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捷豹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雄 抗 告 人 江碧雲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4日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0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所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75,000元,到期日107年4月1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經提示尚有如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040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年5月2日收到相對人之存 證信函後,即於107年5月4日回覆存證信函表達已委託第三 人江資航處理債務問題,且江資航於107年4月25日即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前,業已致電相對人台中分公司協理林得琦及經辦人陳晉,表達後續付款完全由江資航代為清償,上述內容亦經林得琦及陳晉兩人承諾無誤。今遽然收到鈞院裁定,實感不解,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開主張提出答辯並提起抗告,然查,抗告人所指系爭債務業由江資航為債務承擔或代為清償,及相對人是否承諾等情,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