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鼎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銘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裁定裡只寫要繳交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無指示應如何繳,因抗告人5月7日才回到臺 北,抗告人之父母親不知如何處理,抗告人打電話向本院請求協助,僅獲告知抗告已結束,但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35萬元,對此筆金額非常有爭議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1,000元;第 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8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 院於107年3月27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9號民事裁定通知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29日由 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費等情,有卷附裁定、送達證書、抗告狀等可憑(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 24頁至第25頁);原裁定遂於107年5月1日以抗告人逾期未 繳納抗告費,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核與前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抗告人雖稱其於5月7 日才回臺北,然前開107年3月27日命補繳抗告費用之裁定,係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107年3月29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頁),前開命繳納抗告費之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自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未積欠相對人款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