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1號再 抗告人 勝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捷 相 對 人 張聰敏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張聰敏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8月8日駁回抗告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 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 第二審裁定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7年4月30日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交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於107年9月7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