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1號再 抗告人 勝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捷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張聰敏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8月8日駁回抗告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本件再抗告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其本人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 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 第二審裁定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 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未據再抗告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其本人有無律師資格,難認合法,茲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4項前段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 0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茲限該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即 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