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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慧貞李蓓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告人
皇濱國際汽車精品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黃瀅帆
抗告人
抗告人
張子碩
相對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2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因資金需求向相對人申請信用貸款,才簽發本票交予相對人,惟抗告人等不善理財,且需扶養子女,並因經濟受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抗告人黃瀅帆為維持家計而各家銀行辦理貸款,導致積欠數家銀行信用債務,每月需繳納十幾萬元。抗告人等因前開債務問題導致無力清償相對人款項,當時曾聯絡相對人商談清償方案,即按月先清償1萬元,相對人亦同意,未料之後收到原裁定,但抗告人等未有逃避債務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達到原約定之清償金額,希望相對人能予以通融,待抗告人等收入增加,提升還款能力後,定全數清償積欠之款項。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3人與訴外人林昭銘於106年12月28日共同簽發面額為60萬9千元之本票1紙,到期日為107年4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538,5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且核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其發票人欄分別有抗告人3人及訴外人林昭銘之簽章,形式上抗告人3人與林昭銘為共同發票人,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之前揭請求分期清償等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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