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98號原 告 金山鑫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被 告 元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呈 訴訟代理人 林政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業主即訴外人昱泰公司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泰公司)委由其承攬施作位於臺中市○○路0段00號隔壁 之建物營造工程,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其中之玻璃欄鐵欄杆鐵件及玻璃、鋁格柵、不鏽鋼框、鋁包板、骨架、格柵及玻璃等物(下稱系爭物品),並約定由原告安裝(含運費)及依實作實算計價(下稱系爭工作),原告並按每月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款,且被告開立之票據未兌現償付或付清價款前,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兩造並簽立五份工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兼具附條件買賣及為承攬契約之性質。又被告嗣於105年8月間另向原告購買玻璃矽利康材料,並委由原告重新安裝該處二樓欄杆之玻璃,此部分被告另應給付原告價款新臺幣(下同)8,400元(下稱系爭追加契約)。期間原告依實際完成之系爭工 作進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但被告常開立不足額支票為付款,且經常溢開發票稅金,經原告以歷次請款發票與被告開立之支票進行核對,就被告依系爭合約、系爭追加契約應給付原告之價款各為2,978,268元、8,400元,合計2,986,668元,被告實際僅給付原告2,589,528元,尚積欠原告397,140元(2,986,668-2,589,528=397,140)。 ㈡再者,原告施作系爭工作前,為因應前開建物營造工程之不同需求,均先由兩造及業主即訴外人昱泰公司進行三方協商,約定由原告規劃設計製圖,被告採用後由原告提供與規劃設計相同之系爭物品出售被告並由原告完成安裝,原告規劃完成該設計圖說後,被告卻將原告該該設計圖說中所載之部分物品另向他人購買並交由他人安裝,故被告採用原告之設計圖說,就被告向另向他人購買製品並交由他人安裝部分,兩造合意被告應另給付原告設計製圖費,此部分並應依該設計圖說中被告未向原告購買該等物品並交由原告安裝之工程費用百分之八計價(下稱系爭設計製圖約定),故被告依系爭設計製圖約定,應給付原告設計製圖費103,020元。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系爭追加契約及系爭設計製圖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7,140元 、103,020元,合計500,160元(397,140+103,020=500,16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1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說明欄載明原告施作之系爭工作含運費、安裝並實作實算,故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含工帶料之承攬契約。又原告施作系爭工作過程中,系爭合約中關於鋁包板、鋁包板骨架、格柵工程部份,因業主即訴外人昱泰公司認為單價偏高並要求兩造協商合理價格,兩造遂於105年3月4 日協商並合意調整降低系爭合約中之部分工作單價,且兩造已於105年7月16日結算至前一日即105年7月15日之系爭工作工程款項完畢,原告領得工程款項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淑美並簽立切結書,且同時在被告工程估驗請款單簽名,而該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亦載明調整後之價款,原告並再次進場完成未完成之其餘工項,倘原告對工程款有異議,理應及時向被告反應,原告實無持續出料施作後續工作之理。又原告就系爭工作應負擔廢棄物清運及綜合險保險費合計6,176元 ,且原告施作系爭工作過程中,發生玻璃欄杆安裝後膠合玻璃產生氣泡、玻璃損壞等諸多瑕疵,此部分之修補瑕疵費用48,600元(被告實際已扣抵其中之鋁料美容費用10,000元)及原告嗣於105年8月為修補瑕疵而以玻璃矽利康材料重新安裝玻璃之費用8,4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基此,被告依系 爭合約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623,615元(其中含被告應 退還原告之保留款34,577元),扣除被告實際已給付之工程款2,589,528元,並扣除前述應由原告負擔之6,176元、48 ,600元、8,400元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 ㈡再者,依系爭合約附註欄約定「當業主(客戶)確認型式(樣式)、顏色或尺寸以後…」可知原告需提供型式圖面之規劃及繪製設計已含於承攬工項中,且繪製圖說係由原告與業主昱泰公司副總討論後確定之施作方式,原告亦未言明需另向被告收取設計製圖費,兩造間並無系爭設計製圖約定之合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設計製圖約定,給付原告設計製圖費103,020元,並無可採。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系爭追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397,14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 第4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又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準此,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買賣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工作完成」與「財產權之移轉」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承攬或買賣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經查,被告因業主即訴外人昱泰公司委由其承攬施作位於臺中市○○路0段00號隔壁之建物營造工程,兩造遂簽立系爭合約,約 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其中之玻璃欄鐵欄杆鐵件及玻璃、鋁格柵、不鏽鋼框、鋁包板、骨架、格柵及玻璃等物(即系爭物品),並約定系爭工作由原告安裝(含運費)及依實作實算計價,原告並按每月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款,且被告開立之票據未兌現償付或付清價款前,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乙節,此觀卷附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即明,堪認系爭合約乃為兼括合併「工作完成」(即原告就系爭工作,依完成之工作實作實算計價)與「財產權之移轉」(即附條件買賣約定)等約定為其內容、不可分割之單一契約,依前開說明,系爭合約乃為合併附條件買賣、承攬等內容而具不可分割關係、為屬單一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就其完成之系爭工作,被告實際僅給付原告對價2,589,528元;又原告嗣於105年8月以玻璃矽利康材料重新安 裝玻璃之費用為8,400元等情,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二 第7、8頁即原告提出之收入及未給付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5頁即被告提出之兩造請款明細差異表),並有其上蓋有兩造公司章戮之請款書在卷可按(即前揭8,400元部分,見本院 卷一第103、10 4頁即原告提出之附件15),堪認屬實。此 外,再佐以卷附其上蓋有兩造公司章戮之請款書(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及就系爭工作計價至105年7月15日之工程款項,兩造於105年7月16日業已結算該等工程款乙節,此觀卷附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淑美簽立之切結書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1頁)等情以觀,堪認兩造於105年3月4日協商後確有合意 調整降低系爭合約中之部分工作單價(即A2至A5戶之2F鋁包板單價調整為4,050元、數量為91.64平方公尺,鋁包板骨架單價調整為1,250元、數量為91.64平方公尺;另A6戶之2、3F鋁包板單價調整為4,050元、數量為97.38平方公尺;鋁包 板骨架單價調整為1,250元、數量為97.38平方公尺(即前揭本院卷二第35頁兩造請款明細差異表中之項次6、7、9、10 部分)等情以觀,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原告系爭工作之其餘對價44,577元【即本院卷二第35頁兩造請款明細差異表中之項次3、4、9、11之保留款合計34,577元、項次 13之被告實際已扣款鋁料美容費用10,000元部分(被告就此部分之10,000元扣款並無理由,詳後述)】,及被告依系爭追加契約應給付原告對價8,400元(即本院卷二第35頁兩造 請款明細差異表中項次14之8,400元),合計為52,977元( 44,577+8,400=52,977元),為有理由,堪予憑採。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因施作系爭工作瑕疵而應扣款48,600元(被告實際已扣款部分為鋁料美容費用10,000元,有如前述),及原告應負擔廢棄物清運及綜合險6,176元。惟為原告所 否認。且參諸被告提出之原告施工損壞維修扣抵表(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即被告提出之附件四),僅係被告片面製作、 未經原告簽認之私文書,顯無從逕認確有該等瑕疑存在或與原告有關外,且被告復未提出須修繕該等工作之估價單等單據及支出廢棄物清運、綜合險等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追加工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977元(34,577+10,000+8,400=52,97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設計製圖約定之意思合致,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經查,參諸卷附原告提出之請款書、劃圖溝通會議之書面、圖說(含平面圖、仰視圖)、現場相片(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43頁即原告提出之附件16)及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56頁)等件,並無任何經兩造簽認應如何計算系爭設計製圖對價、報酬等約定之相關記載,顯無從逕認兩造對於系爭設計製圖之對價、報酬此一契約必要之點有何達成意思合致之情事。此外,原告對於兩造間確已達成系爭設計製圖約定之意思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以兩造間有系爭設計製圖約定之意思合致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0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2,977元債權,既經 原告起訴送達訴狀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被告就其應給付原告前揭52,977元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系爭追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977元,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