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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黃裕仁蔡嘉裕王怡菁
  •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王英哲

  • 上訴人
    神榮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神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被上訴人  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哲 訴訟代理人 王清松 陳宗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2日 與其簽訂「訂購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條款」(下稱系爭排風設備工程合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如訂購合約書所示品項商品(含安裝),兩造約定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含稅),付款方式為10%訂金、按月計付80%、5%保 留消檢完成,另5%為驗收款。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工程款17萬7,329元(未稅),扣除格柵風口1,200元(未稅),及同意扣除五支電動螺桿之材料及安裝工資,同意扣除7,000元 (未稅),尚欠被上訴人169,129元工程尾款未給付。上訴 人另於104年7月31日追加簽訂訂購合約書,追加施作防火漆,工程款為93萬6,600元(含稅),以實作數量結算每平方 公尺1,600元計價,付款方式為100%付清(下稱系爭防火漆 合約)。經上訴人工地主任謝永森104年9月19日現場會同被上訴人派駐工地人員實際丈量,測得風管面積380平方公尺 ,上訴人法代亦在數量380平方公尺、未稅金額60萬8,000元之防火漆款之出貨單上簽名同意付款,並簽發63萬8,400元 的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防火漆款,足認上訴人法代同意以380平方公尺作為被上訴人施作防火漆之數量,是被上 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63萬8,400元(含稅)之防火漆款,係 有法律上原因,並無構成不當得利。爰依系爭排風設備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9,129元工程款等語。 ㈡於二審補陳: ⑴系爭排風設備工程合約確實有註明不含防火風管,依照消防法規第188條,跨越防火區需1小時防火時效的防火批覆,所以才有工程合約的延伸,而簽訂系爭防火漆合約。是二份契約自非同一合約。 ⑵本件兩造爭議之防火漆品項目,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3 確為兩造於現場核對之防火漆數量統計表,然被上訴人僅同意面積實測扣除誤差數量為380㎡,上訴人自行計算再扣除 5%誤差,被上訴人不同意,嗣後上訴人負責人陳樹木與被上訴人遂於104年9月23日就上開爭議之防火漆品項約定數量為380㎡,該出貨單上亦有陳樹木親筆簽名可稽,上訴人並開 立票號GA8142861、到期日105年1月31日、金額638,400元(含5%稅金)為支付,足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以380㎡ 作為被上訴人施作防火漆之數量,上訴人何來受到威脅?是被上訴人受領638,400元之防火漆款,自有法律上原因,且 上訴人亦已付清追加之防火漆款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係工程合約之5%驗收款,非為防火漆款項,上訴人不該模糊焦點。 ⑶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14日業經上訴人配合之業主即富宇東方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複驗,並發給簽收憑證,該簽收憑證為上訴人向富宇建設請款之用,足證本件工程業已完工,是前開驗收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上訴人均未付款,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買賣價金及工程款,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因承包竹北富宇東方之星建案,於103 年7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排風設備工程合約,嗣被上訴人將風管設備安裝完畢後,上訴人遂著手安排消防檢查,詎料檢查日程排訂後,上訴人卻接獲消檢人員告知:「風管需以防火漆披覆,始能取得消防檢查核可」。被上訴人身為排煙設備專業廠商,卻未事先將上開事項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眼見消防檢查日程已訂,為求順利通過檢查,迫於無奈下,只得與被上訴人簽訂另一紙防火漆合約。被上訴人就防火漆施作完成後,於104年8月31日以原證4之數量440平方公尺逕行寄至上訴人公司請款,經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未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遂退回請款單,後被上訴人又再以未經雙方確認之數量400平方公尺要求簽認,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謝永森 隨即於104年9月19日至現場會同被上訴人派駐工地人員實際丈量,測得風管總面積為380平方公尺,扣除測量誤差後計 價面積應為361平方公尺,後上訴人再依現場情形扣除貼樑 、貼牆壁及管道間無法施工部分,計算出被上訴人施作面積應為32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有通過消防檢查核 可時間的壓力,竟於104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行文 消防局重驗為由,迫使上訴人不得已先行付款,惟上訴人仍主張應以實際查核之320平方公尺計算防火漆款,故被上訴 人有溢領60平方公尺(計算式:380-320=60)之防火漆款 (未稅)9萬6,000元(計算式:180元60平方公尺=96,000),爰依法主張扣抵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排風設備工 程合約尾款,是被上訴人本件僅得請求工程款為73,129元(計算式:169,129-96,000=73,129)等語。 ㈡於二審補陳上訴理由: ⑴系爭防火漆合約是針對系爭排風設備工程合約之風管工程加噴上防火漆,二份契約實為同一份合約。此觀被上訴人請款時仍註明「保留款10%」即明,故上開二分合約應合併結算 ,該169,129元並非僅為系爭排風設備工程合約之工程尾款 。又系爭排風設備工程合約有註明不含防火風管,此與消防法規不符,消防法規規定要防火材質,所以才再簽訂系爭防火漆合約,是整個工程合約的延伸。 ⑵被上訴人提出之簽收憑證乃上訴人向東方之星管理委員會申請,作為向富宇建設請款之用,為上訴人與富宇建設間之內部文件,此文件之證據能力尚非無疑。 ⑶上訴人係為確保系爭工程得如期通過消防檢查,情急之下始於出貨單上簽名,惟兩造於系爭防火漆合約書內已載明以「實際數量」計價,則尚難僅以上訴人在出貨單上簽名,即認定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何,況系爭風管確實有許多因過樑及管道間無法施作之處,有照片可稽。可知系爭風管扣除測量誤差及無法施作之部分後,實際施作數量必定不到380 ㎡,被上訴人就多餘部分計價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再者,上訴人工地主任謝永森於原審被證3上已註明「扣除量測 誤差5%計價面積為361㎡」,足徵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面積必 定不到380㎡,原審對於此節隻字未提,自有漏未審酌之不 當。又因被上訴人以行文消防局重驗方式要脅上訴人,致使上訴人迫於無奈於104年9月25日在出貨單簽字,並開立105 年1月31日、票期兩個月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惟實際上此數 量上訴人是不同意的。本件實際數量應是380㎡扣除5%之誤 差,當時簽的是320㎡,此有原審被證7可證。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因承包竹北富宇東方之星建案,兩造於103年7月2 日簽訂系爭排風設備工程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如訂購合約書所示品項商品(含安裝),雙方並約定合約總價為370萬元(含稅);上訴人另於104年7月31日追加簽訂系 爭防火漆合約,工程款為93萬6,600元(含稅);嗣富宇東 方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於106年3月14日出具簽收憑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工程款17萬7,329元(未稅) 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排風設備工程合約、訂購合約書、簽收憑證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 18頁),被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同意扣除格柵風口1,200元(未稅 )及五支電動螺桿之材料及安裝工資7,000元(未稅)等費 用(見原審第65頁背面),上訴人均不為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排風設備工程合約尚欠被上訴人169,129 元工程尾款,請求上訴人給付169,129元,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防火漆合約是針對系爭排風設備工程合約之風管工程加噴上防火漆,是整個工程合約的延伸之同一份合約,該169,129元非僅為系爭排風設備工程合約之工程 尾款,且防火漆款應以實際查核之320平方公尺計算,當時 被上訴人以行文消防局重驗方式要脅上訴人而先行付款,故上訴人確有溢領60平方公尺之防火漆款(未稅)9萬6,000元,依法應予扣抵云云,並以部分風管照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樹木與其工地主任謝永森分別於104年9月19日所簽寫之排煙系統風量測試紀錄表及被上訴人公司104年10月31日存 證信函等為憑(見原審卷第39、40、42、43、56頁),惟查: 1、細繹上開2份排煙系統風量測試紀錄表,固是書寫「8/28與 貴公司量測面積約略為380㎡,扣除量測誤差5%之後,計價面積為361㎡」、「測量誤差值、過樑、管道間,實際噴效 面積,本公司合計面積320㎡」記載,然並無何以誤差即為 扣減及其中計算之依據,被上訴人亦均未於該2份紀錄表上 簽章認同,至多僅堪認是上訴人單方之主張,無從認定實際噴效面積即為361㎡或320㎡。 2、依系爭防火漆合約記載,施作防火漆費用係以實作數量結算每平方公尺1,600元計價,兩造就實際施作數量雖有爭論, 然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謝永森已於104年9月19日在現場會同被上訴人派駐工地人員實際丈量,測得風管面積確為380平方 公尺乙情,此為上訴人具狀自承無誤(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樹木亦不否認其於104年9月25日在數量380平方公尺、未稅金額60萬8,000元之出貨單上簽名,並以此計算而簽發面額63萬8,400元的支票交付上訴人用 以支付防火漆款(見原審卷第19、50、60頁,及本院卷第30頁),足認兩造已同意以380平方公尺結算作為上訴人施作 防火漆之數量無訛。則上訴人再執其單方於104年9月19日時所簽寫之排煙系統風量測試紀錄表而主張防火漆實際查核數量為320平方公尺,自無從動搖上訴人嗣後於9月25日已為之同意。 3、104年10月31日之存證信函內固有記載「四、若未履行支付 款項義務,本司則行文並會同新竹消防局與業主盛亞建設(富宇建設)至東方現場重驗。」等語,惟該信函顯然是結算後之催款,與上揭防火漆實作數量認定之過程無關;況建築消防安全檢驗,本是主管機關職權範圍,是否再至現場重驗尚取決於主管機關認有消防安全疑慮始有進行之可能,非受限於被上訴人有無發函請求,此亦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防火漆合約,受領上訴人給付之63萬8,400元,無相當因果關係 ,既上訴人並未因遭受威脅而撤銷給付被上訴人63萬8,400 元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溢領60平方公尺之防火漆款(未稅)9萬6,000元,應為抵扣云云,難認有理,要無足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所分別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揭債權,既 經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排風設備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69,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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