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游文科熊祥雲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告人
宇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抗告人
人 劉子銘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稱:相對人實際借貸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2,911,750元,預扣500,000元,相對人主張為4,530,000元、年利率20%,顯屬無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所稱,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院所得審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