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6號抗 告 人 陳怡靜 相 對 人 兆和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濱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107 年度勞執字第238 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調解之內容若不明 確,因無從認定給付義務之範圍,其性質屬不適宜強制執行,法院自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聲請就台中市政府勞工局107年6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有關勞方請求事項,資方同意於107年7月5日前將更正函內容發於勞方確認後無誤,於同年月10日前寄發聲明函予所有協力廠商更正對於勞方不實之指控 」之內容,裁准強制執行。原裁定固以「更正函內容」尚須抗告人確認,致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寄發聲明函予所有協力廠商更正對勞方不實指控之內容為何,未能具體、特定、明確云云,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相對人就該更正函應負有二階段義務,第一階段義務應於107年7月5日前將更正函內 容發於抗告人確認,而第二階段義務是相對人應於同年月10日前寄發聲明函予所有協力廠商更正對於抗告人不實之指控。然第一階段義務係屬課予相對人一行為義務,即是要求相對人寄發更正函予抗告人確認,該義務已屆履行期而不履行,且該行為義務應屬具體、特定、明確,即屬適法而得為強制執行之行為。基此,原裁定誤以為抗告人係請求法院裁准關於該更正函之第二階段義務,而否准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應有違誤。故抗告人爰限縮請求執行事項如抗告聲明所示,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關於台中市政府勞工局107年6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有關勞方請求事項,資方同意於107年7月5日前將更正函內容發於勞方確認後無誤」,准予強 制執行。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7年6月29日調解成立乙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於本院聲請就關於調解成立結果其中:「有關勞方請求事項,資方同意於107年7月5 日前將更正函內容發於勞方確認後無誤」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然調解內容中:「將更正函內容發於勞方確認後無誤」等語,然查,上開調解內容並未將相對人應提出之更正函內容予以明確約定,則相對人如依上開調解解果將「更正函內容發於勞方(即抗告人)」,仍須由勞方即抗告人確認無誤,則顯然因上開調解程序中,抗告人與相對人雙方未能將更正函之內容明確約定,如相對人提出之更正函未能獲抗告人確認,將致使執行程序在相對人提出更正函與抗告人是否確認間來回反覆,使執行程序陷於不能完成之危險,顯然上開調解內容「將更正函內容發於勞方確認後無誤」,具有不確定性,易言之,「更正函內容」未能具體、特定、明確,執行法院無從依其內容強制相對人為某種特定之行為,性質上顯不適於強制執行,縱使抗告人請求執行事項限縮為:關於台中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6 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有關勞方請求事項,資方同意於107 年7 月5 日前將更正函內容發於勞方確認後無誤」,仍有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就上開調解成立結果其中:「有關勞方請求事項,資方同意於107 年7 月5 日前將更正函內容發於勞方確認後無誤」之內容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第60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