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40號抗 告 人 王阿金 抗 告 人 歐永福即中天工程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9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拍字第3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王阿金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即債務人歐永福即中天工程行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6年8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另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即債務人歐永福即中天工程行於106年8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為654萬元,到期日為107年7月18日之本票一紙,詎相對人 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尚欠本金共545萬元。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乙紙等為證。原裁定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881條之17之規定,據以准許 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願與相對人庭外和解等語。經查,抗告人之上開抗辯非屬程序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而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等影本為形式審查,即應准許相對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游文科 法 官林慶郎 法 官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吳克雯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臺中 │西屯區 │民安段│ │ 680 │ 4,095.55 │10000分之36 │ └─┴───┴────┴───┴───┴──────┴─────┴──────┘ ┌─┬──┬───────┬────────┬────────────┬────┐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2615│臺中市西屯區民│住家用、鋼筋混凝│7層:94.36 │陽台:10.48│全部 │ │ │ │安段680地號 │土造、15層 │ │ │ │ │ │ ├───────┤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西│ │ │ │ │ │ │ │屯路三段159之 │ │ │ │ │ │ │ │11巷9弄5號7樓 │ │ │ │ │ │ │ │之2 │ │ │ │ │ ├─┴──┴───────┴────────┴──────┴─────┴────┤ │共同使用部分:民安段2510建號,3,964.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