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海克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苑瑜 相 對 人 好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865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供擔保履行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所簽訂PetDO寵物平台開發及維護專案協議書約定之用 ,相對人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應於約定鑑定之日完成鑑定,竟在該日無端藉故阻撓,甚至中途即擅自離開,嗣亦均置之不理,抗告人並無違約,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亦未積欠相對人,相對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 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於106年7月1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下同)393,75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遂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至 前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