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7號抗 告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相 對 人 陳瑞斌即玄泰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536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陳瑞斌即玄泰農產行(以下簡稱相對人陳瑞斌)簽發並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嗣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抗告人執有系爭本票記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下同)598,422 元,及自107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相對人陳瑞斌於105 年11月9 日與訴外人江穎宜結婚,且訴外人江穎宜於106 年3 月間向抗告人借款及辦理分期貸款時,其所提供臺中銀行南投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之戶名為「玄泰農產行江穎宜」,足見「玄泰農產行」為家族企業。而系爭本票上蓋有「玄泰農產行」及「江穎宜」之大小章,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21 號民事判決意旨,相對人陳瑞斌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二)「玄泰農產行」之負責人原為訴外人江穎宜,嗣於106 年7 月14日變更為相對人陳瑞斌,並為轉讓登記,且其出資額200,000 元與原「玄泰農產行」之資本額相同,足見轉讓行為應為免除「玄泰農產行」對於抗告人之貸款債務。至營利事業登記僅主管機關便於管理所為行政行為,並無確定私法上真正負責人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21 號民事判決意旨,「玄泰農產行」之轉讓登記應使相對人陳瑞斌概括承受訴外人江穎宜經營「玄泰農產行」所生一切資產及負債,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部分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另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 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 條定有明文。故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者,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依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規定,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 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惟債務人負責之範圍,係以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當時,業已存在之債務為限。倘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以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債務人負責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2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陳瑞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惟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僅有「玄泰農產行」印文及「江穎宜」、「陳閔淵」簽名及印文,並無相對人陳瑞斌簽名或蓋章(見原審卷第5 頁),自難認系爭本票係由相對人陳瑞斌簽發。 (二)「玄泰農產行」於105 年11月11日核准設立,及於106 年7 月14日變更負責人為相對人陳瑞斌,並辦理轉讓登記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玄泰農產行」前負責人即訴外人江穎宜於106 年3 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後,「玄泰農產行」之負責人業於106 年7 月14日變更為相對人陳瑞斌,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陳瑞斌係另一權利主體,自不應由相對人陳瑞斌負票據責任。 (三)至抗告人固主張「玄泰農產行」之轉讓登記應使相對人陳瑞斌概括承受訴外人江穎宜經營「玄泰農產行」所生一切資產及負債等情。惟依民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者,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從而,抗告人主張前情,核屬實體上主張,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主張。 (四)綜上以析,系爭本票既非由相對人陳瑞斌所簽發,則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陳瑞斌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無不當。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備註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106 年3 月22日│850,000 元 │ 未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