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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6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張清洲林宗成楊忠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告人
宗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慧
相對人
劉原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63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務,因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並未積欠相對人系爭本票債務等語。然衡酌抗告人所提出之抗辯,涉及相對人之票據權利是否全部存在,發票人得否拒絕部分給付等實體上之抗辯,自未能於非訟程序中加以審酌。又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其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此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審酌本票之形式要件合於規定而予准許,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宗益建設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 │107年6月10日│165萬元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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