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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
    游文科林世民熊祥雲

  • 當事人
    威普開發有限公司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威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麗貞 相 對 人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立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669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廖志榮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 據號碼:CH545902),內載新臺幣1,468,932元,到期日106年8月30日,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本票1紙為證( 原本發還聲請人,以影本附卷存參)。而原裁定就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之現任代表人胡麗貞甫接手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一職,就系爭本票是否確實為相對人之前法定代理人簽發或是遭到偽造一事仍在釐清中,法院應重新認定該本票是否確為抗告人簽發,再為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有可能是遭偽造一事,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資以解決,要非本非訟事件程序得為審究,故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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