他想要的東西,幫被告畫個草圖,供他去找建築師畫圖,我再來施作。一定要建築師畫出的圖,蓋有建築師印章,加上市政府的文,才可以申請建築執照。我跟被告說系爭房屋如果要申請建築執照的話,要用2 筆土地合併,因為被告要蓋的農舍面積已經超過單筆土地可以蓋的範圍;另外還要時間,要先種農作物,要有行銷記錄,才有辦法申請農舍,申請農舍沒有這麼簡單,依我的經驗,整個申請流程時間需要2 年。但被告說很麻煩,不要申請建築執照,時間會拖很久,還是叫我繼續蓋。我良心跟被告建議,被告不聽,我做到第一階段整平基地完之後可以解約,我就解約了。我覺得這樣不合法,就決定不做了,免得之後違法要被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即可證證人張現仁前已告知被告申請興建農舍所需之合法流程,且如未依法為之,日後可能會面臨拆除風險,然被告明確表示不要申請建築執照,希望證人張現仁直接興建系爭房屋。則被告欲委託證人張現仁承攬興建之房屋,本即屬非合法農舍甚明。被告辯稱其自始不知需申請建築執照,且委託興建房屋當然需為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即欲委由證人張現仁興建非合法農舍,僅因證人張現仁拒絕並解除契約,始轉由原告繼續興建。而被告經證人張現仁告知後,已明知系爭房屋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且知悉申請建築執照之流程,然未將此情告知原告,亦未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需為合法農舍,則被告主觀上明知其委託原告興建之系爭房屋,即為非合法農舍甚明。被告抗辯稱其全權信任原告交付之房屋應為合法建物,原告應負擔瑕疵責任,而主張減少價金云云,尚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1,625,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8 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